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黃士誠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嘉清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劉庭瑋擔任上訴人黃士誠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庭瑋並非律師,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雖經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然本院審酌該次期日受命法官曉諭劉庭瑋補正相關基本事實,並命其於2週內提出,且定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詎劉庭瑋既未遵期於2週內提出書狀陳明,復未於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出庭,不僅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恐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劉庭瑋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受命法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