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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邱宏澤

潘夢玲

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上訴人 邱俊銘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訴外人邱俊綸(已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上訴人潘夢玲、其子女即上訴人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原名潘盈妘)4人(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潘夢玲等4人)就邱俊綸所遺桃園市○○區(下稱○○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下稱○○路○段〉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合稱為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3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潘夢玲等4人於111年1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上訴後,因李盈妘已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均移轉登記予潘夢玲,被上訴人以上2人就系爭000號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追加請求撤銷李盈妘與潘夢玲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潘夢玲應塗銷系爭000號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聲明:㈠潘夢玲與李盈妘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於114年2月1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潘夢玲應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係因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且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邱垂力(已於104年3月27日死亡)之長子,邱垂

力及伊母即訴外人邱黃淑另育有訴外人次子邱俊綸(已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長女邱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上訴人邱宏澤(下稱邱宏澤)為邱睿彬之子;潘夢玲及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則分別為邱俊綸之配偶及子女,惟李盈妘於邱俊綸死亡後,業經另案判決認定非邱俊綸之婚生子女。

㈡○○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原為邱黃淑所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與邱垂力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合稱為系爭000號房地)及系爭000號房地(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為系爭二房地)均係邱垂力所有。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固分別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惟另案原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已認定邱垂力與邱宏澤、邱俊綸間就系爭二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伊係邱垂力之繼承人,系爭000號房地及系爭000號房地現依序登記為邱宏澤及潘夢玲等4人所有,已侵害伊及邱垂力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繼承關係、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宏澤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潘夢玲等4人就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李盈妘於原審判決後,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均移轉登記予潘夢玲,爰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判決。追加聲明:㈠潘夢玲與李盈妘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潘夢玲應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邱垂力之其餘繼承人邱睿彬、邱薇真、邱旭邦、邱惠婷4人〈下合稱邱睿彬等4人〉為原告,並補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9頁〉,嗣主張其得單獨行使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指被繼承人邱垂力所遺系爭二房地〉之權利,遂撤回追加邱睿彬等4人為原告。上訴人於本院已稱: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二、上訴人則以:邱垂力於生前授權其子邱睿彬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3日,將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移轉登記原因「買賣」部分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隱藏邱垂力贈與系爭二房地予邱宏澤、邱睿彬之行為仍屬有效,邱宏澤、邱俊綸已分別取得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又潘夢玲等4人原為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邱垂力(已於104年3月27日死亡)、邱黃淑(已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之長子,亦為邱垂力之繼承人。邱垂力、邱黃淑除被上訴人外,另育有次子邱俊綸(已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長女邱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邱宏澤為邱睿彬之子;潘夢玲及邱奕嘉、邱逢祥則分別為被繼承人邱俊綸之配偶及子女,李盈妘(原名潘盈妘)原為邱俊綸之女,嗣經另案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非邱俊綸之婚生子女,並由訴外人李世應認領李盈妘。邱垂力於103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宏澤;復於同年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其原繼承人即潘夢玲等4人於111年1月11日就系爭000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登記其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4。李盈妘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母潘夢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戶籍(除戶)謄本、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系爭二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113年6月25日第1130005667號函及附件之系爭二房地過戶申登資料、李盈妘之戶籍資料、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8、69至114、127至226、255至261、277至281頁;本院卷一第57至62、191、223、224、228、242、24

3、257至259、271、3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406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邱垂力於103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宏澤;復於同年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俊綸,惟邱垂力與邱宏澤、邱俊綸之間均無買賣系爭二房地之真意,上二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惟上訴人已抗辯上開「買賣」系爭二房地之行為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即應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審究邱垂力與邱宏澤、邱俊綸之間是否有贈與系爭二房地之合意?如有,上開隱藏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㈢觀之卷附系爭二房地之買賣申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至114

頁),可知邱垂力與邱宏澤、邱俊綸之間買賣系爭二房地,均係由邱睿彬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邱睿彬於申辦時已檢附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狀及邱垂力、邱宏澤、邱俊綸之個人身分證、印章暨邱垂力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71、80至83、93至95、97頁),並提出其上記載邱垂力繳清贈與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9、93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已載明:邱垂力就有關系爭二房地之產權移轉,授權邱睿彬全權代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是上訴人主張邱垂力有意將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依序贈與邱宏澤、邱俊綸,遂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應堪採憑。

㈣上訴人抗辯:邱垂力、邱黃淑夫婦有意將家產(指不動產)

以每名兒子各分得2間房屋、每名女兒各分得1間房屋方式進行分配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受讓表(下稱系爭受讓表)、相關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第174號偵卷第28、31、35、38、41、44、49、50、51、54頁;本院卷一第85123、327、32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系爭受讓表之相關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邱垂力之女邱薇真、邱惠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均供稱:邱薇真有分到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房地,邱惠婷有分到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伊等對分得上開家產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17、18頁),邱垂力之子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有分到門牌號碼○○區○○路(下稱○○路)000號房地,並與邱惠婷交換而取得門牌號碼○○路00巷0號房地,該屋原登記在邱垂力名下,伊對分得上開家產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18、19頁);邱俊綸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是伊的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19頁),均核與系爭受讓表所載相符。至邱垂力之子邱旭邦於刑案中雖供稱:目前兄弟姐妹只有伊名下沒有登記房子,伊只有登記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指○○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17頁)。然查,邱睿彬於刑案中供稱:邱旭邦有分到門牌號碼○○路000號及○○路○段000巷00號房地,只是○○路房地(按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垂力、邱黃淑)尚未過戶給他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邱垂力之姪女邱麗玲於本院證稱:邱旭邦有住在邱垂力之門牌號碼○○路○段房屋,也有分到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大致相符,可知邱旭邦現仍單獨使用邱垂力夫婦家產中之○○路及○○路○段二房地甚明。再者,觀之系爭受讓表所載被上訴人登記取得○○路二房地所有權、邱旭邦登記取得○○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邱薇真登記取得○○區○○段土地所有權,及邱惠婷登記取得○○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之原因均為「買賣」(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並有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第174號偵卷第28、31、49、51、54頁),可徵邱垂力夫婦於生前辦理其等所有不動產分配予子女時,確曾多次以「買賣」方式辦理贈與行為,核與系爭二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相同。準此,上訴人抗辯:邱垂力於103年間委託邱睿彬辦理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前,因邱睿彬、邱俊綸名下僅各登記1房地所有權,邱垂力為公平起見,符合每名兒子各分得2不動產、每名女兒各分得1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遂授權邱睿彬將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依序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有關系爭000號房地部分,邱睿彬於刑案偵

查中係供稱父母要將系爭000號房地贈與「長孫(指邱俊綸之長子邱奕嘉)」,然邱睿彬卻將系爭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邱俊綸」,有關系爭000號房地部分,邱睿彬自承其於辦理系爭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後,才告知邱宏澤此事,故邱俊綸、邱宏澤與邱垂力之間均未達成贈與系爭二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查,邱睿彬於刑案中供稱:邱俊綸之子邱奕嘉是邱垂力之長孫,因當時邱奕嘉年紀還小,故暫時將系爭000號房地登記在邱俊綸名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下稱第174號偵卷〉第121頁),核與邱俊綸於刑案中供稱:父母要將系爭000號房地過戶給長孫即伊子邱奕嘉,系爭000號房地只是暫時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第174號偵卷第48、49頁)相符;參以邱奕嘉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03年6月3日邱睿彬辦理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僅11歲,依常情判斷,祖父邱垂力於103年間欲贈與系爭000號房地予長孫邱奕嘉時,確有可能考量邱奕嘉尚年幼,而與邱奕嘉之父邱俊綸約定先贈與邱俊綸,待邱奕嘉成年後再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邱奕嘉,進而授權邱睿彬將系爭000號房地先登記在邱俊綸名下,尚難以邱睿彬於103年6月3日時並未將系爭000號房地登記在邱奕嘉名下,遽認邱垂力無贈與移轉上開不動產予邱俊綸之意。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與邱垂力間對話之錄影光碟,邱睿彬詢問邱垂力:「爸,公道就好了對否?」、「000號給大孫(指邱奕嘉),000號給宏澤(指邱宏澤)對否?」,邱垂力回稱:「照公道就好了」,邱睿彬再詢問邱垂力:「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回稱:「好啊」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0、51、57至61頁),而被上訴人及其餘邱垂力之繼承人邱薇真、邱旭邦、邱惠婷於刑案中對於光碟錄影畫面中為邱垂力本人乙節均不爭執(見第174號偵卷第70頁);復參以邱垂力已出具系爭授權書予邱睿彬,表明授權其辦理系爭二房地產權移轉之意,已如前述,益徵邱垂力確有意將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房地分別贈與邱奕嘉、邱宏澤甚明。至邱睿彬縱然於辦理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宏澤後,始告知邱宏澤此事,然邱宏澤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103年6月4日系爭000號房地過戶時,年僅18歲而尚未成年,則邱垂力於103年間贈與系爭000號房地時,由未成年人邱宏澤之法定代理人邱睿彬代為意思表示,約定贈與該房地予邱宏澤,應認邱垂力與邱宏澤之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對邱宏澤直接發生效力。況邱宏澤於受邱垂力贈與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後,迄未表示反對受贈之意,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上開情事,即難以邱睿彬於103年6月4日辦理系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邱宏澤事先不知情,遽認2人間未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邱垂力與邱俊綸、邱宏澤之間均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二房地之贈與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㈥證人即邱垂力之姪女邱麗玲雖證稱:有一次伊去邱垂力他家

,看到邱垂力在哭,伊問他什麼事情,邱垂力說他的房子(指系爭二房地)被他的二兒子邱俊綸及三兒子邱睿彬「偷過戶」,邱垂力還說被過戶的系爭二房地本來要等他死亡後才要分配給4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邱垂力並未將系爭二房地贈與邱俊綸、邱宏澤之情。惟查,證人邱麗玲所述邱垂力表示邱睿彬將系爭二房地「偷過戶」乙事,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邱垂力與邱俊綸、邱宏澤間之系爭二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情形不同,自不適於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邱麗玲所稱「偷過戶」係指邱睿彬辦理系爭二房地之過戶時,邱垂力不知情,或邱垂力事後反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即難以證人邱麗玲之上開證述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二房地係於103年6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垂力係於104年3月27日始死亡,倘邱垂力反對將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2人,更曾向邱麗玲哭訴,邱垂力豈有未對上2人或邱睿彬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遭侵害之理?至邱薇真、邱惠婷2人於刑案中雖供稱:邱睿彬將系爭二房地過戶至邱俊綸、邱宏澤名下,違反邱垂力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3、35頁),然邱薇真、邱惠婷2人均係邱垂力之繼承人,其等就邱睿彬辦理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邱俊綸、邱宏澤之行為是否有效,系爭二房地是否仍屬邱垂力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尚難以其等於刑案中之涉己意見表達供述,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邱睿彬於103年6月間辦理系爭000號房地、系爭000號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之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當事人間另隱藏贈與行為,且邱睿彬應係基於邱垂力之授權,辦理贈與上開不動產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均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邱垂力與邱宏澤、邱俊綸間之贈與行為不生效力等語,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宏澤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潘夢玲等4人就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進而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潘夢玲與李盈妘就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暨請求潘夢玲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宏澤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潘夢玲等4人就系爭000號房地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潘夢玲與李盈妘就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潘夢玲將系爭000號房地於114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