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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 礎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被 上訴人 盧紹康

周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變更為于礎,此有敦南大廈113年度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11號卷第25頁),並經原審於114年4月7日裁定由于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上訴人固主張該改選主任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于礎不具合法代表上訴人之資格云云,然縱認該改選任程序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情事,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于礎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合法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紹康、周大慶(下各逕稱其姓名)均為上訴人所屬敦南大廈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0樓、358號1至10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未依敦南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如附表一「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欄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因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上訴人再次未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如附表二所示議案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會後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包含被上訴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剝奪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底時,遭上訴人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案提及之車梯更新費用每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始得知系爭區權會之召開及系爭決議之內容,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倘系爭決議成立,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更新費用8萬元,違反平等原則,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載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日將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將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所有住戶,嗣因該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1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告知所有住戶將再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系爭群組告知所有住戶。而於系爭區權會結束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並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亦傳送至系爭群組告知所有住戶,嗣因無住戶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系爭群組告知所有住戶,故會議紀錄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符合送達之要件。另就備位部分,因系爭社區1樓住戶之車位均位在1樓,不會使用到車梯,1樓住戶無須分擔車梯更新費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不成立;縱使成立,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後段、第8條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期(應為“其”之誤)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應為“未”之誤)達前條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救(應為“就”之誤)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相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會

議因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共計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45%,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則系爭決議係因112年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定額而流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降低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後,再就相同議案於112年3月9日重新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作成,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日內如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方視為成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主席即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曾復苹有

委請助理吳怡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後15日內,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投遞會議紀錄至358號2樓與356號4樓信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吳怡樺於原審經原審法官詢問後證稱:

伊有幫忙黃誠澤醫師(按為曾復苹之配偶)處理投遞信件,幫忙的時間不記得,次數好幾次,黃誠澤醫師平時很忙,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裝信封、投遞信件,有時去信箱投遞,有時去郵局寄發,但文件內容伊沒有留意,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照片是伊拍的,但何時拍的伊忘記日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知證人吳怡樺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已表示未留意其幫忙投遞之文件內容,且不記得投遞文件及拍攝照片之日期,其事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照片,並以誘導方式詢問「上方時間為112年3月9日,證人投遞時間是否接近這時間附近?」後答稱「應該差不多這時間附近」(見原審卷第192頁),即難遽以採信。而上訴人所提出投遞會議紀錄至358號2樓與356號4樓信箱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又該2戶恰巧分別為盧紹康、周大慶之住處,其等均表示係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才於信箱發現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另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358號8樓住戶周正之、358號4樓住戶王彤家於原審證稱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其等分別係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中旬在信箱收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顯見證人吳怡樺前揭投遞時間差不多在112年3月9日附近之陳述核與證人周正之、王彤家、被上訴人均係於112年8月間方收受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情明顯有間,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區分所有權人常國俊、英屬維京群島商陸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斯公司)、黃泰元、姜至行、曲文泰未居住在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上訴人復已自陳其無法提出其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以掛號郵件送達予上開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3頁),則上訴人徒以拍攝日期不明之照片與證人吳怡樺經誘導且毫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證詞,主張其已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後15日內,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權人乙節,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

錄傳送至系爭群組告知所有住戶,而除356號1樓住戶常國俊、356號4樓住戶盧紹康外,其他住戶均在系爭群組內,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予常國俊,縱認盧紹康未受送達,其行使反對意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之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26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群組之成員包含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並主張系爭群組成員雖有21位,但各成員並非同時加入系爭群組,而係陸續加入,甚至有住戶係於本件起訴後才加入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並整理之系爭群組成員名單(見原審卷第5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似僅有356號1樓及356號4樓之住戶不在系爭群組內(詳如附表一「系爭群組之成員名稱」欄所示),然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確認系爭群組成員名稱「Richard」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214頁),顯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群組成員之身分予以登錄控管,其事前既未控管群組成員之加退,事後復無法逐一確認其真實身分,並舉證證明之,則系爭群組成員是否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實非無疑,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雖顯示21位,惟成員身分並非始終固定,當會隨著成員之任意加入或退出而改變,縱然上訴人所傳送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檔案之已讀人數顯示20位(見原審卷第67頁),該已讀之成員究為何人,有無未經授權而冒名或重複加入,又係於何時讀取,均屬不明,自不適於作為區分所有權人送達之依據,更何況系爭社區住戶非必然等同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便系爭群組成員為系爭社區住戶,該住戶是否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非無疑,上訴人並自陳不確定區分所有權人陸克斯公司、鼎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加入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見上訴人雖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傳送至系爭群組,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後15日內,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盧紹康未受送達,其行使反對意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之成立,另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決議,放棄及反對之住戶僅有8人,未超過半數,該8人若對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行使反對意見,亦未超過半數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群組成員即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後15日內,已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予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則未受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均表示反對意見,自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之成立,上訴人竟執與系爭區權會截然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放棄及反對之表決票數,據以主張未受送達者均為反對意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之成立,顯無可採。

㈤另就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公佈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送達與公告屬不同之通知方式,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係將「送達」與「公告」併列即明,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則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該項會議紀錄之通知自無法以公告方式取代,是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即謂上訴人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㈥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系爭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乃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得否撤銷之問題,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其不成立,被上訴人經闡明後復表明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12頁),自無就此部分再予審究必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 系爭群組之成員名稱(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1 C君、D君 000號0樓 2 ○文泰 000號0樓 Tony(托尼) 3 ○欣怡 000號0樓 ①Cindy ②john 4 ○月英、○紹康、○美珍 000號0樓 5 ○ 礎 000號0樓 ①Jerry 00 ②Richard 6 ○云云 000號0樓 云云 7 ○大齊 000號0樓 Cathy 00000 8 ○欣儀 000號0樓 ○欣儀Cindy 9 ○建志、○明珠 000號0樓 Stella 10 ○泰元 000號00樓 Eddy 00000○泰元 11 ○○○○○○○○○○股份有限公司 000號0樓 Susan 00 12 ○大慶 000號0樓 MC 13 ○偉達 000號0樓 0000 14 ○婉婷 000號0樓 Kevin 15 ○風竹、○至行、○風蓮(上訴人誤載為○玉蘭,見本院卷第103頁) 000號0樓 Agnes 000000 16 ○忠信 000號0樓 Wendy 00 17 ○○○○○○股份有限公司 000號0樓 Alin 18 ○正之 000號0樓 Steve0000 19 ○芝蘭 000號0樓 LC○立群 20 ○復苹 000號00樓 ①Randy 00000 ②Carol附表二:

編號 議案名稱 說明 提案 決議 議案一 車梯更新案 1.本廈屋齡29年,各項原有設施都已老舊,狀況頻發。今年度在車梯更換零件上,已花費十餘萬元。車梯在正常保養下,使用年限約20至25年。為使不再徒增支出於老舊設備,保障車輛使用安全,管委會詢問兩家廠商,報價全新車梯更換,費用均為150萬元。 2.如欲更換全新車梯,管委會財務不足以支付。因此提議由車梯使用戶,二樓至十樓區權人,共同分擔車梯更新費用,每戶約8萬餘元。 是否授權管委會更換大樓車輛升降設備,以二樓至十樓區權人分擔費用方式執行。 李明珠委員:附議 8票同意,1票放棄(356號1樓),超過半數比例。決議通過。 議案二 頂樓防水案 1.自111年11月起,頂樓出現漏水現象。經檢修,發現頂樓防水磚已失效,全層防水磚內積水逾10公分深。長期泡水,會影響結構安全。 2.上次頂樓重新防水,已經超過十年,期間無定期養護,因此已不堪使用。 3.經管委會詢訪兩家廠商,依施工方式不同,金額為70餘萬元至90餘萬元間。拆除舊磚與清除積水層方式施工,費用較高。 是否同意修繕,並授權管委會執行。 黄泰元先生:附議 9票同意,全數通過。決議通遏。 議案三 太陽能板建置案 1.頂樓防水,是固定且龐大的支出。材料工錢日益趨漲,管理負擔沈重。如能建置太陽能板,可作為雨遮,免除後續防水支出。 2.政府鼓勵興建,並設有補助。建置太陽能板,電力賣回台灣電力公司,期間本廈會列入不分區限電的區域。 3.現場由日興光電蘇副總,就太陽能板建置與安全問題做說明與問答。並附上書面簡報,提供給在場與不在場的區權人。信義新城陳主委,也到場解說信義新城的光電板建置過程。 是否同意建置太陽能板,並授權管委會與廠商協調建置出資比例。 王欣儀委員:附議 李明珠財委:附議 7票同意,2 票放棄(356號1樓、7樓),超過半數比例。決議通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