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賴玉凌
龔培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振宗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玉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龔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玉凌(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龔培銘(下逕稱其名,與賴玉凌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則為管委員之委員(112年7月已當選主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傳播不實訊息詆毀賴玉凌之名譽,致賴玉凌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蕁麻疹,多次前往廣澤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賴玉凌2,625,100元、龔培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原審被告趙惠莉房子漏水及施工問題、或索取系爭社區舊資料、或為取回伊張貼在電梯之報價單資料,始至總幹事辦公室找龔培銘,其間並未接觸賴玉淩,伊所為言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霸凌行為。另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所附連署同意書上推薦召集人為賴玉凌,才在開會通知記載其姓名,其後更為賴OO,否則沒有召集人,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在陳報給都發局之會議紀錄上記載其全名,並無損及賴玉凌之姓名權或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賴玉凌2,625,100元、龔培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言行,分別侵害其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表所示答辯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畫面,將修正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分述如下:⒈系爭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有兩張對拼之辦公桌,總幹事坐裡面那張辦公桌等情,業據賴玉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14頁),且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右腳踢龔培銘辦公桌前方辦公桌之桌腳,並非踢龔培銘坐的辦公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22頁)。
惟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踢龔培銘小腿近處的辦公桌云云(見本院卷83頁),經本院再度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確認被上訴人出右腳踢龔培銘對面辦公桌桌腳一下,並非踢龔培銘所坐辦公桌,兩造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37頁),上訴人同意修正此部分之記載。⒉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編號1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著龔培銘身體甩紙之暴力行為,本院請兩造自行勘驗錄影畫面後,上訴人修正為:被上訴人在龔培銘面前甩申請書,然後掉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
238、241頁)。⒊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編號19)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駡過程,經勘驗修正為:被上訴人向龔培銘索要資料未果,拿走檔案資料,轉身離開辦公室之言論,並非對著龔培銘進行辱駡(見本院卷238頁)。⒋附表編號16、17(原判決附表編號24、25),關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7:
42分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未依本院曉諭將被上訴人當時言行合併記載,仍先記載被上訴人索要文件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的動作,而將其大叫老鼠等錄音譯文分開記載,尚有未洽。此部分依錄影畫面所示,被上訴人走進辦公室,向龔培銘索要張貼文件未果,藉口大叫矮櫃文件上有老鼠,推翻文件,取走系爭社區文件。⒌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編號29)關於被上訴人發放報價單(即原證14,原審卷188頁)誣指上訴人浮報價金、收受回扣部分,經核與報價單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同意刪除此部分文字(見本院卷237頁)。⒍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陳述,更改附表編號25之時間為112年11月15日,以及附表編號27之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見同上卷頁)。
㈡、龔培銘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2、4、6、7、8、9、11、
13、14、17、18、19、21、22所示之行為態樣,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賴玉淩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5、12、15、16、23、24、25、26、27所示行為態樣,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0、20所示之行為態樣,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不再主張跟蹤騷擾防制法,略去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關於此部分之論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又上訴人表明不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見本院卷212頁),自無庸審酌附表編號11、14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89號關於該法之解釋內容,附此敘明。至於龔培銘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6、7、8、9、11、13、14、17、18、19行為構成語言或肢體霸凌,賴玉淩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行為構成語言霸凌云云,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健康權或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系爭社區總幹事辦公室,與龔培銘理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或向龔培銘索取系爭社區舊資料、或取回其張貼在電梯之報價單,因未獲正面回應,一時情緒激動所為言行,縱部分措詞有欠妥適,但並非貶抑、騷擾、威脅或侮辱之持續性言行,上訴人在二審主張其等上開權利遭受被上訴人言行霸凌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振宗應分別給付賴玉凌2,625,100元、龔培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上訴人 侵害之 權利或法益 行為態樣 證物 求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原判決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7 日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坐在龔培銘辦公桌旁椅子上,出右腳踢龔培銘辦公桌對面辦公桌桌腳一下,同時罵髒話,龔培銘報警,嗣後警員到現場維持秩序。 2.黃振宗在○○○社區辦公室,大聲咆嘯,脅迫龔培銘立即聯繫賴玉凌。 3.摘錄譯文 (1)黃振宗: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 …(略) (2)黃振宗: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啊,打電話。 (3)黃振宗:我們哪一條拿出來,○○○拿出來,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子)幹。 (4)黃振宗:一邊踹龔培銘小腿近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幹。 (5)黃振宗: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略) (6)黃振宗:老子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 原證6 111年2月17 日黃振宗踢桌子片段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80,000元 1.黃振宗出右腳踢龔培銘對面辦公桌桌腳,明顯對其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侵害免於恐懼自由權。 2.現今社會風俗,民眾皆應互相尊重,不應該以發洩個人情緒、評斷社區事務為由,任意踐踏他人人格尊嚴,遑論人格尊嚴乃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格權,為所有憲法權利之前提。 3.黃振宗行為已構成肢體及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系爭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有兩張辦公桌,黃振宗腳踢龔培銘對面辦公桌。黃振宗所為僅係情緒發洩,並未對龔培銘有何恐嚇之言語。又龔培銘當時說要報警,黃振宗立即表示請龔培銘報警處理,故並未侵害龔培銘民法上之任何權利。 2 (原判決附表編號 2) 111年2月17 日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干擾龔培銘辦公,造成龔培銘的心理壓力。 2.摘錄譯文 黃振宗:「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略)」。 原證6-111年2月17日黃振宗在警察離開後持續到賴玉凌騷擾-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50,000元 1.黃振宗揚言要每天干擾龔培明辦公作業,顯然侵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以及釋字第689號解釋文所稱公共場域中得合理不受侵擾之自由。 2.黃振宗所為已構成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黃振宗當時並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恐嚇龔培銘,自無所謂侵害龔培銘權利之可言。 3 (原判決附表編號 7) 111年8月12日約13時 、 ○○○社區辦公室 賴玉凌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及趙惠莉再次持提案單書面回覆,質問龔培銘,並要求電話聯繫賴玉凌。 2.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什麼叫我寫公文 問賴玉凌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大家來坐啊!我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呀!…(略)」 (2)黃振宗:「…(略)要不然就到賴玉凌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略) 」 原證6 111年8月12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300,000元 1.黃振宗行為即便未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罰程度,但其藉由影射方式詆毀賴玉凌之人格,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侵害賴玉凌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2.黃振宗之行為另外已構成言語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黃振宗所為僅係因賴玉凌為管委會主委,就提案單內容部分應有回覆之責,但賴玉凌均避不見面,龔培銘對於黃振宗要求其就此部分與賴玉凌聯繫,但遭龔培銘拒絕,黃振宗身為管委會委員,因此認為上訴人2人推諉卸責而當場為情緒之發洩,但並未對龔培銘或賴玉凌有何恐嚇之言語,故無侵害賴玉凌之任何民法上之權利,更何況黃振宗與龔培銘對話當時,賴玉凌根本不在現場。又賴玉凌所提錄音譯文「…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為「ㄕˊ」,非賴玉凌所主張之「屎」,實係當時黃振宗情緒激動口齒不清所致。且觀之當時黃振宗係質問龔培銘:「什麼叫我寫公文,問賴玉凌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核咧。」由黃振宗上開所述內容,顯然是針對賴玉凌要求黃振宗寫公文,黃振宗認為賴玉凌無權作此要求,怎麼可能說把「屎」丟到賴玉凌家門口,賴玉凌此部分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邏輯不通,不足採信,且黃振宗亦無針對龔培銘之所謂言語霸凌。 4 (原判決附表編號 9) 111年8月12日 約13時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及趙惠莉再次持提案單書面回覆,質問龔培銘,並要求電話聯繫賴玉凌。 2.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略) 」 (2)黃振宗:「懂不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裡辦公〔11:52〕你看我怎麼跟你耗。…(略)」 (3)黃振宗:「…(略)不要見,我就開始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就到賴玉凌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略) 」 原證6 111年8月12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60,000元 1.黃振宗揚言每天跟蹤龔培銘,使龔培銘心生恐懼,有損其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不受侵擾之自由。 2.黃振宗之行為已構成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黃振宗係就上訴人2人未針對提案單內容為答覆而質問龔培銘,對話內容中並未出言恐嚇龔培銘,故並未侵害龔培銘任何民法權利。 5 (原判決附表編號 12) 111年8月16日10點 、 ○○○社區B棟17樓住戶家中及頂樓平台 賴玉凌 名譽權 1.摘錄譯文 黃振宗:「…(略)聽說你天天去賴玉凌家啊,我們大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賴玉凌家跑,你是憑什麼?…(略) 」。 原證6 111年8月16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500,000元 1.黃振宗之言論,足令街坊鄰里間對於上訴人2人間之關係心生揣測,流言四起,損害賴玉凌之名譽,昭彰明甚(參閱原證13:111年7月28日余璧如與龔培銘對話紀錄(余璧如:「聽說您也住在D棟14樓嗎?」、「所以你沒住14樓」、「那就是謠傳」)。 2.遑論賴玉凌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社區,黃振宗之編號14之言論,甚至有危及婚姻關係疑慮。 3.黃振宗未思及人言可畏,任意指摘龔培銘天天去賴玉凌家,損害賴玉凌之名譽權甚鉅。 黃振宗係跟龔培銘說:「……聽說你天天去賴玉凌家啊,我們大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賴玉凌家跑,你是憑什麼?……」,綜合上開黃振宗所言,其真意係指龔培銘為社區總幹事,領取住戶之薪資,理應為所有住戶服務,而非什麼事都只聽賴玉凌,其所言並非影射上訴人2人之間有何不正當之曖昧關係甚明,自無侵害賴玉凌之名譽權可言。又賴玉凌所提住戶余璧如與上訴人龔培銘Line對話部分,黃振宗根本不認識余璧如,也從未接觸,且余璧如在龔培銘與黃振宗對話當時並未在現場聽聞,如何能以余璧如與龔培銘之對話記錄認定黃振宗有影射上訴人2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另有關余璧如與龔培銘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余璧如親自以書面表示其與龔培銘Line對話期間與黃振宗從未有交集及對話過,當時係因家中漏水需要整修而與龔培銘對話,討論修繕事項,與黃振宗完全無關,且其與黃振宗完全不認識,從未交談過,前以已庭呈余璧如親自書寫之書面資料一份供參。 6 (原判決附表編號 13) 111年8月16日10點 、 ○○○社區B棟17樓住戶家中及頂樓平台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 1.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略) 」 (2)黃振宗:「…(略)我假如住17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樣提告…(略) 」 (3)黃振宗:「…(略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難堪我告訴你…(略) 」 (4)黃振宗:「…(略)聽說你天天去賴玉凌家啊,我們大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賴玉凌家跑,你是憑什麼?…(略) 」 原證6 111年8月16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揚言要使龔培銘難堪,危及人性尊嚴、損害人格權及名譽權。 2.黃振宗之言語構成語言霸凌,伊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龔培銘稱黃振宗所言使其難堪,然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黃振宗並未有何言語侵害龔培銘任何民法上之權利,龔培銘僅泛稱黃振宗侵害其人格權,但並未指出黃振宗侵害其何種人格權。至於龔培銘稱黃振宗說其天天往賴玉凌家跑,侵害其人格權云云部分答辯內容同編號5所載。 7 (原判決附表編號 14)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02 、 ○○○社區B棟17樓梯廳 龔培銘 名譽權、健康權 1.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略) 」 (2)黃振宗:「…(略) 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略) 」 (3)黃振宗:「…(略)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瀆啊,工程亂報,…(略) 」 原證6 111年10月21日黃振宗棟17F施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用詞顯有貶損上訴人龔培銘社會信用之情形,已經逾越社會合理容忍程度,侵害上訴人龔培銘之名譽權。 2.黃振宗所為已構成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黃振宗係因龔培銘請包商施工,然並未張貼施工照片質問龔培銘,且就社區發包工程之費用並未詳細載明工程之內容,且費用有高於常情之虞而提出質疑,且在黃振宗於案發後找廠商至社區從事修繕工程,工程細目均詳細記載於估價單上,其中施工後垃圾清除費用均僅為1萬5000元,另賴玉凌就前述防水工程找兩家公司提出報價,其中一鼎防水工程企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有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就垃圾清運費部分,一車只要8000元,然賴玉凌最後所委託施作之治承工程行之報價單並未詳細記載施工項目,且有關打除作業及垃圾清運費用竟高達5萬2000元,又依黃振宗在網路上搜尋有關裝潢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廣告,裝滿一台3.5噸貨車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大約介於1萬至1萬5000元之間(原民事答辯狀被證3)。故黃振宗依此質疑上訴人2人委託治承工程行施作之前開垃圾清運費有過高之情事,並非無據,且黃振宗僅係因此提出合理之質疑,請住戶自行判斷,並非具體指明上訴人2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02 、 ○○○社區B棟17樓梯廳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名譽權、健康權 1.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 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個性…(略) 」 (2)黃振宗:「…(略) 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略)」 原證6 111年10月21日黃振宗棟17F施工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揚言要踹龔培銘,威脅人身安全甚明,侵害龔培銘之免於恐懼之自由。 2.黃振宗所為明顯是針對龔培銘監工不周之指責,且構成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依原證6錄音譯文所載,黃振宗當時所言係針對在場之治承工程行人員,治承工程行人員當場表示「好啦」、「不好意思啦」,故黃振宗並非針對龔培銘,何來侵害龔培銘之權利可言。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1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名譽權、健康權 1.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 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申個屁他媽的…(略) 」 (2)12:13分黃振宗在龔培銘面前甩申請書,然後掉在地上。 原證6 111年10月21日黃振宗要廠商估價單 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言行,已經逾越社會合理容忍程度,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 2.黃振宗要龔培銘提供廠商估價單,龔培銘遞交一紙申請單給黃振宗填寫,黃振宗在龔培銘面前甩申請單,完全不在乎龔培銘之內心感受,讓龔培銘深感羞辱,已構成肢體之霸凌行為。 3.現今社會風俗,民眾皆應互相尊重,不應該以發洩個人情緒、評斷社區事務為由,任意踐踏他人人格尊嚴,遑論人格尊嚴乃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格權,為所有憲法權利之前提。 依鈞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振宗以左手將龔培銘手上之申請單取回後順勢往左後方甩在地上,黃振宗情緒激動之行為,並未有何恐嚇龔培銘之言語,何來侵害其權利。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 18) 111年10月24日 、 ○○○社區B棟電梯張貼公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名譽權 1.系爭文宣摘錄: 「… (略)1.施工範圍:30cmx20m。故短少6公尺… (略)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略)請各住戶自評…(略)」指述賴玉凌、龔培銘浮報價金。 「…(略)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略)」扭曲事實、杜撰不實情事。 原證22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200,000元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25,000元 1.廠商修繕程序,業經○○○管委會依據正當程序決議。黃振宗亦參與決議程序(此有原證2黃振宗之簽名可茲證明)。黃振宗不依循管委會正當決議程序釐清事實真相,恣意以公開文宣方式詆毀上訴人,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2.黃振宗對於修繕估價另有想法,不循思依據正當程序,經○○○管委會決議,顯然無法促進社區事務,並且導致無人願意出任○○○管委會之主委,損害社區公共權益。 答辯內容除編號7所載之外,另上訴人2人當時僅提供施工之書面資料,圈選同意與否,且並未提供2家廠商資料以供參閱,黃振宗當時身為管委會委員,要求上訴人2人提供廠商估價單均遭拒絕,且黃振宗並未曾說過上訴人2人有收受回扣事宜,僅稱有價差,請各住戶自評,此部分業經鈞院當庭勘驗明確。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 19)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30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未經申請,擅自拿走社區資料,使龔培銘擔憂可能無端背負責任,造成龔培銘的心理壓力。 2.摘錄譯文 黃振宗辱罵:「…(略) 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看,你娘咧,幹…(略) 」「…(略) 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幹你…(略) 」。 原證6 111年10月26日黄振宗強行抱走社區卷宗並辱罵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大聲向龔培銘索取資料,顯然侵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所稱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不受侵擾之自由。 2.黃振宗轉身離去之言論,危及龔培銘人性尊嚴,損害人格權。 3.黃振宗未經申請,擅自拿走社區資料之行為,且口出髒話,難謂無肢體及語言霸凌行為,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健康權。 黃振宗身為管委會委員,自有了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之權利,因上訴人龔培銘拒絕提供,故黃振宗自行取走有關之資料閱覽係行使合法之權利,而黃振宗在7日後也已將該資料返還。另黃振宗所言也僅係情緒之發洩,且當時黃振宗已轉身離開上訴人龔培銘之辦公處所,並非針對上訴人龔培銘所為,此部分業經鈞院勘驗屬實,故黃振宗所為並無侵害龔培銘之任何權利可言。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 20)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30 、 ○○○社區辦公室 賴玉凌 免於恐懼之自由 1.摘錄譯文 黃振宗:「…(略) 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幹你…(略) 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 原證6 111年10月26日黄振宗強行抱走社區卷宗並辱罵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00,000元 黃振宗未經申請,擅自拿走社區資料,不循正當程序解決問題,恣意妄為且口出惡言,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行為規範,確已讓賴玉凌感到恐慌害怕。 黃振宗身為管委會委員,自然有權請龔培銘交付有關社區之資料,但其並未有任何口出惡言或恐嚇之言語,何來使賴玉凌感到恐慌害怕。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 21) 111年10月27日13:38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名譽權、健康權 1.摘錄譯文 黃振宗:「…(略) 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過分…(略)」 原證6 111年10月27日黄振宗再度強行拿社區資料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黃振宗接續第二天到辦公室,對龔培銘辱罵,已涉及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人性尊嚴之名譽權、健康權。 本件起因係2人發生爭執,龔培銘罵黃振宗說:「你太過分」,黃振宗才會說:「…(略) 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過分。…(略)」。依黃振宗所言並無任何辱罵龔培銘之內容,何來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所言。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 22) 111年10月27日13:38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摘錄譯文 黃振宗:「…(略) 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怕你哦…(略)。」黃振宗用力搥打文件,使龔培銘心生害怕,退到○○○社區辦公室中。 原證6 111年10月27日黄振宗再度強行拿社區資料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黃振宗接續第二天到辦公室,龔培銘唯恐黃振宗出手傷人,黃振宗威脅龔培銘之人身安全甚明,顯然侵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以及釋字第689號解釋所稱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不受侵擾之自由。 2.黃振宗所為涉及語言及肢體霸凌,侵害龔培銘名譽權、健康權甚明,不以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必要。 黃振宗所為僅係情緒之發洩,並未有何出言恐嚇或傷害龔培銘之情事。龔培銘僅泛稱黃振宗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 23) 111年10月27日13:38 、 ○○○社區辦公室 賴玉凌 免於恐懼之自由 1.摘錄譯文 黃振宗:「…(略) 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略)。」 原證6 111年10月27日黄振宗再度強行拿社區資料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00,000元 黃振宗未經申請,擅自拿走社區資料,使賴玉凌擔憂可能無端背負責任,造成賴玉凌的心理壓力。 本件因龔培銘私自將黃振宗所張貼於社區B棟電梯內之資料撕下後帶走,且經黃振宗要求歸還均遭拒絕導致。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 24) 111年10月28日17:42 、 ○○○社區辦公室 賴玉凌 免於恐懼之自由 黃振宗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尋釁滋事,使賴玉凌心生恐懼。 原證6 111年10月28日黃振宗惡意行為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00,000元 1.如放任黃振宗此舉,恐助長尋釁滋事風氣,鄰里間再無和氣安寧之日。賴玉凌返回系爭社區時,總是惴惴不安得握著手機,深恐有任何突發狀況,須要對於不法行為進行蒐證。前開行為,確實已經嚴重侵害賴玉凌之免於恐懼之自由。 2.黃振宗行為時,賴玉凌雖不在場,但賴玉凌身為主委,隨時皆會與總幹事聯繫處理社區事務,對於黃振宗逾越理性之惡行惡狀,確已讓賴玉凌處於惶恐不安之狀態。 黃振宗係至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取走文件,並未與賴玉凌有何接觸,何來侵害賴玉凌之權利。且黃振宗已於7日後將文件歸還。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 25) 111年10月28日17:42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黃振宗再次索要違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尋釁滋事,使賴玉凌心生恐懼。 2.黃振宗恐嚇,將每天到○○○社區辦公室,干擾龔培銘辦公,使龔培銘心生恐懼,因此打電話報警處理。 3.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 (2)黃振宗:「…(略)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下我是什麼人…(略)。」 (3)黃振宗:「…(略) 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略)。」 原證6 111年10月28日(1)黃振宗惡意行為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龔培銘恪盡職守,黃振宗所言不實,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 2.黃振宗連續數天到辦公室,甚至揚言將每天到辦公室,干擾龔培銘辦公,侵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 3.黃振宗所為已構成肢體及語言霸凌,侵害龔培銘名譽權、健康權甚明,不以成立刑法恐嚇罪為必要。 就黃振宗取走文件部分,答辯內容除編號11、12所載之外,另黃振宗係因龔培銘多次推諉卸責,因此至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向龔培銘質問,而為情緒之發洩,並無任何出言恐嚇龔培銘之情形。且當時有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詢問有無暴力行為,在黃振宗告知來龍去脈後,警察稱黃振宗將公文復原後就沒事,大家即可離開。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 26) 111年10月28日17:42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黃振宗威嚇龔培銘人身安全,造成心理壓力。 2.摘錄譯文 (4)黃振宗:「…(略)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略)。」 (5)黃振宗:「…(略) 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揍一下…(略)。」 (6)黃振宗:「…(略)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略)。」 原證6 111年10月28日(2)黃振宗及趙惠莉言語暴力霸凌毀謗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龔培銘唯恐黃振宗出手傷人,黃振宗威脅龔培銘之人身安全甚明,侵害龔培銘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2.黃振宗所為已構成語言霸凌,使龔培銘感到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實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 龔培銘稱唯恐黃振宗出手傷人,顯見黃振宗確實沒有出手傷害龔培銘,而觀之黃振宗所言,亦無任何恐嚇之情事,自無侵害龔培銘權利之可言。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 27) 111年10月28日17:42 、 ○○○社區辦公室 龔培銘 名譽權、健康權 1.黃振宗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黃振宗謾罵龔培銘,並且揚言提告竊盜,造成龔培銘的心理壓力打電話報警,嗣後警員到現場維持秩序。 2.摘錄譯文 (1)黃振宗:「…(略)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略)。」 (2)黃振宗:對啊!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原證6 111年10月28日(2)黃振宗及趙惠莉言語暴力霸凌毀謗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龔培銘恪盡職守,黃振宗所言不實,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 2.黃振宗所為已構成語言霸凌,理由同編號18 黃振宗稱要告龔培銘竊盜,係因龔培銘未經黃振宗之同意,而將其貼在電梯內之文件撕下並帶走,認為龔培銘涉有竊盜罪嫌,而對龔培銘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龔培銘未經黃振宗同意而將文件撕下並取走為事實,縱黃振宗對於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然其主觀上係認定龔培銘未經其同意取走文件涉嫌竊盜罪行,並非無端誣指,故其依法提出告訴主張其權利,自無所謂侵害龔培銘名譽權之可言。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 29) 111年10月29日上午約11:50、 台北市○○區○○路上,○○○○及教會巷口處 賴玉凌 龔培銘 名譽權 黃振宗發放傳單: (1)「…(略)1.施工範圍:30cmx20m。故短少6公尺…略)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略)」。 (2)「…(略)經洽東京東忠孝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之,故無法依約規定規格施之…(略)」。 原證14傳單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200,000元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25,000元 1.廠商修繕程序,業經○○○管委會依據正當程序決議。黃振宗亦參與決議程序(此有原證2黃振宗之簽名可茲證明),黃振宗不依循管委會正當決議程序釐清事實真相,恣意以公開文宣方式詆毀上訴人2人,確已構成其等名譽權之侵害。 2.黃振宗對於修繕估價另有想法,不循思依據正當程序,經○○○管委會決議,顯然無法促進社區事務,並且導致無人願意出任○○○管委會之主委,損害社區公共權益。 依原證14報價單所載,且黃振宗僅提出質疑稱價差有3萬元,請住戶自行評論,並未直接指控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另上訴人稱黃振宗有發放傳單部分並不實在,實際情形為黃振宗碰到社區住戶,在住戶詢問後,黃振宗將估價單提供住戶參考,請住戶自行評估。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 30) 111年11月02日晚間 、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龔培銘 名譽權 黃振宗明知龔培銘撕除系爭文宣,係為履行○○○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總幹事龔培銘提出竊盜告訴。 原證21 不起訴處分書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龔培銘恪盡職守,黃振宗指訴不實,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 同編號19。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 31) 112年7月21日 、 東京都公司 龔培銘 名譽權 1.黃振宗投訴龔培銘任職公司,騷擾龔培銘。 2.摘錄內容 「…(略)黃振宗及趙惠莉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登記…(略)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龔培銘,(龔培銘111年11月及12月二個月時間大部分實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期間並未回應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 …(略)」 原證8 黃振宗應給付龔培銘30,000元 1.觀諸事件說明第八點(證4):「…(略)經調查為當時管委會為避免爭執事件持續擴大,准予龔主任無須於社區內辦公,…(略)等行政事務龔員製作完成再交由委託當時日班保全華成先生魚社區協助處理…(略)」可知,龔培銘經由管委會許可,改變作業方式。 2.然查,黃振宗連續三天於到辦公室,滋生事端,經當時主委賴玉凌與東京都物業北淡分公司主管決議,改變龔培銘之辦公地點。 3.黃振宗斷章取義,意圖營造龔培銘怠忽職守之表現,顯然侵害龔培銘之名譽權。 黃振宗係向東京都物業公司反應黃振宗及原審被告趙惠莉在之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填寫後,請警衛轉交龔培銘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表不知何故消失,黃振宗並未具體指明係龔培銘所為,且依東京都物業公司淡水分部科長沙國雄所製作之龔培銘派駐○○○社區期間發生事件說明(原答辯狀證4)第8點所載該部分調查結果,龔培銘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確實未到○○○社區上班,故黃振宗此部分投訴內確實屬實,並無誣指龔培銘之情事。 23 (原判決附表編號 32) 112年11月10日 、 ○○○社區公布欄 賴玉凌 姓名權 黃振宗冒用賴玉凌名義召集會議(○○○社區112年11月15日會議),使賴玉凌擔憂可能無端背負責任,造成賴玉凌的心理壓力,並且侵害賴玉凌之姓名權。 原證9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80,000元 1.依連署同意書內容所載(證5第2頁),推薦召集人為賴,但是推薦並非同意,賴玉凌並沒有同意擔任召集人。 2.另外,賴玉凌係同意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會議,並沒有同意嗣後之會議召開,黃振宗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 3.縱認推薦召集人為賴玉凌,黃振宗以賴玉凌為召集人,並未經其同意,黃振宗確實侵害賴玉凌之姓名權。 賴玉凌係先後向管委會申請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以其經區分所有權人56人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賴玉凌在申請及陳情書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召集人欄上親簽「賴玉凌」,都發局據此先後二次發文要求黃振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振宗依都發局函示製作開會通知單,並於通知單召集人及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玉凌」、「賴○凌」、「賴○○」,黃振宗所為係遵照都發局函示而為,其依法所為何來所謂侵害賴玉凌之姓名權。 24 (原判決附表編號 33) 112年11月間 、 ○○○社區住戶信箱 賴玉凌 姓名權 黃振宗將編號25之會議通知投放入社區住戶信箱。 原證11 苑彩霞與賴玉凌對話紀錄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80,000元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25 (原判決附表編號 34) 112年11月15日、 ○○○社區公布欄 賴玉凌 姓名權 黃振宗冒用賴玉凌名義召集○○○社區112年11月22日會議。 原證9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80,000元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26 (原判決附表編號 35) 112年11月間 、 ○○○社區住戶信箱 賴玉凌 姓名權 隱私權 (原證25第2頁 賴玉凌地址) 1.黃振宗將編號25之會議通知投放入社區住戶信箱。 2.黃振宗將賴玉凌簽名紀錄列入同意召集之住戶比例。 原證23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280,000元 1.同編號23。 2.黃振宗填載賴玉凌住處地址,顯然侵害其隱私權。 同編號23。 27(原判決附表編號36) 112年11 月22日、○○○社區 賴玉凌 姓名權 黃振宗冒用賴玉凌名義作成○○○社區112年11月22 日會議紀錄。 原證23 黃振宗應給付賴玉凌180,000元。 同編號23。 同編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