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汪天福被 上訴 人 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3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上訴人閱覽,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交由上訴人影印。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榮,嗣變更為汪正雄,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頁),有被上訴人114年11月26日第26屆第一次例會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15條規定將文書資料交付其閱覽、影印(見原審卷第11頁),嗣將上開文書資料具體特定,更正為第23屆管委會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3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並以各編號分稱,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第628頁),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威尼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製作並保管系爭文書,且依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伊有權請求閱覽、影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惟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書閱覽、影印,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書交付予伊閱覽、影印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書交付伊閱覽、影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拒絕上訴人閱覽、影印系爭文書,惟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個資安全,需將系爭文書中涉及個資部分先行遮隱,始能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且附表編號1至12文書已於115年2月24日交付上訴人,嗣經伊彙整系爭文書,上訴人於115年6月3日在管理中心已查閱系爭文書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書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211頁);第15條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而系爭文書依上開規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則上訴人書面請求閱覽系爭文書時,被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然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出系爭社區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文書(見原審卷第47頁),並以113年2月20日三重中興橋郵局17號存證信函表示113年1月23日提出調閱申請書迄未獲回覆,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內提供系爭文書(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嗣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再提出系爭社區文書資料調閱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239頁、第315頁、第35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提供系爭文書予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第572頁),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書予上訴人閱覽、影印,自屬有據。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影印系爭文書時,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為之。參諸系爭社區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壹、依據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例行會議,二、臨時動議:
【提案二】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調閱。決議:如有調閱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需求,區分所有權人可於當月十日申請,十五日由管理服務人員提供查閱。貳、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維護住戶權益,恕不提供影印。」(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5頁),足見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內容倘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不提供影印,此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意旨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影印系爭文書,因其上有其他住戶之個資,須先遮蔽後始得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自堪可採。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提供個人資料供系爭社區記帳所用,自得加以影印,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拒絕上訴人調閱系爭文書,只是需
要時間遮蔽其他住戶個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前多次填寫系爭社區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文書,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等情,業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所請,並柔性告知已在處理中,上訴人應不至於會一再申請。且證人段家珮於本院證稱:伊自109年11月至今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上訴人每月都來被上訴人管理中心請求調閱文件,他先去總幹事那裡寫申請單,主委核准後,由伊遮蔽個資影印交給總幹事轉交給上訴人簽收,伊只有提供財務報表、積金餘額明細給上訴人,其他沒有提供;伊交給上訴人之銀行定期存單都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銀行定存單不同;因為先前是由主委直接在申請書上批示,並請上訴人簽收,所以文件交付給上訴人時並沒有正式的簽收單;管委會的委員有LINE群組,上訴人有在上面PO社區帳戶錯誤的PO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1頁),參以段家珮當庭提出之系爭社區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可見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需被上訴人主委核准,上訴人簽收文件時會於申請書上之「文件調閱」欄簽名確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6日申請書上簽收文件之證明,段家珮所提出113年8月27日申請書上雖有上訴人簽名,並載113年9月5日「收A4共肆頁單面」,但無從得知該A4內容為何,且段家珮已證稱其只提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並無永豐銀行定存單;另佐以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7頁),上訴人表示內容不符,文件非原件等語,未見其他群組成員回復,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已查閱附表編號1至
12文書,系爭文書全部亦經上訴人於115年6月3日查閱云云,固提出其管理中心115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115年6月3日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1張及本院卷第555至557頁)。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畫面僅見上訴人有前往管理中心,總幹事引導上訴人坐在桌前,桌上有數箱A4紙箱,上訴人翻閱桌上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48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內容。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15年2月24日不是看第23屆移交給第24屆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已將附表編號1至12文書交予上訴人閱覽。另上訴人主張其雖於115年6月3日查閱編號13至17文書,但因被上訴人將日期與金額以外資料都遮蔽,無法比對金流,且不讓影印,故仍要請求請求閱覽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71頁、第62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提供文件供上訴人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29頁),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書閱覽,並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影印,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規約第4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書交付予其閱覽,並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影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影印個人資料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3日)編號 文書名稱 1 永豐銀行、三重農會定期存單 2 永豐銀行、三重農會定期存簿 3 永豐銀行、三重農會、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 4 裝潢保證金收支明細及簽收單 5 機車停車位收支明細及憑證 6 零用金收支明細及憑證 7 每月公告之財務報表 8 逐月每月房屋及車位管理費收入日報表 9 管理費(房屋及車位)收入登記總表 10 全部社區公共基金餘額之存款證明 11 全部社區房屋及車位未繳管理費之明細及金額 12 收入及支出之會計憑證 13 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單 14 公共設施清冊 15 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帳冊 16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 17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簽名冊及報到獎金簽收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