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因兩造發生糾紛而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迨於同年12月29日返家居住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內容為:干擾監視器拍攝或網路運作 本人必將相關影像紀錄轉交檢察官起訴使用等文字之公告,迄114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至114年2月17日期間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隱私、居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夾傷伊左手臂後離家,伊為自保及蒐證於其返家之同年12月29日裝設系爭監視器,上訴人返家後對此亦表示同意,且自113年2月起,僅於接送子女時進入系爭房屋,且未久待即離開,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自未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況上訴人起訴後,伊已配合於113年8月間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㈢上訴人因於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夾傷被上訴人左手臂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43至45、223至224頁)。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及被上訴人所
提被證19、20平面圖之位置,拍攝畫面如被證20,且均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所裝設,於原審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上訴人拆除(調解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
115、143、292、297至30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均以不法侵害為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4年2月17日期間,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語,然依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另案家事起訴狀自承:伊因不願輕易放棄與被上訴人間得來不易之婚姻,遂於112年12月底偕同未成年子女遷回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希望能夠盡力修補兩造關係,亦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至遲於11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監視器,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且伊係因系爭監視器裝設才減少待在系爭房屋的時間,縱自同年3月8日起未於系爭房屋過夜,仍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活動,主張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云云。
⒈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自承自113年3月8日起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其母親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216巷房屋)居住,未在系爭房屋過夜,只有到系爭房屋接送子女(本院卷第133、274頁),於同年4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時,亦表明其住所為216巷房屋(原審卷第253至262頁),可見上訴人實際居住216巷房屋,而非系爭房屋。又參以兩造於113年2月至7月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稱:「昨晩你將小孩送回家,你有確認我有在家嗎?你連踏進家都沒有,就離開!」、「若有任何討論,那就請晚上11點家裡客廳見。我等你!」、「我們只好剩下早上機會碰面進一步溝通,請我們彼此好好把(誤為:保)握」,2月10日稱:
「請問已經11點,小孩何時到家?」,3月13日稱:「你送他們回來後,你自己別急著離開」(本院卷第145至146、15
0、170頁),及上訴人於2月8日稱:「小孩2/8,2/9晚上跟我,2/10號晚上送回」,3月8日稱:「明天一早我要帶小孩去回診。今晚睡我這。明晚晚一點帶他們去安和路(按:系爭房屋)」,3月16日稱:「妳不在安和路」、「十分後我會離開」,3月28日稱:「今晚小孩睡我這?這週末是跟你,想跟小孩相處一下」,4月16日稱:「今晚小孩想睡這」,5月7日稱:「今晚睡這裡,明天要早起」,6月18日稱:
「在b3」、「這幾天小孩要為了期終考做最後的複習。為了他們的方便,..這幾天睡我這」,7月2日稱:「(被上訴人稱:我已到家啦,何時回來?)等離婚,等妳搬走」,7月16日稱:「這週告知:二、三、四、五跟我睡216巷」,7月17日稱:「我在b3,小孩可以下來了」、「今晚小孩跟我睡?」等語(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9、168、172、17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以系爭監視器是否拆除,無從確認,迨同年2月17日返回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監視器均已拆除等節(原審卷第286、291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雖有至系爭房屋接送小孩,但停留時間甚短,亦有在地下室等候而未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有部分時間係與小孩同住216巷房屋,甚至於被上訴人詢問何時返回系爭房屋時,回以等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搬走才要返回,且對裝設位置明顯之系爭監視器是否存在亦不知悉,堪認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搬離後,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僅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發生後,基於蒐證或保存對己有利證據,並嚇阻上訴人之目的,在系爭房屋裝置系爭監視器,應屬正當,而上訴人僅係偶爾到訪,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就其於系爭房屋內短暫活動遭攝影,衡諸社會通念,難認存在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又上訴人既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亦無從侵害其在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或居住安寧權,均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編號 裝設空間 1 臥室 2 穿衣間 3 主臥室 4 客廳 5 餐廳 6 客廳 7 客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