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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被 上訴 人 鄭慧君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之測試費用原請求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其各支出8,0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180、276頁),予以更正金額,核屬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因而造成伊在系爭5樓房屋經營之敏旗診所受有營業損失費用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漏費用9,500元,共536萬9,500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再主張同條第2項,本院卷第180頁)、第1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漏水部分於起訴前就已完成修繕,系爭漏水原因,與伊無關。又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之各項修繕費用,並未舉證,設備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營業情形不明,均不能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浴室臉盆下排水管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所致: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自113年7月6日起滲漏水,致該屋內

天花板漏水、地板滲水等情,有天花板滴水及地板積水、發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7、65頁、本院卷第39頁);另活石庭園造景工程社(下稱活石工程社)表示其於113年8月30日,攜帶熱像儀前往系爭5樓房屋,協助判斷是否有漏水跡象,經照攝確實在天花板有滴水下落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請工程人員反覆測試多次都沒找到漏水源

頭,且其發現上訴人有將系爭5樓房屋冷氣管穿過樑柱,且本棟大樓屋齡已達35年以上,曾因地震發生漏水,不排除系爭漏水與之有關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請問你們漏水的部分處理好了嗎(被上訴人)處理好了。下面狀況如何?……(上訴人):我只能告訴你整個天花板是濕濕的 現在木制的天花板整片都是水珠,已經很多地方都發霉了……(上訴人):第一次發現的漏水點……今天測水沒測進水……但還是滴有顏色的水 表示排水管的漏水也跑到這(被上訴人):主要一開始應該就是排水管漏 目前是臉盆漏 有新的發現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兩造委請前來查看系爭漏水問題之喜來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屋公司)負責人表示: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經檢測判定,為浴室(應指系爭6樓房屋)排水管接管不良所致。檢測方式以6樓浴室灌注色顏料水後,5樓天花板即出現同色滲水,現場已由雙方人員共同確認,並當場向雙方完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系爭漏水確係因系爭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所致。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認諾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見原審卷第94頁),則其空言辯駁系爭漏水係因屋齡老舊、地震、上訴人於屋內將冷氣管穿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0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6樓房屋保管維修義務,因過失致該房屋浴室排水管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造成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地板積水、發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前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敏旗診所無法營業達95日,每日損失一位病人,每位病人醫療費用約5萬元,營業損失高達475萬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為佐。惟查,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敏旗診所之營業狀況,該局函覆說明:敏旗診所自107年開業,至111年歇業,於113年期間未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上訴人於事發系爭漏水期間,並無經營敏旗診所之實,且提出醫療收據為其片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難認屬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敏旗診所及敏旗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敏旗公司)備置有電腦,該電腦之系統程式係專門作為掛號、放置病歷之用,電腦因系爭漏水導致短路使系統發生損壞,而無法重新起動,因而支出50萬元系爭程式修復費用云云,並提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45頁)為佐。查創意公司固函覆說明:本公司於113年10月間受敏旗公司之委託,進行掛號與病歷系統整合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上訴人所經營之敏旗診所早已於111年歇業,於113年期間未開業,業如前述,何來裝設掛號與病歷系統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所經營之敏旗公司經營事業項目為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醫療服務事業項目,該公司委請創意公司裝設掛號與病歷系統,不無可疑。況查,上訴人主張電腦主機因系爭漏水而進水,理應維修主機板、電源供應器等設備,而非系統之裝設,且依創意公司說明、報價單內容「掛號與病歷系統整合」及費用高達50萬元,應是全新系統之裝設,而非修復費用,足徵附表編號2部分,顯與系爭漏水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⑶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執立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頂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地板發霉,須尋覓廠商前來修復,共支出1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就此函詢立頂公司,該公司來函說明:本公司未接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5樓房屋木地板翻修工程,該報價單並非由本公司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復改主張:立頂公司不願意來,就介紹配合過的師傅來做,當初口頭約定價格,那師傅就拿這份報價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果若裝修工人以個人名義施作為真,其大可開私人報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何須假借立頂公司名義交付報價單,故難認上訴人有此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非可取。

⑷附表編號4部分: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監視器乃其經營敏旗診所之用,系爭漏水導致監視器進水無法使用,重新更換支出1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為佐,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該收據雖蓋有私人印章,但印文模糊不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原本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說,尚難推認為真,則難認上訴人確因系爭漏水而支付附表編號4之費用。

⑸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而請喜來屋公司、活石工程社前來檢測,查看漏水狀況,分別支出8,000元、1,500元等語,並提出喜來屋公司、活石工程社各別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為憑,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支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查喜來屋公司雖表示:沒有印象有收取現金8,000元,通常為免日後遺忘或糾紛,都會提供帳戶讓客戶用匯款方式入帳,不會有現場收取現金的情形,本件後續因未簽約也未進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觀諸喜來屋公司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漏水檢測」、規格說明「顏料水測試」、「內捨視鏡察漏水位置」,一式單價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該公司於回覆函亦表示其曾受託處理系爭5、6樓房屋之漏水檢測事宜,並詳載漏水情形、漏水來源、原因範圍及檢測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上開估價單之估價範圍。喜來屋公司派員前往施工地址,使用顏料水檢測完畢,既已費時費工,衡情不可能無端免費到府進行測試,且亦無拒絕客戶支付現金之道理,恐因便宜行事而收取上訴人繳交之現金,並因後續未進行修繕工程而未登載於帳內。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漏水而支付上開檢測費用,共計9,500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可取。⑹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共計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就前述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受侵權行為之侵害為由,性質上無確定給付期限,其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19日)起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單位:新臺幣)項目 損失項目 損失費用 所提證據資料 1 營業損失 475萬元 上證10 2 電腦設備損失費用 50萬元 上證9 3 地板發霉修護費用 10萬元 上證11 4 監視器進水修護費用 1萬元 上證14 5 測試費用 8,000元、1,500元 上證12、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