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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陳毓茹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被上訴人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認伊未將被上訴人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霈璿,則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31頁,上訴人誤為114年7月4日,應予更正)起不存在等語,核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設立登記,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暨負責人,並為唯一股東,然實際上由葉霈璿負責營運。嗣於107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營運績效不如預期,伊遂將系爭出資轉讓予葉霈璿,並約定以葉霈璿應給付之價金轉為對伊之借款債務,是伊已不具有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詎葉霈璿未將伊名下之系爭出資為變更登記,反冒用伊名義辦理增資登記,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樹景。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若認伊於107年6月間並未轉讓系爭出資予葉霈璿,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伊為法定清算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伊業以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自114年9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出資200萬元,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暨負責人,並為唯一股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辦理增資,由陳樹景出資300萬元,負責人兼董事則變更登記為陳樹景,上訴人仍登記為股東。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葉晴文,陳樹景前開登記之出資額於109年9月9日再移轉登記至葉晴文名下,復於110年1月6日再變更登記為葉霈璿,葉晴文前開登記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至葉霈璿名下,上訴人仍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可稽(外放),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上訴人確被列為股東乙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可按(外放),客觀上確有使人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為其法定清算人之情事,致上訴人應否負股東責任及清算人義務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求予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股東關係仍否存在?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69年5月9日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出資轉讓予葉霈璿,並

以葉霈璿對伊負借款債務作為對價,後伊和葉霈璿結算兩造間全部借款債務後,葉霈璿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借款擔保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葉霈璿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妳沒打算讓我全身而退吧?要不然妳早通知我,不是嗎?怎麼我還傻傻被妳瞞在骨裡)葉霈璿:我真的不知道你是股東耶(上訴人:妳手上300,那200?)葉霈璿:當初辦,是全部轉換人(上訴人:所以200是我)葉霈璿:我請人辦的,我不知道還有保留你耶(上訴人:沒有,只辦妳300,我200)葉霈璿:啥?(上訴人:那就是辦的人,偽造我簽名?)葉霈璿:週一問問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示葉霈璿確有委託他人辦理除去上訴人股東身份之變更及增資登記,不知上訴人現仍為股東。再稽之107年1月16日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上「陳毓茹」簽名,核與10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毓茹」之簽名筆順、字型均不符;另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陳毓茹」之印文,亦與109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毓茹」印文不符,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已難認10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親簽;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109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上「陳毓茹」印文並非其所蓋印,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簽立或蓋用印章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再徵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各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超逾系爭出資,而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我國社會交易常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出資之價金轉為對葉霈璿之借款債權一節,尚非虛妄。基上,上訴人曾以LINE質疑葉霈璿為何未將伊之股東身分變更,葉霈璿就此並未否認,且自107年6月起,上訴人即未再簽立或蓋用印章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文件,酌以系爭本票之面額高於系爭出資之價金,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出資全數轉讓予葉霈璿一節,應可採信。又股東之出資額,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出資額則屬準物權行為,因上訴人與葉霈璿合意而發生效力,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是上訴人將系爭出資讓與葉霈璿,自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增資登記時所檢附之上訴人身分證為真正

,且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不同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4頁)。惟審酌辦理轉讓出資額需檢附身分證,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辦理增資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樹景,與上訴人同年6月讓與系爭出資予葉霈璿之時間相近,上訴人自有可能為辦理轉讓出資登記始交付身分證予葉霈璿,不能以被上訴人辦理增資登記時係檢附上訴人之新身分證,遽認上訴人知悉並已同意,並推認其無轉讓系爭出資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已將系爭出資讓與葉霈璿,自斯

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受款人 1 葉霈璿 108年4月20日 TH0000000 500萬元 109年4月30日 陳毓茹 2 葉霈璿 108年12月15日 TH0000000 900萬元 109年11月1日 陳毓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