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陳文良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晶鑽遇見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晶鑽遇見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啟祥,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816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15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晶鑽遇見幸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第2屆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作成修改系爭大廈規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3款約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之列為備位之訴,且不再主張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94、354頁),並追加主張重新開議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與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得視為決議成立之要件不符,依該條項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0頁、第26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並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范哲耀於113年2月23日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表決(下稱23日會議),范哲耀復以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修改規約如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其決議不成立。況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2、3款規定,亦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哲耀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製作之召集聯署書,於113年2月6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於同年月23日召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復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同年月28日通知各區權人,於同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該次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逾7日未超過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表示反對,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追加)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並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兼管理委員范哲耀於113年2月23日以有系爭
大廈區權人召集聯署書為由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即23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復於同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修改規約如附表編號1至9決議案,其出席及同意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該出席及同意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
㈢系爭決議會後有公告之,未有區權人表示反對。
㈣系爭大廈113年間當時區權人總數為73人,前開會議期間應適用111年7月9日修訂之規約(下逕稱規約)。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
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權人,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觀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如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應按住戶戶籍、實際居所,以掛號方式送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內相關開會
、委託書、委員候選人申請書、開會紀錄、決議等書面通知方式如下:管理服務人員投入各戶一樓大廳信箱內、於本社區大廳電梯旁公佈欄公告及LINE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即為已通知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6、139頁),被上訴人主張已依規約約定,由管理服務人員即時任主任委員王薪豪、監察委員汪雯娟及財務委員范哲耀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投入一樓大廳各住戶之信箱內,以為書面通知之表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送達時錄製之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按,並經證人汪雯娟、范哲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堪信為真。又門牌號碼為系爭大廈18號1樓之信箱雖未位於影片所示一樓大廳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名冊(見本院卷第32
5、327頁),該區權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擁有系爭大廈18號2樓等其他區分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投入其他信箱時,亦置於其支配下,而確實收悉該文書。參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業經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廈之區權人陳文鑾因助理有將社區Line群組為通知,得知有該會議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
293、29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規約約定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權人。上訴人自承因未居住於該處,已無法確認伊信箱斯時是否曾收受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送達會議紀錄云云,洵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
達各區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2、3款約定,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同事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8條第1款所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原審卷第47、48、141、143頁、本院卷第355、356頁)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開議規定之決議門檻相同。又系爭大廈所召開23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經召集權人重新開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新開議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9表決結果,即有區分權人73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中之57人出席(超過3人並1/5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0人(過半)之同意通過規約修改之系爭決議,所通過決議合法有據等語,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無違反前述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應屬可採。
⒊至系爭大廈規約第7、8條條文標題分別訂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已將會議開議及重新召集之決議方法加以區別。其中第7條第2、3款約定:「…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三…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46、47、139、141頁、本院卷第355、356頁),乃管理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決議門檻,依前揭說明,凡未能依此規定決議者,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種類(無論係第2款第1目至第5目特別事項較高門檻或其他事項降低決議門檻未達到),均有重新開議(重新召集)規定之適用,規約第7條第3款自體系及文義解釋上均非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之『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關於規約修訂特別事項已為特別約定,規約第8條重新開議之約定應排除規約第7條第3款之特別約定事項,並執92年未通過之管理條例第31條草案說明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5至111頁),尚乏所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7條第2、3款約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2、3款約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先位追加主張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7條第3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11條第2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12條第3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19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21條第20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21條第21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