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謝靜珊
謝靜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靜珊、謝靜菊(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謝秋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留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水果承銷人4224資格及對於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其中1個乙種零批場位置之使用權(下合稱系爭承銷攤位權)等遺產,兩造與母親謝陳妙香、胞弟謝錦杰共5人為謝秋寶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欲單獨取得系爭承銷攤位權,遂透過謝陳妙香與伊洽談,嗣兩造達成「伊配合簽署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之文書,協助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其子梁育豪取得系爭承銷攤位權,被上訴人應於辦妥更名登記時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111年6月30日將簽署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意旨之文件,連同原證3之空白聲明書委請謝陳妙香轉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在該聲明書上手寫「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文字及簽名在案(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系爭承銷攤位權已於111年8月10日變更為梁育豪名義,伊已履行系爭協議,詎迄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2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珊、謝靜菊各2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銷攤位權應於謝秋寶死亡後之6個月內申請由1人承受,否則北農公司得收回權利,謝秋寶遺願亦係將系爭承銷攤位權歸由伊繼承,上訴人各分配200萬元,至於武成街房地則由謝陳妙香或謝錦杰取得,但上訴人藉詞刁難,拒絕配合簽署相關文件,謝陳妙香擔心夫婦二人多年辛苦經營心血化為泡影,且謝陳妙香為謝秋寶遺產分配事宜之實際執行者,遂多次催詢上訴人配合辦理,伊並未涉入,自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將載有「本人繼承謝秋寶系爭承銷攤位權,茲因---,而由兒子梁育豪繼承」之空白聲明書交予謝陳妙香,要求伊簽署,否則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承銷攤位權承受事宜,伊不願謝陳妙香為難,遂同意簽名,並手寫「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之文字,真意為「謝秋寶遺產中由伊取得系爭承銷攤位權、上訴人各分得200萬元」,重申謝秋寶遺願及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共識,並非伊同意以自有財產支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秋寶係於111年4月19日死亡,謝陳妙香、謝錦杰及兩造共5
人為謝秋寶之全體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5頁)。
㈡系爭聲明書乃謝靜菊電腦繕打「本人繼承謝秋寶系爭承銷攤
位權,茲因---,而由兒子梁育豪繼承」等文字,託由謝陳妙香交付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簽署,被上訴人除在「茲因---」處填載「供應人無法繼承」之文句及在立書人處簽名外,並手寫「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之文字(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7、201頁)。㈢系爭承銷攤位權已於111年8月10日變更為梁育豪名義(見本院卷第1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每人各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意思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㈡謝靜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關於放棄繼承系爭
承銷攤位權及200萬元的事情都是我跟媽媽(指謝陳妙香)接洽,因為疫情時被上訴人染疫不講還傳染給大家,所以我們交惡;我跟謝靜珊常常一起回家,因為她工作關係,多數是我跟媽媽在講,且謝靜珊已經先簽放棄(指簽署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之文件),我是最後一個簽,媽媽到最後都是針對我」、「媽媽都是很臨時拿文件給我,有時候我沒有帶印章,有時候拿完全空白的表單給我,我請媽媽把內容填好讓我知道到底要簽什麼名,才比較放心,後來再拿文件來就發現過戶的對象是梁育豪,媽媽一直催,我就先簽名,同時把我自己製作的聲明書交給媽媽,要媽媽一定要讓被上訴人簽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可知,關於上訴人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得否獲得任何對價、補償或遺產金錢分配一事,乃謝靜菊與其母謝陳妙香溝通處理,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亦不曾向上訴人表達過任何意見;揆諸謝靜菊所繕打「本人繼承謝秋寶系爭承銷攤位權,茲因---,而由兒子梁育豪繼承」等文字,對照謝靜菊上開「後來再拿文件來就發現過戶的對象是梁育豪,媽媽一直催,我就先簽名,同時把我自己製作的聲明書交給媽媽,要媽媽一定要讓被上訴人簽名繳回」之陳述,其強烈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動機,應係發現簽署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之文書,系爭承銷攤位權竟更名為被上訴人之子梁育豪,而非被上訴人本人,謝靜菊擔心原屬謝秋寶遺產之系爭承銷攤位權遭更名為梁育豪後,被上訴人不肯承認系爭承銷攤位權是自己繼承、梁育豪僅為指定名義人,導致其可能平白放棄權利、遺產無端落入非繼承人之手,遂堅持被上訴人應簽署系爭聲明書以證明之;且可由此反推斯時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以自有財產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換取上訴人簽署放棄繼承系爭承銷攤位權文書」之系爭協議,否則謝靜菊自疫情後已久未與被上訴人往來,無任何互信基礎,若已有系爭協議,謝靜菊理應在電腦繕打製作空白聲明書時,將前揭重要權利義務之約定予以明文而由被上訴人簽認,而非僅擔心更名為梁育豪之名義人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自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茲因---」處填載「供應人無法繼承」之文句,與其陳述「伊是蔬果供應人,不能用伊的名字過戶為承銷人,才用伊指定的梁育豪過戶為承銷人,因為承銷人跟供應人不可以是同一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復主動於空白處書寫「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之文字,意在彰顯其認為「上訴人得自謝秋寶遺產中各『拿』200萬元」之意旨,並非其同意自掏腰包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尚難逕以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親簽,其上書寫「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之文字,即認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為給付各200萬元之付款義務人。
㈢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3段對話內容:
⒈謝靜菊與謝陳妙香於111年6月23日對話,謝陳妙香表示「我
拿現金給妳…我拿房子借錢來給妳,我賠可不可以,200齊齊的,如果有扣18萬,扣我陳妙香的,林北辛苦來賺就有了,這樣可不可以,不用煩惱18萬的事」、「不管是老三(指謝靜珊),老三如果怕,我也是200給她,扣都扣我的,我36萬,是怎樣,我不出國玩就有了;妳不用擔心200萬扣18萬,不用擔心,小錢而已,不是2千萬,我跟妳說比較快」(見原審卷第45頁),而謝靜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我媽(指謝陳妙香)要我簽放棄攤位就有說各給我們200萬,我就跟媽媽說會有贈與稅,因為匯200萬給我會變成贈與,我聽人家說贈與在220萬元免稅,一共要400萬元,扣220萬元變成180萬,稅率是10%,所以是18萬,當時不太知道詳細的內容,只是大概這樣覺得,會有贈與稅18萬的事情是我跟媽媽說的,我媽媽說不用想那麼多,反正她不用出國就有這筆錢」(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謝陳妙香係表示「自己要給上訴人各200萬元」,如果產生贈與稅也願意另外補給上訴人,並非居於使者溝通地位表達「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各200萬元」,無從認定兩造透過謝陳妙香達成系爭協議。
⒉謝靜菊與謝陳妙香於111年6月28日對話,謝陳妙香表示「我
講給妳聽,今天工會又來問,我說好,我會解決,如果妳不要,就是要讓它充公,妳們一人兩百都不用領,大家都不用領」,謝靜菊回應「我覺得妳很奇怪,我前幾天就已經跟妳說要簽給妳了,妳一直跟我講那些幹嘛,我前幾天就跟妳說要簽給妳了」(見原審卷第47頁),嗣謝陳妙香表示「因為今天工會又來說,我才打給妳,不然我也不打給妳,你如果不要,就都不要,一個人二百都損失,我也不用花(錢),我多四百萬,我給(北農)公司收去就好…不然妳就簽一簽,不要囉裡叭唆的,別像天大的事情這樣,可以解決都解決,以後我這2間房子不只值這些,現在我跟妳說,我是對面(指謝秋寶遺產中之武成街房地)人家就要跟我買,我想妳爸爸剛過世我不想賣,不然都賣不掉,妳以後也別想分,我全部花光…只剩下妳一個沒蓋(章)…妳如果蓋好出來,我一人兩百萬給妳們,就沒事,妳們如果不要就算了」(見原審卷第48頁)。足徵基於傳統家庭父母權威,及子女尊重父母之風俗觀念,謝陳妙香為謝秋寶遺產之分配決策及主導者,其認為謝秋寶所遺武成街房地應無立即分配問題,係由伊支配管理才有保障,始表達「鄰居要買我不賣」、「妳以後別想分」等語,而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承銷攤位權,上訴人則各拿200萬元,至於獨子謝錦杰於謝秋寶生前已有獲得購屋頭期款而購買萬大路房地(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謝陳妙香意在日後將武成街房地留給謝錦杰(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故毋須在此次受其他分配;是綜觀謝秋寶遺產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探究謝陳妙香之真意,應係謝秋寶遺產中占最高價值之武成街房地由其支配管理而不分配,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承銷攤位權,故其會補貼上訴人各200萬元,未見表達「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各200萬元」之意,自難認系爭協議確係存在。⒊謝靜菊與北農公司承辦人員許錫清於111年7月25日對話,許
錫清表示「我聽那梁國興他太太(指被上訴人)那單方面講,她說媽媽答應過完戶之後要給妳們錢阿」(見原審卷第52頁)、「其實我這邊能做的就是更名完了後我通知妳,你再去找妳媽媽談,應該是她也會兌現」(見原審卷第51頁),謝靜菊回應「很謝謝,我也是這麼想,但是謝靜華(被上訴人)想要怎麼挑撥我們真的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1頁)。益徵許錫清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謝陳妙香答應於系爭承銷攤位權更名完畢後給上訴人各200萬元」,並非「自己要給上訴人各200萬元」,且謝靜菊回應「都是被上訴人在挑撥」,意指被上訴人從中離間謝靜菊及謝陳妙香的感情,致使謝陳妙香出爾反爾,而非抱怨被上訴人只要權利不負給予補償金義務,則自謝靜菊整體對話語意觀之,其並未將被上訴人當作給付各200萬元之義務人主體,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狀記載:「父親(指謝秋寶)口頭遺囑要告訴人(指上訴人)把市場攤位過戶給被告(指被上訴人)後,母親謝陳妙香要給付告訴人各200萬元,過戶前後多次允諾會照父親口頭遺囑履行承諾,過戶後卻不予理會,父親生前一再交代母親給我們(錢)之後才能簽字過戶,但母親一直說一定會給要我們簽字,因為是媽媽所以也相信應該會說到做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復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陳述:「我父親生前就有說他死後再將市場的攤位過戶給被上訴人,但謝陳妙香需要給我們各200萬現金,但我們簽完名過戶後,謝陳妙香拒不給付金錢,侵占我們400萬」(見他字卷第56、57、60、62頁),謝靜菊甚至表示:「我父親過世後遺產分配卻跳過我們,且答應給予我的都沒有給我,所以我要提出告訴討一公道,我母親在法律上對於遺產的分配知識不足,一昧認為我父親遺產都是她的,所以才侵占我父親遺產不給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可見上訴人原係認定給付義務人為謝陳妙香,且所謂各200萬元乃謝陳妙香主持謝秋寶遺產分配事宜時所為之分配方法,並非被上訴人為了要取得系爭承銷攤位權而承諾支付之補償金,上訴人迨至本件起訴後始改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伊已依約簽署相關文件、系爭承銷攤位權已於111年8月10日變更為梁育豪名義(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協議,給付各200萬元云云,自難信採。
㈤準此,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