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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陳秋華訴訟代理人 王小東被上訴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被上訴人 林蕎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設證券戶,從事現股買賣。詎被上訴人林蕎妤(下稱其名,與新光證券合稱被上訴人),向伊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利率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未告知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需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會遭追繳、補差額,否則擔保之有價證券即由新光證券逕為處分取償等風險。新光證券復未依法提供紙本合約予伊審閱,致伊誤以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無庸提供擔保,於109年10月2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與新光證券締結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又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上訴人誤繕為第參點第五條)及開戶契約第柒點(上訴人誤認係系爭借款契約之規定)規定,「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融通期限為6個月,至多可展延2 次,最長之融通期限僅1年6月。

以伊自上開期日與新光證券間訂定系爭借款契約開始計算,該契約至111年4月22日即應已失效,新光證券竟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伊,且多次為伊變更授信額度欲使伊借貸更多款項,致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嗣伊於同年6月20日因國內股市重挫,接獲新光證券營業員來電告知須補足近2,000萬元,始知所擔保之有價證券有遭處分清償之可能。然新光證券於同年7月6日未經伊之同意,即以伊不限用途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且未補繳融通差額,逕行處分伊所有股票,致伊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林蕎妤係以受僱新光證券之職務身分,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訂定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損失,新光證券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林蕎妤情事,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客戶專區」並在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前開文件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促請上訴人特別留意,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注意風險事項,且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且經上訴人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上訴人已為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到新光證券之應允,開設帳戶,同意借貸上訴人款項,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達成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此後上訴人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交易頻繁,尚難認其不了解系爭借款契約之風險及內容。又縱使上訴人無法於線上查閱或下載系爭借款契約,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不發生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間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約,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新光證券擔保品遭處分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 8,000 萬元及精神賠償金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經評議中心認為無理由,而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定(111年評字第2856號)。上訴人復曾就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又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者,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規定之「融通期限」,係指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各筆股票買賣借款之融通期限,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期限。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每一筆借貸均於1年6個月之融通期限內償還,故本件自無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新光證券因上訴人111年7月1日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124.07%低於130%,通知上訴人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1,973萬1,000元。因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新光證券處分上訴人所有股票,交割金額為8,866萬9,910元,償還金額7,114萬5,000元、償還利息51萬2,256元,並退還上訴人1,701萬2,654元。上訴人曾就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又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上訴人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新光證券111年12月6日函、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裁定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1至43、123至127、129至134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以其損失係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重要內容,未揭露風險,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新光證券是否因故意未給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審閱期,或不提供系爭借款契約查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新光證券是否於111年4月融通期限終止後,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且無權處分上訴人之股票,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風險告知部分

1、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之流程,係採線上電子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因該契約書係新光證券與其客戶簽訂之定式契約,契約之條款中有關融通事由及融通金額(第三條)、利率及手續費費率(第四條)、融通期限(第五條)、擔保品標的(第六條)、融通款項之撥付(第七條)、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第八條)、擔保品之退還(第九條)、賣出成交價款之價款(第十條)、償還融通款項及擔保品之撥還(第十一條)、擔保品之運用與設質作業(第十二條)、視為融通期限到期(第十三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第十四條)、處分所得之抵償(第十五條)、權利義務之移轉(第十七條)、契約之終止(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二十二條)均以紅色字體標示,復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契約紅色字體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又於後附之注意事項第三點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額度、追繳、處分」事項,明定「1.擔保維持率計算:(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融通金額*100%」,「2.追繳:⑴擔保維持率低於130%,本公司將以郵寄,電話、電子郵件或短訊等方式通知,應補繳期限為追繳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⑵追繳差額補足至整戶維持率166%以上或陸續繳納差額累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時,本公司將取消追繳紀錄」,「3.維持率不足處份(應為「分」字之誤繕):若未於應補繳期限繳交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30%,本公司將於次一營業日代處分,在追繳記錄尚未解除前,本公司依擔保維持率是否回升或仍低於130%做為處分標準;當回升至130%將暫不處分,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又未於當日自動補繳,本公司將於次一營業日代處分擔保品」(下稱「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該「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固未以紅色字體標示,但其上特別以「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須由申請人單獨點選,亦具有與紅色字體相同醒目提示之功能。在契約書末復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並在「我同意」之按鈕按下,始寄出整份契約書至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暨注意事項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9頁)。又上述系爭借款契約簽署過程及手機可瀏覽之線上記載內容,亦經原審法官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光碟:「該光碟是模擬以手機方式締結不限用途款項契約過程,其中:1.斷頭部分記載於56秒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8 條(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2.於1 分20秒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3.於

1 分56秒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注意事項『三、整戶維持率、追繳、處分、違約:』」內容均一致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259頁)。再者,上開上訴人簽署過程,復可由其於109年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並逐段勾選,最終點選「我同意」後送出,亦有「客戶陳秋華(0000-0000000)於20

20.10.22電子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約,申請評議中心評議,請求新光證券賠償2億4,000萬元,為評議中心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決定;上訴人復對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為臺北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聲請,均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過程,就借款之服務及重要內容,均已向上訴人充分揭露風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借款契約重要內容,未揭露風險云云,尚有未合。

2、上訴人以林蕎妤曾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僅在電話中告知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約內容,則要上訴人在線上申請時自行觀看,可見林蕎妤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提出警詢調查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1頁)。惟細繹調查筆錄之記載,林蕎妤就其介紹「不限用途」借貸予上訴人之經過,供稱:「因為陳秋華是我的客戶,所以她是在109年1O月22日有來電詢問,說他的股票不想賣出,但是他的資金又不想挪用其他資金,詢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所以我就告知他公司(即新光證券)有這個方案可以借貸,因為公司這個貸款方式是走線上作業。所我就告知他如何在下單系統上操作,所以他如何操作我不知道,因為他不是臨櫃辦理,所以我是直到他自行申請完畢後,因為他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會收到他的申請資料,然後我再把這些資料送給我們相關經辦人員審查」,「(問:告訴人陳秋華在申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不限用途』借貸等情事,你是否有告知該借貸方式之條約內容?)我有在電話內有講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約內容我有和她說在線上申請就會看得到」,「(問:故依你所述,告訴人陳秋華在申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情事,於其在網際網路上申請之際,即可全部瀏覽觀看相關條約內容?)是」(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林蕎妤係經上訴人告知有借貸融通資金之需求,始臨時介紹上訴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商品,與事先準備為商品推銷不同,就系爭借款契約詳情於介紹當時應無法盡為告知,其要求上訴人於申請時詳為查看,尚合於常理。且因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係採線上作業,所有條款已使用紅色字體或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方式標示重要內容如上述,林蕎妤亦無法對上訴人隱蔽重要風險應告知事項。上訴人僅以林蕎妤要求其在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詳看契約內容,即謂林蕎妤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要未可取。上訴人復以伊發現「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有以黃色螢光筆劃記痕跡,顯係被上訴人事後為避免上訴人指摘其該等重要內容漏未標示而違法,故事後自行補充劃記云云。且以「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暨附件注意事項等書面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惟該段「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固未以紅色字體標示,但其上有個別「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可供勾選,已具有相當之標示,此參諸「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之記載即明。是否有黃色螢光筆標記,已非重要。況原審勘驗線上申請畫面,上訴人亦未就新光證券是否事後補充標示以圖掩飾未告知風險情事,為其有利之主張。再者,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持相同主張及事證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不能排除閱卷人員於該程序中對於「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自行標註之可能。上訴人徒以「借貸額度、追繳、處分」注意事項有黃色螢光筆之標註,即聲稱被上訴人有掩飾不法事證之行止云云,自不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風險之情。

(二)契約之審閱及查看部分

1、上訴人雖以新光證券並未給與其合理審閱期間,雙方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契約應不生效力,新光證券逕處分其股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是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因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以手機線上申請方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其經詳為閱讀並確認契約書之條款無誤後,始簽署送予新光證券為合意之表示,其後並收受借款操作多時,均如前述。自應解為上訴人申請新光證券同意締約時已放棄審閱期,上訴人於事後再行翻異,請求應有審閱期之保護云云,於法自屬不合。

2、上訴人復以其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在手機開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新光證券應就其手機無法閱覽系爭借款契約,致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經新光證券函送開啟界面,在頁面下自承「此畫面之前在我向新光證券抗議前似未出現…」,有該網頁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在手機開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方式即非正確,以此歸責於新光證券,已屬有疑。上訴人雖又堅稱,即使新光證券告知其開啟方式,其手機仍無法開啟系爭借款契約以閱讀云云。然上訴人開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有困難,仍可隨時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電子郵件申請等各種方式向新光證券調閱該契約書,此由上訴人自陳其最終質問新光證券,新光證券始給與系爭借款契約等語,並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全文附卷即知(見本院卷第334頁;原審卷第59至80頁)。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僅以其未能自手機直接閱讀系爭借款契約,即聲稱因此為新光證券處分供擔保股票,發生損害云云。恝置其實際可以用多種方法隨時調閱知悉系爭借款契約,謹慎借款,買受可控風險之股票,避免損失發生,卻怠於調閱而未論。故上訴人可否於手機上閱讀系爭借款契約,與其所稱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請求新光證券負擔侵權行為賠償云云,應為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不得以新光證券未給與審閱期間及手機上無法調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為由,請求新光證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融通期限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及開戶契約第柒點規定,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融通期限為6個月,可展延2 次,最長融通期限僅1年6月,因此系爭借款契約至111年4月22日即應已失效,其未受新光證券之通知,且新光證券仍多次為其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其借貸更多款項,致其於無意間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對其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三年。…」,上訴人自109年10月22日與新光證券締結系爭借款契約,迄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因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處分上訴人所有股票,並未逾3年期間,尚不發生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業已失效情形。至操作辦法第4條所定融通期間,參以注意事項第柒點規定:「委託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與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展延二次),○展延二次,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展延一次,融通期限為一年○不展延,融通期為六個月,…」,可見係不限用途借款者對於其複數投資標的,個別選擇希望給與融通期限之規定。故融通期限係指於不限用途契約存續期間,各筆借貸之融通期限,與契約有效期間不得混為一談,此另參諸上訴人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代申請書)」,上訴人所投資股票,均有個別借款之「起息日期」、「止息日期」亦明(見原審卷第253頁)。上訴人逕將融通期限解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有效期間,並以新光證券在融通期限後之借貸係增加上訴人投資風險行為,主張新光證券對其投資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為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