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8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A03A04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上訴 人 A05
A06A07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A06為民國00年0月生(本院卷㈠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A06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5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段)697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44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經被上訴人A02、A03、A04(下稱A02等3人)於程序上同意該部分追加(本院卷㈠第442頁),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明定。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甲○○、乙○○、丙○○之上訴(本院卷㈠第441頁);於115年3月9日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丁○○之上訴(本院卷㈡第49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A05、A06、A07、A08(下稱A05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戊○○(103年6月29日死亡)為兄弟,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伊與戊○○於75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戊○○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345地號及○○段697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8地號)內部分土地200坪予伊,位置則以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嗣伊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新屋廠房),坐落於○○小段345地號土地、○○段6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其餘部分則位於○○段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49地號)。伊與戊○○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就甲契約再為約定,坐落○○段694地號土地內登記為訴外人即伊之子己○○之150坪(下稱A土地)為戊○○所有,並於日後可分割登記時應為移轉登記予戊○○,戊○○出售伊之○○段697地號土地內150坪(下稱B土地,即嗣後分割出之○○段69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為交換互易。因○○段694、697地號土地皆無法分割移轉登記,伊與戊○○於84年5月29日再就乙協議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約定A土地改以伊之○○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下稱C土地)為交換,而B土地伊占用部分仍歸伊,待可得分割之時再互為移轉。詎戊○○於95年間將B土地分割為○○段697之1地號土地,經伊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戊○○卻拒不配合,惟戊○○於95年間私下要求倘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至戊○○死亡之日止,戊○○死亡後即會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伊(下稱戊○○之95年口頭承諾)。伊請承租新屋廠房之訴外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公司)自97年6月起將租金一部分匯予戊○○以持續支付伊與戊○○約定之每月2萬元。然於103年4月21日戊○○竟以103年4月10日買賣(下稱丁買賣)為原因,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A02等3人名下(下稱戊登記)。A02等3人、戊○○明知戊○○與伊約定戊○○死亡後應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為規避義務而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不實丁買賣並完成戊登記,丁買賣及為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下稱己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戊○○於103年4月10日已病危,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並無訂立丁買賣及己契約,各該契約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亦屬無效。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既均無效,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A02等3人即應塗銷戊登記回復為戊○○所有。另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依據甲契約、乙協議及丙同意書之約定及戊○○之95年口頭承諾,將○○段697之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求為確認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求為命A02等3人應塗銷戊登記;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及甲契約、乙協議書、丙同意書及戊○○之95年口頭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段697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戊○○與A02等3人之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無效。㈢A02等3人應塗銷戊登記。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段697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A02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所提甲契約、乙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應先證明甲契約及乙協議為真正。縱認甲契約、乙協議為真正,然甲契約並未記載戊○○有出售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乙協議則明確記載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小段345、49地號(即重測後之○○段694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有向戊○○購買分割前之697地號土地,應非事實,戊○○於95年亦無口頭承諾將於戊○○去世後移轉○○段697之1地號土地,戊○○收受冠格公司每月之匯款,係因上訴人所有之新屋廠房違法占用○○段697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指示承租人冠格公司將一部分租金匯予戊○○作為違法占用之補償,並非戊○○有承諾上訴人將移轉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對於分割出之○○段697之1地號土地亦無權利。上訴人對於伊與戊○○間之丁買賣、己契約乃至戊登記均無確認利益。伊於1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戊○○購買○○段697之1地號土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伊與戊○○間就○○段697之1地號土地之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戊○○無意思能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確認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為無效,並請求伊塗銷戊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段697之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A05等4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44-445頁):㈠戊○○為上訴人之兄弟。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㈡○○段697地號土地(83年5月11日重測前為○○小段48地號土地
)於94年3月15日分割出○○段697之1地號土地,○○段697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4月10日買賣(即丁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2等3人所有(即戊登記,原審卷㈠第83頁、卷㈡第342-35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甲契約、乙協議、丙同意書及戊
○○之95年口頭承諾,請求○○段6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⒈A02等3人雖否認甲契約、乙協議之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提
出甲契約及乙協議之原本,經與卷內所附之影本互核,除甲契約影本有綠色色筆在地號上標記為原本所無,其餘內容均相符,且甲契約及乙協議原本紙質均呈泛黃狀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㈡第213頁)。由甲契約(除附圖記載「697」及原審卷㈡第72頁之地籍圖外)及乙協議紙質泛黃之狀態觀之,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及乙協議應是久遠前所做成並非臨訟編造,且戊○○於76年1月12日將○○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A05(上訴人之子),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24頁)可參,亦與甲契約之部分內容及乙協議之內容吻合,堪認甲契約(除附圖記載「697」及原審卷㈡第72頁之地籍圖外)及乙協議形式上應為真正。
⒉甲契約所載買賣位置是「○○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內200坪」
,並未載明另一筆土地之地號。而甲契約於75年9月13日訂立後,旋於76年1月12日由戊○○將○○小段34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之同段49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A05,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尚難認甲契約未記載之另一筆出售標的為重測前之○○小段48地號土地(即○○段697地號土地)。再參甲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載:批明:暫時甲方(即上訴人)將上開地號二筆土地由乙方(即戊○○)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予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內容(原審卷㈡第68頁),與上訴人提出之乙協議前言所載:具立協議書人A01(以下簡稱為甲方),全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75年9月13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200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小段345地號及○○小段49地號,查批明乙方對○○小段49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設界算起每一間寬度為4.85公尺,每一間50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3間共150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予乙方登記等內容(原審卷㈡第92頁)相符,可知甲契約出售之標的僅為○○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段4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694地號土地內200坪土地),應不包括分割前○○段697地號土地,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契約後附買賣位置標示圖略圖(原審卷㈡第70
頁,下稱系爭略圖)載明出售標地包含「697」即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云云。然甲契約於75年9月13日訂立時,並無○○段697地號,該地號係於83年重測始由舊地號「○○鄉○○段○○小段48地號」改編為○○段697地號(本院卷㈡第31頁)。
因此,甲契約訂立時縱以系爭略圖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亦不可能於其上加載「697」之數字用以標明為出售之標的,況經勘驗該「697」之筆跡顏色與「345」、「345-1」之筆跡顏色不同,益徵該「697」之數字非訂立甲契約時所為,自難資為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為甲契約買賣標的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提出75年9月15日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㈡第72頁)
,晚於甲契約訂立之75年9月13日,則是否為甲契約之附件,已非無疑,況該地籍圖謄本上手繪標記「200坪」位置係於重測前之○○小段49及48地號土地,此與甲契約記載出售土地其中一筆為○○小段345地號土地明顯不符,亦不能證明甲契約出售之土地包含分割前之○○段697地號土地一部分。另觀諸丙同意書所載土地交換事實(原審卷㈡第74頁),核與甲契約無涉,亦無從認定分割前○○段697地號土地確為甲契約之買賣標的。
⒌至上訴人主張戊○○有於95年口頭承諾,由上訴人每月給付2萬
元予戊○○,戊○○同意於其死亡後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已為A02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提出冠格公司自97年6月起至100年5月,每月匯款1萬9970元予戊○○,自100年6月起至103年6月每月匯款2萬元予戊○○之紀錄(原審卷㈠第255-271頁)主張係其命廠房承租人冠格公司每月匯款,按照戊○○口頭承諾之要求履行云云。然冠格公司於上開期間匯款予戊○○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證明冠格公司上開匯款與其所述戊○○之95年口頭承諾有何關聯,且何以自97年6月起始匯款等情,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⒍基上,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348條、甲契約、乙協議、丙同意
書及戊○○之95年口頭承諾,請求戊○○移轉登記○○段69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據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段6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則○○段697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由戊○○出售予A02等3人,並訂立丁買賣及己契約,以戊登記移轉○○段69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A02等3人,均不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請求確認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無效。又上訴人進而代位主張塗銷戊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再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丁買賣、己契約及戊登記均無效,及依同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A02等3人將戊登記塗銷,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及甲契約、乙協議及丙同意書及戊○○之95年口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將○○段697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