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91號上 訴 人 郭文龍被 上訴 人 郭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為慶隆百貨行(下稱系爭百貨行)之負責人(原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14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身分行使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翠麗生前獨資經營系爭百貨行,嗣林翠麗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以下合稱全體繼承人)6人共同繼承,且系爭百貨行之銀行存款業已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結果分配完畢。又林翠麗於93年間即將系爭百貨行交由伊經營,伊並實際負責經營至今,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等4人(下稱郭文富等4人)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伊繼任系爭百貨行負責人(即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因僅被上訴人不同意,致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百貨行商號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無法收受系爭百貨行之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伊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同於系爭百貨行工作,上訴人負責超商零售業務,伊則為系爭百貨行開發監獄、看守所合作社業務,林翠麗過世後,上訴人不讓伊於系爭百貨行工作。伊曾於林翠麗生前詢問日後由何人擔任系爭百貨行負責人,然林翠麗並未回應。又上訴人不顧股東權益自行設立永朋商行、蠶食鯨吞系爭百貨行基業、中飽私囊門市收入、不製作會計報表、不發放薪資,伊不同意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百貨行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4、75頁):㈠兩造母親林翠麗創立之系爭百貨行為獨資商號,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號。
㈡林翠麗育有全體繼承人共6名子女。
㈢林翠麗於105年9月3日死亡,所留遺產由郭文富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林翠麗生前並非系爭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百貨行為林翠麗生前設立之獨資商號,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於林翠麗死亡後,系爭百貨行之資產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依林翠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確定,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10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百貨行屬林翠麗之遺產乙節,既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認定並判決分割,本院自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已認定系爭百貨行屬林翠麗所留遺產,系爭百貨行之負責人即為林翠麗,上訴人主張林翠麗於93年間將系爭百貨行交由其實際經營,其自斯時起為系爭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相悖,自難認可採。
㈡林翠麗死亡後,上訴人並非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
⒈上訴人於本件所欲確認者係商業登記法上之負責人乙節,為
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二第327頁),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9條第1項「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等規定可知,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其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翠麗死亡後,系爭百貨行由其獨自經營,其為
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云云,固提出其與監所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與各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單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1至36、55至93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7頁),且證人紀永祥於本院證稱:系爭百貨行有向伊經營之元泰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沐浴類用品,因為林翠麗對於商品的價格比較不清楚,伊要對帳都要找上訴人,沒有問題再找林翠麗開票,這樣的交易模式在林翠麗死亡前後都沒有改變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13頁)。然系爭百貨行乃林翠麗之遺產,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林翠麗之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如前所述,於分割繼承後,系爭百貨行之出資人應為林翠麗之全體繼承人6人,而非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及紀永祥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林翠麗死亡後,實際執行系爭百貨行各項業務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自全體繼承人受讓系爭百貨行出資人之地位,而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上訴人據其執行系爭百貨行業務之事實,主張其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又稱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即郭文富等4人已
於111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均同意由其繼任系爭百貨行負責人等情,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原審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將其出資人之地位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具系爭百貨行出資人之身分,縱使郭文富等4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受讓取得系爭百貨行之出資人之地位前,自非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而為前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百貨行之唯一負責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