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聞振容被上訴人 廖紹宏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成

林彭郎王秀燕黃立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紹宏為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彭郎、李慶成、王秀燕、黃立丞(下稱林彭郎等4人)則依序為陽信銀行於101、102年間,辦理喜洋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長、信託部經理、主管、經辦人員。伊於103年5、6月間,向訴外人曾楊煒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麗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14萬5,000元(共44萬元)購買喜洋洋公司101年普通股股票5張、102年增資股股票5張(下合稱系爭股票)。惟喜洋洋公司係以虛偽增資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林彭郎等4人明知廖紹宏所提出之增資股票係偽造,竟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監管及留存所得資料,仍於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廖紹宏簽領行使,嗣輾轉由陳麗琴出售予伊,致伊受有4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44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廖紹宏:喜洋洋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並經會計師查

核無誤,股票記載內容無不實情形,且曾楊煒係向訴外人程駿傑購買系爭股票後轉賣上訴人,喜洋洋公司並未參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發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所購系爭股票仍由其持有中,其仍為喜洋洋公司登記股東。又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24日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彭郎等4人:系爭股票未經偽造,且林彭郎、李慶成未經手

系爭股票之簽證,王秀燕、黃立丞辦理喜洋洋公司增資股票之簽證,亦未違反簽證規則。況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股票,為喜洋洋公司之股東,其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廖紹宏為喜洋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洋洋公司先後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24日申請增資各2,800萬元,發行新股獲准,並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2月23日委託陽信銀行辦理發行股票之簽證,林彭郎等4人為陽信銀行於101、102年間,辦理喜洋洋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董事長、信託部經理、主管、經辦人員。上訴人於103年5、6月間,向曾楊煒所僱用之業務員陳麗琴,以29萬5,000元購買喜洋洋公司101年普通股股票5張,以14萬5,000元購買喜洋洋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5張,合計44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9、24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伊44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為:㈠廖紹宏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系爭股票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1.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2.林彭郎等4人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廖紹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案件偵查中,曾先後於109年3月10日、同年6月24日撰寫刑事告訴追加理由狀(於同年3月13日、同年7月2日經該署收狀。見新北重簡卷第167至173頁),略載:地下盤商程駿傑向喜洋洋公司廖紹宏購買該公司股票後,經由昕勝公司曾楊煒以每張59,000元、29,000元之價格(平均每張44,000元,共10張),將該公司股票出售予伊,該股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確定係偽造,曾楊煒、廖紹宏、程駿傑為共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44萬元既遂;廖紹宏故意冒用人頭股東名義,偽造人頭股東印章於偽造私文書(股票)後,持以每張數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程駿傑,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及其所屬盤商,以每張59,000元、29,000元價格公開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及伊。廖紹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不特定投資人及伊,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人頭股東名義,偽造人頭股東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廖紹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6月24日開始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上開指述尚待偵查及審理,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9日始對廖紹宏提起本件訴訟(新北重簡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收文章戳),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對廖紹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廖紹宏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等語,洵屬有據。㈡系爭股票為真正,且陽信銀行於101、102年間辦理喜洋洋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簽證作業,並未違反簽證規則,林彭郎等4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係依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授權訂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投資人免於因溢發或偽造股票而受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固為簽證規則第5條所明定。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訴外人黃群群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指稱陽信銀行辦理廖紹宏等人帳戶交易,相關人員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及股票不實簽證等情事,經該局函覆稱:該行(陽信銀行)辦理案關(喜洋洋公司)人員之開立帳戶審查作業,均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對於客戶帳戶之使用管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等作業流程,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該行內部程序辦理。另有關該行信託部辦理案關公司股票簽證作業,該行均依據相關規定及依該公司簽證性質內容辦理相關文件審核,股票簽證及完成申報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由此可認陽信銀行辦理喜洋洋公司股票簽證作業,並未違反簽證規則之情事而具不法性。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廖紹宏固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一第344至356頁),然細繹該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廖紹宏有何偽造股票之犯行,已難認系爭股票係經偽造之有價證券。況上訴人現仍為喜洋洋公司登記股東,持有股數1萬股,有系爭股票影本、喜洋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喜洋洋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佐(新北重簡卷第89-108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55頁、第366頁、第418頁),足見上訴人以44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股票,確已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喜洋洋公司股份,依法得行使股東權利,不因系爭股票是否係以虛偽增資方式發行而影響其效力。至上訴人自陳事後已將系爭股票寄還喜洋洋公司,希冀該公司退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然投資股票本有風險,上訴人縱以高價買受系爭股票,嗣無法順利轉售,或轉售價格不如預期而未獲利,此為股票自由交易市場機制使然,非可因此反推系爭股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股票既屬有效,難謂上訴人受有44萬元之損害。

4.基上,林彭郎等4人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且系爭股票為依相關法令簽證發行有效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現為喜洋洋公司之股東,依法可行使股東權,難認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彭郎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5.系爭股票不因喜洋洋公司有人頭董事或係以虛偽增資方式發行而影響其真正,且陽信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並無不法,業敘如前,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潘仁傑、廖蔚菁、陳永豐、潘孟婷、芮文婷、陳正祖、莊皓清、白潤吟,暨聲請調閱喜洋洋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等(原審卷一第392至397頁;本院卷第240、24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