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被 上訴人 傅永昌
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下稱張金蘭等4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卷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金蘭等4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更加具體明確化,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永昌前向伊借款未依約還款,截至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5,44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債權)未清償,經原法院對傅永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傅永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嗣傅永昌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傅德忠於112年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傅永昌未拋棄繼承,惟其因積欠系爭債務,為免繼承後遭伊取償,於同年3月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張金蘭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如附表所示),傅永昌全未受分配遺產,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張金蘭等4人,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張金蘭等4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張金蘭等4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協議係考量傅德忠生前即有意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繼承人對傅德忠之貢獻、家族成員感情、傅永昌積欠傅德忠債務至少300萬元以上,及張金蘭住在附表編號1建物,且需要金錢照顧,故將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餘遺產均給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諸多因素,方協議以附表「遺產分配」欄所示方法分配系爭遺產;且系爭協議已載明傅永昌之應繼分用以扣抵被上訴人所繼承傅德忠對傅永昌之債權,可知系爭協議非無償行為。又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且係被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故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況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系爭協議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自與詐害債權有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傅永昌有系爭債權(原審卷第12至14頁)。
㈡傅德忠於112年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張金蘭為傅德
忠配偶,傅永昌、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母親均為訴外人傅林文菊)為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78、1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如下:⒈由張
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各304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全部存款與股票,以此方式分割遺產;⒉傅德忠之遺產尚未分割,現傅德忠對於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被上訴人均同意以傅永昌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傅永昌前開債務,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第2點部分,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原審卷第80頁)。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金蘭等4人所有(原審卷第60至66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卷第164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卻與張金蘭等4人就系爭遺產作成系爭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迄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非無償行為,系爭協議內容已載明傅
永昌之應繼分用以扣抵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等語,關於傅永昌積欠傅德忠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傅永昌堂弟傅永齡於原審證稱:伊到傅德忠家裡,傅德忠常會向伊抱怨傅永昌又向其借錢或要其幫忙償還修車錢這些事,自傅永昌成年至傅德忠死亡止,傅永昌常向傅德忠借錢,也常請傅德忠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因為傅永昌住在家裡,娛樂生活開銷都向傅德忠要錢,傅永昌沒有正當工作,也沒有能力還錢給傅德忠,傅德忠也沒有說過要傅永昌還錢,就伊所知有些借款是拿去買車,伊聽傅德忠說累積借貸的金額是300萬元以上,但不清楚實際借款數額。伊沒有看過傅德忠寫的系爭遺囑或書信,也沒有聽過傅德忠說其繼承人是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及傅振薇,伊知道傅振薇是傅永昌的女兒,因為傅永昌的前妻說傅永昌沒有扶養傅振薇,所以傅振薇改從母親姓黃,不知道她現在叫什麼名字,她過年的時候會回來。另外,伊也沒看過系爭協議,不知道被上訴人間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6頁),觀之上開證述內容,傅永齡就其不知悉之事項,直接表明不清楚,無刻意配合詢問者回答之情,就傅振薇為傅永昌之女,傅永昌與傅振薇之母已離婚,傅振薇已改從母姓部分,核與傅永昌及傅振薇之戶籍資料相符(原審卷第86頁、限閱卷),又就傅永昌之工作、經濟狀況之證述,亦與傅德忠87年2月14日親筆文書(原審卷第166頁)記載:傅永昌酗酒、未能踏實工作及珍惜金錢等內容無違,可知傅永齡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常有接觸,而有一定之瞭解,參以上訴人所提傅永昌111年所得財產清單、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提傅永昌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2至14、18至20頁、本院卷第173頁),傅永昌名下3輛汽車、1輛機車約於77至95年間購入,其於94年11月8日即因未按時清償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請求計付遲延利息,其於111年間除上開汽機車外,無任何財產所得,上訴人於111、112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其自114年9月1日起在滿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收入18,000元等情,以傅永昌名下汽機車之數量、工作收入財產及負債情形,堪認傅永齡證述傅永昌無穩定工作,多次向傅德忠借款以支應買車、修車、生活娛樂開銷,數額達300萬元以上,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傅永昌積欠傅德忠債務,伊遂以系爭協議內容為遺產分配,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可信為真實。另系爭遺產核定價額為6,123,59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4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附近透天厝(面積72.11坪、屋齡36年)於114年3月18日交易價格為16,800,000元(本院卷第157頁),附表編號1建物面積33.07坪、屋齡38年,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2頁),其市場價格約為7,704,562元(33.07/72.11×16,800,000元=7,704,562元),其餘遺產價額為1,236,023元,系爭遺產價額總計為8,940,585元,傅永昌之繼承權利為5分之1,約價值1,788,117元,惟尚積欠傅德忠債務至少300萬元以上,傅永昌可取得之權利少於其積欠傅德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依系爭協議取得附表「遺產分配」欄所示遺產並非無償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傅永昌無償移轉所繼承之財產予張金蘭等4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張金蘭等4人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張金蘭等4人各繼承1/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張金蘭等4人各繼承3045/100000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OOOOOOOOOOO 150,807元 張金蘭繼承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OOOOOOOOOOOOOO 63,079元 張金蘭繼承全部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OOOOOOOOOOO(17,134股) 286,137元 張金蘭繼承全部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OOOOOOOOOOO(8,000股) 736,000元 張金蘭繼承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