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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宣勻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被 上訴 人 廖伊麗

吳蔚美國教育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葛賢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除法令另有規定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登記;辦事處應置負責人,對外代表辦事處;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美國教育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下稱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係由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即美國教育基金會向內政部申請國際辦事處,於民國84年4月29日依登記作業要點申請登記作業,並經內政部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負責人為葛賢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13年5月8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應堪予認定。又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既為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立之國際辦事處,且已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並設有負責人葛賢鍵及營業所,而負責人葛賢鍵亦具中華民國國籍及設有戶籍,此有葛賢鍵之國民身分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可徵基金會駐華辦事處合於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而屬合法經登記之外國民間機構團體辦事處,復依登記作業要點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事處得依我國相關法規辦理工作人員聘僱及其他事務之施行,亦得處理業務或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駐華辦事處、廖伊麗、吳蔚(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托福英語考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80元、獎學金與留學機會損失136萬9,15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88萬4,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案訴訟費用12萬9,146元、侵害隱私權損害賠償2萬元、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18萬元、侵害信賴利益損害賠償68萬元,共計100萬9,14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21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係受美國教育服務社(即ETS機構,下稱ETS)委託辦理托福英文檢定考試(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TOEFL,下稱托福考試),廖伊麗、吳蔚於111年9月間分別為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之董事及志工。伊報名參加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於111年9月21日所為托福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時,因該試場有關於「考生需接種兩劑疫苗,否則需提供『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之防疫規定,然伊僅接種一劑Covid-19疫苗,且無法向醫療院所取得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故於同年月19日去電聯繫基金會駐華辦事處,經廖伊麗於電話中答覆稱若考前快篩陰性仍然可以參加該次考試等語,伊認上開防疫規定並不合理,故於同年月20日在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於網路上之Google評論區以「DinDin」名義留言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伊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基金會駐華辦事處考場應試時,經廖伊麗、吳蔚確認系爭言論係伊所發表,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內容脅迫伊,要求伊應先道歉並更正系爭言論,始得參加系爭考試,伊迫於無奈僅能書寫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內容),是廖伊麗、吳蔚不法妨害伊參加系爭考試之權利,侵害伊之表意自由、隱私權、名譽權、信賴利益等,致伊系爭考試成績不佳,進而喪失國外入學申請資格、影響留學獎學金之申請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289萬3,97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係受ETS委任提供托福考試之考場服務,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時與ETS間就系爭考試已成立契約關係,自應受考場或考試相關規則之拘束。廖伊麗、吳蔚在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提供之考場擔任監考人員,對於考場之管理、秩序之維護、考生違規行為之處置,應遵守ETS發布之考試資訊公告,以及認證授權考試中心考場、政策、程序與實踐手冊辦理,因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在Google評論公開發表之系爭言論,損害托福考試之公正性,造成公眾誤認為托福考試之防疫規定、措施不夠嚴謹,且因系爭言論於同年月21日考試當日仍未刪除,以致當日考場內有其他考生關切、詢問、不安,是身為監考人員之廖伊麗、吳蔚認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失當行為引發紛擾與騷亂已屬違反托福考試資訊公告之考生應遵守事項,自無參加系爭考試之資格,伊等本可拒絕上訴人入場參加系爭考試。然廖伊麗、吳蔚為使上訴人有參加系爭考試之機會,遂於當日與上訴人協商,並提供上訴人選擇是否願意書寫道歉文,同時於系爭言論下方再發文表示尊重防疫規定,及對不恰當之系爭言論表達歉意,即可入場參加考試,此誠屬雙方在履行語言測驗契約過程中之磋商情形,並無從事任何脅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已完整參與系爭考試,其考試權利未受侵害,且未提出其所稱獎學金與留學機會損失之佐證,亦未證明其主張所受上揭損害,與廖伊麗、吳蔚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向伊等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4,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9,14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56至257頁):㈠廖伊麗與吳蔚係母子,分別擔任受ETS委託辦理托福考試之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之董事及志工。

㈡上訴人報名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於111年9月21日舉辦之系爭考

試,當時因僅接種一劑Covid-19疫苗,且無法提供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故於同年月19日先行去電基金會駐華辦事處詢問細節,經廖伊麗於電話中答覆若考前快篩陰性仍然可以參與考試。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在基金會駐華辦事處Google評論上以D

in Din名義留言系爭言論。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考場應考時,經廖伊麗與吳蔚確認其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考生,上訴人於當日考場書寫系爭道歉內容,並於書寫完畢後進入試場考試。

五、上訴人主張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之董事廖伊麗、志工吳蔚於111年9月21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內容脅迫其應先道歉並更正系爭言論,始得參加系爭考試,其迫於無奈僅能書寫系爭道歉內容,是廖伊麗、吳蔚不法妨害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權利,侵害其表意自由、隱私權、名譽權、信賴利益等,致其系爭考試成績不佳,進而喪失國外入學申請資格、影響留學獎學金之申請等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共計289萬3,97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未登記為法人,違反財團法人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系爭考試云云,然依前述,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係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即美國教育基金會在我國依登記作業要點申請且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國際辦事處,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得依法於我國辦理一定業務範圍,復依ETS認證授權證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ETS授權美國教育基金會辦理托福考試,並經其認證完成足以執行考試所需之設備、網路、考場配置規格、考場管理與監考人員,核發認證授權證書日期為112年1月1日,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足見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係為美國教育基金會辦理本件經ETS授權系爭考試無訛,又該駐華辦事處既非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登記為財團法人,即未受財團法人法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所稱前情,實有誤會。

㈡上訴人前於網路上報名基金會駐華辦事處舉辦之系爭考試,

並於考試當日即111年9月21日簽立ETS電腦考試保密與考場規定同意書、美國教育基金會考試中心防疫規定及聲明(見刑事二審卷第291、319頁、偵卷第301至305反面頁),可知上訴人同意遵守系爭考試與考場相關規則、防疫規定等,並以ETS本年度版本所定之報名註冊、資訊公告與網站作為系爭考試之條款,而與美國教育服務社就系爭考試成立契約關係。復觀諸西元2021至2022年版托福網際網路考試資訊公告(見偵卷第121至171頁),已明確記載:「有些考試中心在進入考試中心考試前,需要提出在一定時間內,新冠肺炎疫苗施打,或新冠肺炎檢測陰性的證明,請一定要與你當地的考試中心確認進入考試中心需要遵守的完整的健康與安全程序規定」、「當你提交了註冊以報考托福網際網路考試時,你同意下列所有在本資訊公告、在托福網站上、或監考人員與你溝通的程序與政策」、「若你任何行為違反本公告中、在托福網站中、或在考場與你溝通的政策與程序,監考人員被授權立即終止你的考試,將你從考試開除與/或扣留及終至取消你的考試成績,你的考試費用將不會退費。違反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未遵守本公告中、在托福網站中、由考試中心監考人員所給予、或任一考試材料中的任一考試管理規定」等語,足見上訴人報名系爭考試,依約即應遵守基金會駐華辦事處辦理系爭考試時所為之防疫規定,如未能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之監考人員經授權得以立即終止考試。

㈢被上訴人稱:廖伊麗、吳蔚為系爭考試監考人員,認定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失當行為引發紛擾與騷亂,已屬違反托福考試資訊公告之考生應遵守事項,本可拒絕其入場參加系爭考試,然經雙方協商而由上訴人書寫系爭道歉內容後,仍得入場考試,並無脅迫上訴人等情,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在基金會駐華辦事處Google評論

上以「DinDin」名義留言系爭言論,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考場應考時,經廖伊麗與吳蔚確認其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考生,上訴人於當日考場書寫系爭道歉內容,並於書寫完畢後進入試場考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言論之網路截圖、上訴人書寫之系爭道歉內容可參(見附民卷第27、33頁),已堪認定。

⒉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於111年間辦理系爭考試時,適逢新冠肺炎

之傳染性疾病嚴峻期間,其為確保考生健康與安全之考量,而於網路上公告防疫規定及聲明,其內容所載「本中心非營利事業,非屬學校或補習班。為全體考生健康與安全的群體考量,本中心採取較為嚴謹的防疫措施,請同學嚴格自律與遵守:⒈已接種兩劑(含)以上(第二劑需要滿14天以上)之疫苗證明(小黃卡,健保卡,手機APP等),因年齡、兩劑間隔、或者是「其他理由」無法接種第二劑者,須出示「其他理由」之有效佐證文件。⒉近期二十一天(含)內,有確診或隔離之同學,本考場禁止入內。⒊二十二天至三個月(含)內有確診或隔離紀錄之同學,須出示核酸檢測(PCR)三日內之陰性證明。⒋所有同學需自備合格之快篩劑,在進入考場前,依快篩劑操作規定,自行快篩,於本中心工作同仁確認快篩陰性後,進行體溫檢測。⒌快篩陰性及體溫檢測合格者,始得進入考場。⒍進入考場後,全程戴口罩,不得取下,一經發現或被檢舉,本中心得請同學中止考試及離場。」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除與前揭托福網際網路考試資訊公告相符外,亦符合當時疫情期間所應為之防疫措施規定。又上訴人因僅接種一劑Covid-19疫苗,且無法提供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故於111年9月19日先行去電基金會駐華辦事處詢問細節,經廖伊麗於電話中答覆若考前快篩陰性仍然可以參與系爭考試,是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人員對上訴人所為電話回覆仍合於上開防疫規定之內容。

⒊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與廖伊麗為前述電話通話後,即於同

年月20日基金會駐華辦事處Google評論之公開網路上發布系爭言論,其中「托福考試垃圾防疫規定」、「歧視有確診者,不管早已康復」、「建議所有規定直接廢除,改成入考場前需快篩就好。規定模稜兩可,每個都個案處理是在衝三小?」等語,顯係針對基金會駐華辦事處所為上開防疫規定,且該言論內容為每個參與系爭考試之考生及不特定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並加以評論,衡以當時疫情嚴峻期間,公眾於聚集場所是否有規定嚴謹之防疫措施實有相當之注意,系爭言論已難謂對於系爭考試之其他考生及相關人員並無造成不安之影響。而依前揭托福網際網路考試資訊公告關於考試程序與規則及被監考人開除之違反事由記載「若考生以書面文字、或話語問題、或與美國教育服務社,或其他人員以口頭表達、或書寫威脅、或令人不安的方式、或用不敬的言語表現出威脅或令人不安」、「製造騷亂紛擾-任何型態的破壞性行為都不會被容忍。監考人員全權自主決定破壞性行為的構成」(見偵卷第169、171頁),併參以ETS提供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之認證授權考試中心之考場、政策、程序與實踐手冊(見偵卷第177至295頁),其中「規則與如何處理犯規」有關不當行為包括「未遵守考試中心監考人員所規範之規則或指示」、「導致任何一種失序、干擾、滋擾、騷亂或紛亂」,不當行為之處置則包括「第一步是警告告誡任一涉及從事不當行為的考生停止該行為,建議考生若堅持持續其不當行為,則會被要求離開該考試中心。若該行為在一次警告告誡後仍堅持持續,監考人員應當開除該考生」,可知廖伊麗、吳蔚於系爭考試當日為考場監考執行人員,其等以系爭言論造成公眾誤認托福考試之防疫規定及措施不夠嚴謹,導致當日考場其他考生關切、詢問、不安之情,而認上訴人以否定防疫規定而令人不安之系爭言論違反考試程序與規則,且構成失序、干擾、滋擾、騷亂或紛亂之不當行為,當屬合理。另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廖伊麗、吳蔚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內容,廖伊麗、吳蔚對上訴人表示其於公開網路評論發表之系爭言論為詆毀、不尊重系爭考試之防疫規範,依規定可以拒絕其考試,經雙方爭論後,以上訴人當場在系爭言論加註相關內容之方式,使上訴人仍得以參與系爭考試,且廖伊麗、吳蔚於過程中亦表明並非要上訴人修改或刪除系爭言論,僅是要其於系爭言論中表示應尊重防疫規範之內容,不得用髒話、罵人或詆毀其規範,而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道歉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廖伊麗、吳蔚係本於執行系爭考試相關規範之監考人員身分,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不當行為於考試當日仍存在,要求上訴人尊重防疫規定而為系爭道歉內容,核屬依規定向考生表示停止不當行為,否則得以相關規定要求考生離開考場即為開除考生之告誡內容,且其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脅迫手段,反而重複表示因上訴人以不當之系爭言論詆毀防疫規定,故依規定得以拒絕其參與系爭考試,然若上訴人同意表示道歉,則仍同意其參與系爭考試,是廖伊麗、吳蔚所為係給予上訴人選擇修正不當行為之機會,難謂有何上訴人所稱遭其等脅迫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以廖伊麗、吳蔚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等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益徵廖伊麗、吳蔚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前情,洵屬可採。

㈣綜前,廖伊麗、吳蔚既無上訴人主張妨害其參加系爭考試之

不法行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所得賠償數額為何,均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9萬3,9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8萬4,832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一:

托福考試垃圾防疫規定,打電話去問才說「希望同學都打電話來詢問,因為每個人狀況不同」。所以網頁上規定是寫好玩的?更不用說規定完全不合理,侵犯個人隱私。 綜合其他評論,直接幫大家總結它的隱性規定, 1.歧視有確診者,不管早已康復 2.無確診者沒打滿疫苗並不需佐附其他文件證明(事實上醫院診所根本無法開立這種證明,我跑了兩個地方都這樣說,大家不要浪費時間),只要你沒確診過就好。 建議所有規定直接廢除,改成入考場前需快篩就好。規定模稜兩可,每個都個案處理是在衝三小?附表二:

吳 蔚:髒話連篇的問題。 廖伊麗:因為我們還有下一場。 上訴人:所以,不是,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我寫了你的評論, 所以你不讓我進去? 廖伊麗:你寫評論,不是,你寫評論都0K。 上訴人:所以我寫評論0K,那為什麼你現在不讓我進去? 廖伊麗:今天是評論內容是詆毀、不尊重我們的防疫規範。所 以我們事實上,我跟你講有兩條路,第一條路就是, 如果你沒有要修正跟更正道歉的話,我們事實上,我 們可以拒絕你考試,因為你不尊重我們的防疫規範, 而且白紙黑字在…在那邊。 上訴人:我所以我打電話來問你說,我因為個人的身體因素… 吳 蔚:不是打電話的問題。 廖伊麗:我跟妳講 上訴人:然後你當下跟我說,我這樣子可以? 吳 蔚:不是打電話的問題。 廖伊麗:不是,我還是在跟你講,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狀況不 一樣對吧? 上訴人:好,所以你可以接受我只打一劑進去考試。 廖伊麗:不是,有些同學他有特殊的理由,他不能打疫苗。 上訴人:我就是有特殊理由,不能打阿。 廖伊麗:對阿,那你的特殊理由是什麽呢? 上訴人:我特殊理由就是因為我打了第一劑以後,我身體不舒 服,所以我無法打第二劑,然後,然後因為我自己有 跟醫生有談過,然後,但是,他,現在因為已經事隔 許久,他沒辦法,醫院沒辦法給我開這個證明。 廖伊麗:沒有阿,那你可以說那你之前的,你之前的那個就診 紀錄阿。 上訴人:阿因為就是… 廖伊麗:那個就是證明阿。 上訴人:醫生是,就是… 廖伊麗:就診紀錄不管你什麼時候,一年前,都可以開的。 上訴人:就是因為那個是我私下跟醫生問的,所以當然沒有就 診紀錄,這種東西是不需要,不需要有。 廖伊麗:不是私底下問,而且,OK,either你在,你要來我們 中心考試… 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是我修改我的評論,我就可以進去考 試? 廖伊麗:我們的一個替代方式是,因為… 吳 蔚:你不用修改你的評論,你只要後面備註說,我可能講 話比較不俗,然後… 廖伊麗:就是你看嗎,你原有的評論,anyway, 這個就是,你 請他,你跟他講。 上訴人:所以你要我改什麼? 吳 蔚:你either原有的評論後面寫對不起,我用詞不恰當, 然後… 上訴人:然後改五顆星嗎?你的意思是這樣? 吳 蔚:不用改五顆星,一顆星,保持一顆星都可以。但你要 寫,在原本的評論後面寫,對不起我用詞不恰當,我 到考試中心以後。發現我…,雖然你的態度讓我…你 要怎麼… 廖伊麗:你先讓他自己。 吳 蔚:你…你要…你要,因為我真的看不出,你要怎麼凹下 去啊,所以… 上訴人:等一下,我現在看不出是你要我評論改什麼阿?我評 論要我道歉可以啊,我之後回去改嘛。你現在應該是 要讓我先進去考試阿。 吳 蔚:不用回去改,你要現場改。 上訴人:我要現場改,所以你的意思是,我要現在改? 上訴人:好啊那我就現場改阿。 吳 蔚:不用,你不用把你原本的評論改掉。你只要後面跟大 家說對不起我,我因為不遵守,不遵守我們的防疫規 定,我到考場以後… 廖伊麗:你讓他自己寫。 上訴人:所以我只要道歉,然後我現在,我還是要做快篩? 廖伊麗:不是,看你怎麼寫,因為我們事實上,我們接受同學 的任何建議,但是不要有髒話、不要有甚麼東西,那 是詆毀我們的規範。 上訴人:好,所以… 廖伊麗:你的建議,所以我們會,我們會再適時的討論,適時 的後續、陸陸續續我們會再… 上訴人:好,那我確認一點,就是我不應該說髒話,在評論裡 面? 廖伊麗:但是你,你也不,你直接罵人家說,我們的防疫規範 是垃圾,這樣子很奇怪阿。那如果你是覺得我們的防 疫規範是垃圾的話,那…那…我覺得你自己衡量,你 自己先寫看看。然後我們再把結果報告上面,看看上 面決定怎麼樣。 上訴人:所以現在還有上面的人? 廖伊麗:對,因為是,不然我怎麼知道,我也只是接妳的電 話,我也不知道你會寫這樣… 上訴人:那我可以現在跟上面的人講嗎?我就確認我要寫什 麼。 廖伊麗:不是,你直接寫說,你直接。我跟你講。 上訴人:好,我現在改,我現在改。 廖伊麗:你可以直接這邊,因為我們還是要你的,還是需要你 的文字。你可以先寫在這邊。然後0K的話,你再,你 再打在上面。這個是你的評論嘛,那你可以,你可以 寫說你要更正你的評論的內容是什麼,那我們再給上 頭看,他可以。 上訴人:我直接改就好啦? 廖伊麗:不行,我們還是要你的文字。 上訴人:好好好。附表三:

對不起,我不應該不尊重托福考試的防疫規範,我也為在google評論上的措辭不當道歉,在考場入口深刻感受到此考場對於防疫規範的嚴謹,讓考生可以安心考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