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黎俊羽訴訟代理人 劉美娥
陳冠宇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陳文彰上 訴 人 許雲燕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燕菁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黎俊羽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陳燕菁對黎俊羽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一‧一八平方公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三‧一八平方公尺)、對許雲燕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四五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黎俊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雲燕應容忍陳燕菁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陳燕菁通行之障礙物。
陳燕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黎俊羽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黎俊羽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黎俊羽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黎俊羽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十五、許雲燕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陳燕菁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陳燕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黎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黎俊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許雲燕為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訴訟標的對黎俊羽、國產署、許雲燕即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範圍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黎俊羽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國產署、許雲燕為上訴人(以下與黎俊羽合稱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判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此觀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7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聲明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黎俊羽提起上訴後,本院變更其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惟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賦予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反訴,以請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機會,俾免於通行權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為支付償金爭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其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其通行之障礙物,黎俊羽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該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見本院卷第385至389、5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許雲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無適宜聯絡。而伊於0000地號土地耕作農作物,有以耕作機具、車輛,以附圖一之方式通行黎俊羽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許雲燕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黎俊羽、國產署、許雲燕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上訴人於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之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黎俊羽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更正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㈡上訴人部分:
⒈黎俊羽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石頭路面且雜草滿布之狀態,
甚至有為數不少之樹木生長,0000地號土地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可能性與必要,縱認0000地號土地現況可使用農用機具,甲通行方案仍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通行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黎俊羽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通行。⒉國產署則以:0000地號土地縱有農耕之需求,亦可租用寬度
較小之機具,且依被上訴人自陳使用方式,應無在通行範圍會車需要,通行範圍寬度自無須達3.5公尺。0000地號土地倘有火災,救護需求,亦可由系爭道路進行,認通行範圍寬度應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A1至A4範圍之通行方案(下稱乙通行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退步言之,甲通行方案道路寬度3.5公尺仍屬過寬,應以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足(下稱丙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許雲燕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購得0000地號土地,依誠信及預知現況角度,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通行權。若被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則主張附圖二C1、C2、C3所示之通行方式(下稱丁通行方案),對其侵害較小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黎俊羽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則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依甲通行方案,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18平方公尺,依0000地號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7萬2,012元【計算式:21.18平方公尺×3,400元=7萬2,012元】等語。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終止通行黎俊羽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黎俊羽7萬2,012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3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又0000地號土地附近無餐廳、學校或便利商店,生活機能極差,及被上訴人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即每年應為551元為適當,黎俊羽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為黎俊羽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國產署)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為許雲燕所有。
㈡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即系爭道路)直接連接,而需通行相鄰土地。
㈢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農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經查:0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0000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則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16頁),而000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需通行相鄰土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相鄰土地至公路,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分別主張甲、乙、丙、丁通行方案為適當,經查:
⑴查000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聯外道路,業如前述。又自0000地
號土地南側經0000、0000地號土地,方可通往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惟0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尚有一狹長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上訴人通往系爭道路時,仍須跨越系爭水溝,故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需配合穿越系爭水溝設置之既有版橋,先予敘明。而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00地號土地上委外代耕等情,與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一致,且提出代耕人使用之農耕機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319至3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0000地號土地耕作,有以耕作機具、車輛進出0000地號土地需求,尚非無據。
⑵黎俊羽所提出之甲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並主張為本件
通行方案)、國產署所主張之乙或丙通行方案,均係以黎俊羽所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之經界為界線,往南方依序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銜接原設置於南方之版橋(座落位置約在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下稱東南側版橋),惟甲、丙通行方案寬度各為3.5公尺、3公尺,受限於路寬,無法與東南側版橋直線對接,致路徑多處曲折;乙通行方案通行寬度為1.744公尺,故採直線道路與版橋銜接。國產署主張乙通行方案已可容納小型農用機械通行,雖提出曳引機、耕耘機網路介紹資料為證(見壢簡卷第43至44頁),然被上訴人委外耕作時使用之曳引機,寬度分別為2.1公尺或2.8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319至325頁),是乙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顯不足供被上訴人通常農耕使用,而非適當。而丙通行方案道路寬度雖為3公尺,然丙通行方案因需配合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範圍及東南側版橋,導致丙通行方案所規劃路徑曲折,實際通行時,倘遇車輛轉彎狀況,後輪行經軌跡會較前輪更偏向內側,車頭與車尾會有向外偏移現象(即所謂內輪差),則因內輪差影響,車輛所佔據動態空間自會顯著增加,丙通行方案道路寬度僅3公尺,車輛轉彎處將面臨超出通行範圍之風險,是丙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仍難認適當。
⑶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將在0000地號土地栽種作物,除曳引
機、耕耘機等農用機械需進出0000地號土地外,於採收期亦有載運收穫農產品之需求,乙通行方案寬度僅1.744公尺,自小客車或貨車均無從通行;丙通行方案則不利於車輛通行範圍中迴轉,考量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均非適宜通行方案。是斟酌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應認甲通行方案造成損害最小。
⑷許雲燕主張丁通行方案,係由0000地號土地西側位置,依序
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藉由黎俊羽自行設置之便橋穿越系爭水溝通往系爭道路,然黎俊羽鋪設便橋之範圍包含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原審即主張並未同意任何人於0000地號土地鋪設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2頁),則黎俊羽所鋪設便橋合法性既屬有疑,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自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⑸又被上訴人雖一度主張以東南側版橋向北延伸,依寬度3.5公
尺計算,依序經由0000、0000、以及黎俊羽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之通行方案,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此一通行方案,且上開通行方案使用面積合計
52.09平方公尺,高於甲通行方案需使用面積44.81平方公尺,再者,被上訴人原審主張通行方案,需同時占用黎俊羽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參酌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高於0000地號土地同年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甚多,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則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通行方案,既有其他侵害較小且亦足供通行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附此敘明。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甲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0000地號土地,係為耕作使用,故有通行農用機械、車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為求車輛機械順利通行,求於通行範圍內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自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通行黎俊羽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0000地號土地周遭並無重要公共設施,僅有少數工廠及公司,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28、521至523頁),商業尚非繁榮。又黎俊羽自述0000地號土地係作養雞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所通行範圍為狹長之四方型,面積21.18平方公尺,位置接近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經界,對於000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程度較低,準此,本院認應以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而0000地號土地114年之土地公告地價為650元,有0000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循此計算,黎俊羽每年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50元×80%×21.18平方公尺×5%=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從而,黎俊羽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
行0000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黎俊羽5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即甲通行方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採用附圖二B'1、B'2、B'3、B'4、B'5所示之通行方案,及上訴人於該通行土地範圍內需容忍被上訴人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黎俊羽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8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雖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具有通行權,但採納黎俊羽於本院所提出通行方案之主張,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通行增加土地價值,併考量上訴人各被通行之土地面積等節,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黎俊羽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黎俊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上訴人許雲燕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㈡黎俊羽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產署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排水管線、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 2 原審判決主文(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㈠被上訴人就黎俊羽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㈡黎俊羽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國產署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含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許雲燕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4、B'5所示部分(含編號A3、A4所示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應容忍被上訴人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 3 變更之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94頁):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黎俊羽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03頁,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許雲燕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 ㈡黎俊羽就前項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1.18平方公尺)、國產署就前項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許雲燕就前項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45平方公尺)應容忍被上訴人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