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上訴人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高速自動分揀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伊完成「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置建置整合案(下稱系爭整合案),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0萬元,總計8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間聽聞上訴人有營運不善、積欠員工薪資情事,鑑於上訴人無履約能力,伊迫於無奈於同年8月7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允諾1周內返還系爭價金,詎上訴人事後拒絕返還,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而無履約能力,且未確實履約遲延給付,兩造更就系爭合約終止事宜經協議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同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寄送「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函」(下稱系爭信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所支付系爭價金作為系爭合約所約定「訂金」,業經上訴人同意並受領,因上訴人嗣未依約出貨,伊尚無義務支付後續出貨款,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上訴人主張伊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負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責任,自未有據,又上訴人雖稱為履約而向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旭公司)購買2台儲能設備支出購置該儲能設備131萬2,500元費用,然該儲能設備購置日期早於伊簽署系爭報價單前且為家用型機器,非得作為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使用,上訴人所支付上述費用與上訴人履約無涉,上訴人因營運發生困難未能履行系爭合約,自未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履行系爭合約委由錸旭公司進行儲能設備軟體及產品開發,已預先支付費用131萬2,500元予錸旭公司,被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要求返還系爭價金,伊僅允諾確認是否得返還,待後續確認已支出相關履約費用,旋與被上訴人商討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事宜,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合約、返還系爭價金請求,而伊未違反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未曾事前與伊協商討論終止事宜,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依法無據,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單方終止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作為「訂金」之系爭價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給付按總價金50%計算之訂金472萬5,000元,僅給付系爭價金即「訂金」80萬元,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給付按總價金20%計算18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伊為履約已委請錸旭公司進行儲能設備軟體及產品開發已支出費用131萬2,500元,且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同條規定賠償伊按已支出費用131萬2,500元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是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價金,伊得以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240萬2,500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178、179、198、199頁):㈠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945萬元(含稅),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整合案。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7日,
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系爭價金予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於112年8月7日終止。
㈣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89至113頁)、錸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第819號卷第61、63頁)形式真正。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寄送系爭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該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給付按總價金20%計算18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按已支出費用131萬2,500元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經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價金債權,被上訴人應賠償240萬2,500元本息等情,各為對造所否認,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是否有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整合案,被上訴人於上述工作完成交付驗收後給付約定全部總價款,有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可據(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75至86頁),系爭合約內容既為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述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合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可資確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亦不爭執(見原審819號卷第27頁),是系爭合約性質可堪認定。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有所明文。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固
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子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建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上訴人已否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情節,且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陳子浦於同日12時10分所傳送:「一週還款80萬」、「請確認」,邱建瑋傳送:「好」,陳子浦接續傳送:「麻煩了」等文字訊息及貼圖內容(見原審2128號卷第47頁),然不僅上述Line對話未見有關合意終止契約文字,且於陳子浦傳送「一週還款80萬」、「請確認」文字訊息前,陳子浦、邱建瑋先有時間長達8分7秒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時間12時9分),邱建瑋所傳送「好」訊息,究係針對「一週還款80萬」或是「請確認」或是語音通話內容事項回覆,由前後語音通話、訊息內容觀之尚難確認,況且邱建瑋於彼此為上述訊息後不久,旋即於同日13時1分傳送:「不是我在說什麼,其實你剛剛所表達的我都明白,設備合約及評估設計報告,以及目前已開2台儲能,這些都是預先支出的費用,所以說我們是不是該碰個面聊一聊?」訊息,已明白為不同意返還系爭價金表示,陳子浦雖回應:「講好了,下週一還款80萬元,其他真的不必再多說,拜託了」,邱建瑋則陸續傳送:「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圖的自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今天就算我資金對外在週轉又或者招投資跟您採購設備好像沒有太大關係吧!」、「我錢退給你了那我的損失找誰?」、「大哥我是有股東的,你也要給我合理的說法吧!」、「只是你現在的說法我要能夠說服股東」、「就算我財務有問題也是我個人的事情…不是用這種方式來談吧!」、「儲能15Kw兩台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內容(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97、99頁),又邱建瑋後續就陳子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要求,再於同年8月11日傳送:「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說話固然算話,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訊息(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101頁),邱建瑋復於同年8月14日傳送:「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萬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我聽到你要解約我就馬上跟你應好,我有沒有當你是朋友,但生意是生意朋友是朋友」、「沒要買就不要簽約,簽了約付了不到10%的頭款,我設備開了,現在來找我解約」、「還與不還都是建築在此份合約,彼此的損害麻煩釐清!公司不是我個人的!」、「我說的…好!」、「這件事情是你打給我,基於朋友你要解約退款,我當然說沒問題,但總是要經過公司來處理…」、「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走後續程序」訊息(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103、105、
107、109、113頁);由上述訊息往來可見,邱建瑋應未與陳子浦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邱建瑋不致於陳子浦傳送:「一週還款80萬」、「請確認」訊息後不久旋即陸續傳送上述訊息回覆陳子浦以為回應,可見邱建瑋應係認知陳子浦欲單方所為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雖基於好友情誼傳送:「好」訊息予陳子浦,然該訊息應非同意陳子浦所傳送:「一週還款80萬」訊息,而係回應陳子浦所傳送:「請確認」訊息,而待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確認是否同意返還系爭價金後,邱建瑋方陸續傳送上述不同意返還系爭價金訊息予陳子浦,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伊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返還訂金等情相符(見原審第819號卷第28頁),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述Line訊息內容,而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證據資料為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自未可採。
⑶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系爭合約第9條「合約終止與違約責任」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以本合同金額5%為上限;但非歸乙方之責所造成,甲方無法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約定:「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惟甲乙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78頁)。上述內容核屬系爭合約之意定終止權約定,於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即得單獨行使約定終止權。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寄送系爭信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函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系爭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據(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49至5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已無履約能力,亦未確實履約遲延給付,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整合案,工作內容包括完成「半自動化設備倉儲」及交付「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等設備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系爭報價單可據(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81頁),上訴人如完成「半自動化設備倉儲」及交付「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等設備,即屬依約履約,而證人陳俊亦證述:伊於112年2月至同年6、7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採購運輸設備,「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是上訴人向錸旭公司購買的機器,上述機器在伊去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就與錸旭公司商討如何何時交貨,該機器確實在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34至137頁),證人劉俊宏證述:伊為錸旭公司股東,錸旭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器是同年3月間的合作案,是依照上訴人要求之客製化產品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陳俊亦、劉俊宏證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向錸旭公司購買系爭報價單所載「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設備,錸旭公司已交付該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之情,核與上訴人所提錸旭公司於同年6月所開立上述機器買賣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9號卷第61、63頁),而系爭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日起100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7日,給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斯時上述機器設備業經錸旭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有交付上述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可能,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不能完成系爭整合案情況,又被上訴人曾於同年8月7日主張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已無履約能力情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導致無履約能力情狀,僅證人陳俊亦證述上訴人積欠證人2個月薪資未給付,且曾向陳俊亦借款20萬元支付向錸旭公司購買機器價金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36頁),上訴人縱使積欠陳俊亦上述薪資及借款債務,然此與上訴人有無系爭合約履約能力無直接牽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自未有據。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8月7日主張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既為上訴人所未同意,嗣兩造屢經協商亦無結果,則有前述陳子浦、邱建瑋之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87至113頁),可見上訴人始終不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合約迄未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討論契約終止而無法達共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惟甲乙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約定(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78頁)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寄送系爭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該函,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該終止合約行為自合於上述意定終止權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⑷又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
約終止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固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情形相當。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系爭價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完成「半自動化設備倉儲」工作及交付「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等設備,上訴人雖抗辯為履約已委請錸旭公司進行儲能設備軟體及產品開發,支出費用131萬2,500元云云,固提出錸旭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紙為據(見原審819號卷第61、63頁),然證人陳俊亦證述:錸旭公司所開立上述統一發票4紙,就是系爭報價單所載「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之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是上訴人為證明有能力從事儲能作業向錸旭公司購買,與系爭合約無關,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意買上述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實際要買的是「半自動化設備倉儲」,後來上訴人才跟被上訴人追加上述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也同意,該機器設備可以運用在系爭合約,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34至137頁),證人劉俊宏證述:上訴人購買「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之機器設備是因為想要投入儲能產業,該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不建議在工廠使用,錸旭公司並無因為系爭合約而生產相關產品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38至140頁),可見上訴人係先向錸旭公司採購「15KWh電池模組+機殼+螢幕介面」、「逆變器8KW」之機器設備,而後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係簽訂系爭合約後方再追加採購上述機器設備,上訴人購置上述機器設備本非專為履行系爭合約,且上訴人迄未履約完成工作交付上述機器設備,上訴人已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受領80萬元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價金損害,又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80萬元及自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既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意定終止權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自未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預期利益損失
132萬3,000元,並依系爭報價單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500元本息,是否可採?⑴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所主張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縱使無據,亦僅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無從逕認為發生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效力。
⑵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
認不生合意終止效力,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2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28頁)。然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同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並未可採,系爭合約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寄送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該函而發生合法終止效力事實,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顯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所為契約終止,既係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終止權約定,系爭合約亦無行使約定終止權應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約定,再者,上訴人採購上述機器設備係為經營儲能業務使用,本非專為履行系爭合約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未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條「付款條件」
約定給付按總價金50%計算之訂金472萬5,000元,僅給付訂金80萬元,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給付按總價金20%計算18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訂金不足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已抗辯所給付訂金80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受領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支付40萬元訂金後,陳子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訂金已支付完畢」訊息與邱建瑋(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原審第2128號卷第93頁),邱建瑋未回覆不同意訊息,後續亦無催討未給付訂金訊息存在,且邱建瑋後續與陳子浦協商契約終止返還訂金事宜,邱建瑋傳送Line訊息:「…945萬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103頁)、「…簽了約付了不到10%的頭款,我設備開了,現在來找我解約」(見原審第2128號卷第105頁),可見系爭報價單備註第1條「付款條件」雖約定應給付訂金為按總價金50%計算之472萬5,000元,然事後兩造已另行協商同意被上訴人先行給付「訂金」80萬元,其餘待被上訴人貸款後支付,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支付全部「訂金」80萬元事實,可資確認,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訂金」472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給付按總價金20%計算18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未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132萬3,000元,依系爭報價單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萬元,均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㈢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有系爭合約於同年8月7日終止事實,
然此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該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事實主張,因而經整理為不爭執事項㈢,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均未可採,已如前述,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影響本院所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事實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6條「其他」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2,500元本息,則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均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依本金80萬元計算自同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