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榮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游亞婷,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7月4日基中民字第11400014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5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43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人數不足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不成立,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會議決議亦屬無效,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84、287、309、31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罷免時任主任委員陳瑾琳,並選任第三人馬翠花為主任委員,惟該決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效,並已確定,故馬翠花應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並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詎馬翠花竟於112年5月14日違法召集區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並選出第10屆管理委員,再於同年6月2日由管理委員推選第三人張嘉偉為主任委員,惟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暨其後推選張嘉偉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不生效力,且由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亦不成立。
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有出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所定比例之情形,其所為決議自無法成立。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又如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不成立,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會議決議亦屬無效,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3個月內由出席該會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區權人訴請法院撤銷,是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即屬有效;馬翠花召集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時,系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且其具備區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張嘉偉經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當選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效,而應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其會議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原任期至112年6月15日),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委員,該決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效,且已確定;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召開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並選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嗣於同年6月2日由管理委員推選張嘉偉為主任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集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前案判決、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112年6月2日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39頁、卷二第257-264、267-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故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即不成立,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應不得再以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由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則非可取。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對爭執該項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逕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指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次按區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固均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然此權限尚非不得以規約另行規範,且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從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自應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在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始得由副主任委員召集,如副主任委員亦無法召集,則由管理委員召集之。上訴人雖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97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5340號函、114年1月14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00321號函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知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亦得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然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該等函釋內容,亦係稱主任委員有拒不開會之情形時,管理委員如具區權人身分,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等語,尚非肯認縱使社區規約已明定區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且主任委員並無不能或拒絕召集之情事,其他管理委員倘具區權人身分,亦得自行召集區權人會議,自無從據以否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關於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規定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抵觸,應無效力而不得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
議罷免當時之主任委員陳瑾琳(原任期至112年6月15日),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委員,惟該決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效,並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是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時之主任委員應為陳瑾琳,要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於112年3月14日宣判後,其已對之提起上訴,嗣於112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始告確定,故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時,馬翠花在外觀上仍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亦為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有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云云,然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決議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自應認上開決議自始即未發生效力,而非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始向後失其效力;另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召集時,縱為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然承前所述,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應以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在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時任主任委員之陳瑾琳及副主任委員徐名慶(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有何不能召集或拒絕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情事,自難認僅為管理委員而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之馬翠花,有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另陳瑾琳雖曾向基隆地院聲請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由其擔任上訴人第9屆主任委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99-102頁),惟觀諸上開裁定乃以陳瑾琳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核與陳瑾琳當時是否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認定無涉,且陳瑾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駁回,僅係無法以此方式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惟其既主張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欲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自非無能力或無意願召集區權人會議,而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所指「主任委員無法召集」之情形有間,況縱認陳瑾琳當時有無法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情形,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副主任委員徐名慶召集,仍難認僅為管理委員之馬翠花有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綜上所述,馬翠花並無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該會議所為選任張嘉偉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即不能成立(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且嗣於112年6月2日管理委員會推選張嘉偉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83頁),亦非合法有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嘉偉並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無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洵屬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張嘉偉有何其他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召集權之情事,自難認張嘉偉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而應認其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會議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又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其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庸審理,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