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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薛瑞元

周志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德維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 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瑞元、周志浩(下合稱薛瑞元2人)主張:薛瑞元於民國111年間(以下未記載年度者均指111年)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周志浩為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署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德維為立法委員及中國國民黨黨團(下稱國民黨團)書記長。李德維明知衛福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下稱新冠疫苗)之審查,及向訴外人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採購該公司生產之新冠疫苗(下稱高端疫苗)等業務並無不法,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月3日召開「高端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專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與會專家一致認同高端疫苗之保護效力,該次會議所審查之「高端新冠肺炎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係高端公司所提交,非疾管署協助製作,與疾管署針對各廠牌新冠疫苗所製作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與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全人口大數據資料」(下稱系爭大數據資料),乃不同之二份報告;亦明知「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修正草案早於4月27日即在行政院公報預告修正,與高端公司7月27日提交系爭報告、10月28日補正年長者、重症、死亡保護力資訊之事實無涉,亦與疾管署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就其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之公共政策成效評估研究,得免經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即Institutional ReviewBoard,簡稱IRB,下稱倫理委員會)審查之事項無關,竟於11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狀(下稱系爭告發狀),以薛瑞元2人為護航、圖利高端公司,由衛福部配合將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原來僅限藥廠可以申請疫苗專案製造緊急使用授權(即Emergency UseAuthorization,簡稱EUA,下稱緊急授權)之規定,修正增訂疾管署亦得提出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蒐集民眾施打疫苗之資訊,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亦即「高端保護效益報告」係由疾管署協作完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1條等罪等不實內容;並於同日在立法院召開之國民黨團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中為前開不實內容,並謾罵、影射伊等圖利(下稱系爭言論),使一般人誤認伊等非奉公守法之人,足以貶損伊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如認李德維主觀上並非故意,惟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伊等之名譽權受侵害,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德維給付伊等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德維應給付薛瑞元、周志浩各6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薛瑞元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薛瑞元、周志浩部分均廢棄。㈡李德維應再給付薛瑞元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德維應再給付周志浩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李德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德維則以:伊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告發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承辦檢察官與相關人員外,一般人無從知悉,亦未對大眾公開,無散布之意圖,自無使薛瑞元2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且告發為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僅知有犯罪嫌疑最低程度之懷疑,尚待偵查作為予以查明,否則將使人民畏為告發,妨害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追訴犯罪、實現正義之目的,況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伊所為告發須待法院判決有罪始能確定,自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又伊本於黨團審閱、查證資料後,在系爭記者會提出質疑,目的在監督行政機關採購高端疫苗之適法性,縱因夾論夾敘而有「知法犯法」、「可惡至極」之評論,亦不致貶損薛瑞元2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又為達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目的,並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基本權利相互調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者之個人名譽,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發表言論者縱不能證明陳述與事實相符,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具違法性。系爭言論均與採購新冠疫苗之公共事務相關,具有高度公益性,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伊有權進行監督,薛瑞元2人為我國之機關首長,系爭言論所涉新冠疫苗採購事務,攸關國民健康,食藥署於11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後,媒體持續報導疾管署代高端公司製作保護效益報告之事,時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亦稱系爭報告係疾管署為公共衛生所做,薛瑞元則僅回應不是為了高端公司而做,未能有效澄清,系爭言論乃依據莊人祥之說明所為之事實陳述;況伊於11月3日至11月8日期間,就衛福部及疾管署發布之相關新聞,曾要求黨團查證內容,詢問前疾管署中區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指揮官、中華民國防疫學會理事長即訴外人王任賢,黨團始委請訴外人林思銘律師撰擬系爭告發狀,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前亦持續與王任賢聯繫詢問,伊已盡查證義務,縱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亦得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德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瑞元、周志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薛瑞元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食藥署於110年7月18日召開專家會議討論高端公司之新冠疫苗專案製造申請案,經與會專家決議,建議有條件核准,食藥署於同年7月19日發佈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說明審查結果,同年7月30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2及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核准高端疫苗專案製造,高端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檢送系爭報告予食藥署,經專家會議審查後建議補充提供對年長者、重症、死亡保護力資訊,高端公司於10月28日補正。食藥署於11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審查之資料包含系爭報告、系爭大數據資料、國內某醫學中心資料庫分析報告(下稱臨床分析報告),為三份不同之資料,並作成高端疫苗符合疫苗保護效益之結論。嗣李德維於11月9日提出系爭告發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薛瑞元2人辦理高端疫苗採購事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1條等罪(即111年度他字第10412號),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言內容如薛瑞元2人所提譯文所載(同卷第27頁),嗣開告發經該署以查無犯罪實據而簽結處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

1、173、454-455、457頁,本院卷第86、93、246、28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在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倘表意人就其所為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0、51、53、73、76段意旨參照)。至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言論之內容(部分用語予以簡化):⒈系爭告發狀記載:「㈠110年7月19日高端疫苗經衛福部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當時核准之附加條件為要求高端於核准1年内需檢附國内外執行疫苗之保護效益報告,依當時之系爭辦法第3條,原本應僅有藥廠得提出EUA申請,從而其檢附保護效益報告之義務人應為產製高端疫苗之高端公司。㈡又查111年7月27日,高端提送保護效益報告給衛福部。同日,衛福部公告將原『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協助修訂為『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並將第3條規定,使只有藥廠可以提出EUA申請,增訂為疾管署亦得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為由,蒐集所有施打疫苗民眾的資訊,不必經過IRB(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衛福部於111年8月30日依據專家會議決議發函請高端補件,補件内容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尚須持續監控並提供補充資料外,並建議特別針對年長者、重症、死亡提供保護力資訊。高端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補件,11月3日高端保護效益報告通過。然而,其報告内容經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次(4)日承認,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之報告,為疾管署自行分析,亦即,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薛瑞元身為衛福部部長、周志浩身為疾管署署長,未能秉持中立、法治精神為全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把關,於渠等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明知高端已然違反當初所給予之EUA附加條件,而高端保護效力報告亦無法完成,衛福部、疾管署竟為護航、圖利高端公司,衛福部配合修正增訂系爭辦法在前,疾管署幫高端做『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在後,且高端之緊急使用授權(EUA)審查過程亦未公開透明,顯係對於自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間接圖利高端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

⒉李德維於系爭記者會中陳述:「謝謝我們林思銘黨團副書記

長,我想各位媒體朋友大家可以看到今天一早我們立法院國民黨黨團就已經前往臺北地檢署來提出相關的告發。我想在這邊也請大家特別的了解,在7月27號高端送出相關保護效力報告給衛福部的同日,請注意喔,是同一天,衛福部就公告將原來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等輸入辦法來修訂,它修訂了什麼内容?它把第3條的規定,修訂原本只有藥廠可以提出EUA的申請,它來增訂疾管署也可以申請,而且容許疾管署以公衛的名義為由,蒐集所有施打疫苗民眾的資訊,不必經過IRB也就是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的審查,來做疫苗效力的報告。這個部分,真的讓大家覺得衛福部真的是惡質、可惡、不要臉、玩法弄法。在高端送出相關報告的同一天,它竟然自己又修正了這個内容,所以它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拿民眾的相關資料來掩護高端。我想在這個部分裡面,衛福部的薛瑞元部長以及周志浩署長不是圖利,那什麼才是圖利?不是知法玩法,什麼才是知法玩法?真的可惡至極,為了一個高端,什麼都敢做。所以國民黨團今天早上特別一早提出相關的告訴…我們在這邊要再次指出,衛福部這樣子為高端來胡搞、來代打過關而且是自己審查過關,這不是圖利,什麼才是圖利?我們再次的提出來,假如有這樣子的公務員繼續來為高端護航來圖利的話,那中華民國還有法律、還有法治嗎?…我們想請問衛福部薛瑞元部長、周志浩署長,你們有為其它的藥廠做相關的服務嗎?你是到底要掩護什麼?遮蓋什麼?又是為了陳時中前部長選舉嗎?又是為了相關的人事在高端的股價裡面獲利了嗎?還是為了你們自己衛福部過去錯誤發給EUA找相關的理由來掩護自己的過失。國民黨團在這裡希望司法單位能夠秉持公正的立場,好好的來查辦相關的訊息跟内容。我們在這邊也會持續的追下去,我想中華民國的法治跟制度是不可以讓少數不肖的公務員以及惡質的廠商來玩弄,國民黨團一定會持續的追下去,謝謝,那我們今天的記者會就到這邊告一個段落,謝謝」(原審卷第27頁)。

㈢、系爭言論指述依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僅有藥廠得提出EUA申請,高端公司於7月27日提交系爭報告給衛福部,衛福部於同日修正系爭辦法增訂疾管署亦得提出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蒐集民眾施打疫苗之資訊,不必經過IRB審查,做出系爭大數據資料。系爭報告内容經莊人祥承認為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係疾管署自行分析,為疾管署協作完成等語,均屬事實陳述,自應先審究真實與否。茲查:⒈依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同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限制(即EUA緊急使用授權),嗣衛福部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前開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系爭辦法(原名稱為「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於105年9月8日發布施行,全文8條,其中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2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者,其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復於111年4月27日公告預告修正系爭辦法草案,除原第8條施行日期之規定外,其餘各條均大幅修正,並修正名稱為「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全文9條,修正後第3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藥商,得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2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有行政院公報刊載之前開函文及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憑(原審卷第279、282頁)。又依立法院公報110年12月30日第110卷第120期院會紀錄:「蘇委員巧慧稱:第268案也是我的案子,其實從COVID-19,不管是疫苗或是藥品的部分看到,對於這種專案藥物,就是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專案核准輸入或製造的藥品,在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時候有什麼樣的救濟機制,是不是可以制度化?對此,署長其實有一個承諾,是不是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以列入紀錄,然後我們就照剛剛講的,主決議修正文字。吳署長秀梅:謝謝蘇委員,確實對於那些還沒有領有許可證,然後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或製造的藥品,因為疫苗的部分有疫苗的處理方式,但是在藥品的部分,我們確實要再加強檢討,所以我們一定會在三個月之內提出一個計畫書給委員看。」,及立法院公報111年1月17日第111卷第11期院會紀錄記載,立法委員賴香伶、張其祿提案:「㈥鑑於第三期臨床試驗,主要目的在確認疫苗的療效與安全性,以利疫苗能順利上市…然與國際相比,多為三期期中試驗申請緊急授權(EUA),我國卻在『二期期中試驗』即核准高端疫苗之專案製造,其安全性不無疑慮。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修正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增訂明確專案核准標準以及對於專案核准相對人之義務或專案核准之附款、期限、廢止等事項,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及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等詞(原審卷第417-423頁),佐以前述系爭辦法之修訂時程,可知衛福部係因立法院質疑採專案核准方式輸入或製造之藥品如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欠缺救濟機制之規定,及對於高端疫苗在二期期中試驗即核准專案製造,有安全性之疑慮,要求該部修正系爭辦法,增訂專案核准標準等相關事項,以確保疫苗之療效與安全性,始於111年4月27日預告系爭辦法修正草案,並於7月27日公告施行等節,應堪認定。

⒉依上觀之,系爭辦法係衛福部依立法院之要求所修正,其中第3條第1項雖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特定藥品專案製造之緊急授權,惟高端公司早於該辦法修正前之110年7月30日,即經食藥署核准高端疫苗專案製造(原審卷第449頁),且系爭會議係就高端公司依110年7月18日專家會議要求須於核准後1年內檢送國內外執行疫苗保護效益(見原審卷第85-86頁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提之系爭報告進行審查,並非在決定是否核准高端公司緊急授權之申請,可見此項修正實與高端公司無涉。又依人體研究法第5條第1項規定,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訂計畫,除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者外,須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衛生署基此規定,於101年7月5日公告「得免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人體研究案件範圍」(下稱免審查範圍,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其中第3項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之公共政策成效評估研究,得免送倫理委員會審查。而系爭大數據資料係疾管署使用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及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醫學資訊,進行調查、分析所製作,屬人體研究,依前開規定得免送倫理委員會審查,此為李德維所不爭(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認疾管署製作之系爭大數據資料無須送倫理委員會審查,係基於101年7月5日所公告之免審查範圍之規定,與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疫苗緊急授權之修正,亦無關連。李德維抗辯:高端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告猶須符合經倫理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而疾管署為公務機關,其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係依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及系爭辦法規定執行法定職務,卻得免受倫理委員會審查,恐落入無人監管之窘境,顯見衛福部係為擴大疾管署職權,及為特定人或基於特定目的始修正系爭辦法云云,洵屬無稽。從而,系爭言論關於「衛福部為高端公司配合修正系爭辦法,增訂疾管署得提出EUA授權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蒐集民眾施打疫苗之資訊,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由衛福部自己審查過關」等陳述,並非事實。

⒊又高端公司於7月27日將其製作之系爭報告提交食藥署,由食藥署併同疾管署製作之系爭大數據資料,提出於系爭會議作為審查資料,二份資料並不相同,系爭報告非由疾管署完成等情,均如前述。而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固曾於11月4日記者會中,就系爭大數據資料輔以手板之分析表(原審卷第233頁)說明:該分析係以未接種疫苗者,與有接種AZ、莫得納、BNT、高端者發生重症之數據,算出疫苗效益,數據顯示莫得納是87.4%、BNT是95.8%、高端是91.4%,所以大致上可以看到莫得納、BNT跟高端,大概都屬於90%的保護力…可以看到不管接種莫得納、BNT跟高端,它的效益大概是86.9%到93%,這3個廠牌的效益,大概都屬於類似的疫苗效益等語(同卷第212頁)。然莊人祥前開陳述係就系爭大數據資料之結果所為說明,並非針對高端公司製作之系爭報告,系爭告發狀卻記載「高端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補件,11月3日高端保護效益報告通過。然而,其報告内容經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次(4)日承認,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之報告,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自行分析」等詞,指稱莊人祥承認系爭報告係疾管署自行分析,進而得出「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之結論,堪認系爭言論關於「莊人祥承認系爭報告係疾管署自行分析」、「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內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等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李德維雖抗辯:高端疫苗專案製造核准之申請既由高端公司提出,理應就高端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告內容進行審查,然系爭會議之專家委員於審查時,竟同時納入國內醫學中心之臨床分析及疾管署自行製作之系爭大數據資料,據此作成高端疫苗具有保護效益之結論,論其實際,與系爭報告係由疾管署代為分析製作無異等語。查關於「系爭大數據資料應否列入系爭會議審查資料」之爭議,固屬具有高度公益性之公共議題,人民有權予以評論,然依系爭言論關於「11月3日高端保護效益報告通過。然而,其報告内容經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次(4)日承認,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之報告,為疾管署自行分析,亦即,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之用語,客觀上均使一般人認為係在陳述「高端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告為疾管署協助製作完成」之事實,無從知悉李德維所辯,乃就「系爭大數據資料應否列入系爭會議審查資料」之議題表達「論其實際,與系爭報告係由疾管署代為分析製作無異」之意見,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況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李德維陳述「衛福部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使疾管署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自行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之不實資訊,連結「衛福部公告系爭辦法之日期與高端公司提送系爭報告之日期相同」之事實,發表「它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拿民眾的相關資料來掩護高端」之評論,再基此評論,輔以「莊人祥承認系爭報告係疾管署自行分析」之不實內容,最終作成「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內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之事實陳述,顯係將不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自仍應考慮前開事實之真偽。

㈣、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倘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因而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辦法之修法緣由、過程,及前開人體研究法、免審查範

圍等規定,可自網路或立法院公報輕易查得,而李德維當時為立法委員,並置有公費助理(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參照),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明知衛福部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與系爭會議之專家是否認同系爭報告關於高端疫苗具有保護效益之結論,或系爭大數據資料是否免送倫理委員會審查等事項,均無關連,卻以「衛福部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使疾管署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自行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之錯誤資訊為基礎,不當連結「衛福部公告系爭辦法之日期與高端公司提送系爭報告之日期相同」之事實為引,並強調「請注意喔,是同一天」,再作成「在高端送出相關報告的同一天,它竟然自己又修正了這個内容,所以它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拿民眾的相關資料來掩護高端」之評論,執以指摘薛瑞元2人配合高端公司,由衛福部配合修正系爭辦法,使疾管署得免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

⒉又疾管署於11月3日系爭會議結束後發布新聞稿,明確記載系

爭會議係就「高端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國内某醫學中心資料庫分析報告」、及「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與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大數據資料」等3份資料綜合審查;指揮中心於次日即11月4日召開記者會,由時任食藥署署長吳秀梅說明系爭會議之審查資料包括前開3份資料,並輔以手板(原審卷第229-231頁),經健康遠見編輯部、中央廣播電台相繼於11月4日、11月5日報導前開記者會之重要事項,均有刊登前開手板之內容。指揮中心復於11月7日召開記者會,由指揮官王必勝重申審查資料包括前開3份資料,並輔以手板(同卷第260、267頁),亦有新聞稿及報導可憑〈內容及卷證頁數均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載〉。依此觀之,一般人自前開記者會或新聞報導之內容,均可辨明系爭報告係由高端公司製作提交食藥署,與疾管署自行製作之系爭大數據資料,為二份不同之資料;且依前述11月4日記者會逐字稿所載,莊人祥係依指揮中心指揮官王必勝要求就系爭大數據資料為說明,始為前開㈢⒊之陳述(原審卷第211頁)。則李德維自承提出告發前有看過書面、電視之新聞報導(同卷第457頁),佐以系爭告發狀及李德維於系爭記者會均敘及高端公司於7月27日已提送「保護效益報告」、疾管署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等詞,顯見李德維明知系爭報告與系爭大數據資料乃二份不同之資料,且莊人祥於11月4日記者會中關於莫得納、BNT跟高端均屬90%保護力之說明,乃針對系爭大數據資料之結果所為,並非承認系爭報告係由疾管署完成,卻以系爭告發狀指稱:「高端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補件,11月3日高端保護效益報告通過。然而,其報告内容經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次

(4)日承認,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之報告,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自行分析,亦即,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刻意將莊人祥關於系爭大數據資料之澄清,錯指為係就系爭報告之說明,並不斷將二份報告以「保護效益報告」、「疫苗保護效益」混用,模糊二份報告之相異性,藉此曲解作成高端公司之系爭報告為疾管署協作完成之不實陳述。

⒊依上,系爭言論引用「衛福部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使疾管署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自行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之不實資訊,不當連結「衛福部公告系爭辦法之日期與高端公司提送系爭報告之日期相同」之事實,發表「它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拿民眾的相關資料來掩護高端」之評論,再基此評論,輔以將莊人祥就外界對系爭大數據資料來源及應否列入系爭會議審查資料之質疑所為說明,刻意簡化曲解為「莊人祥承認系爭報告係疾管署自行分析」之不實內容,進而作成「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內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之事實陳述,據以指摘薛瑞元2人護航、圖利高端公司,謾罵其等惡質、可惡、不要臉、玩法弄法,影射薛瑞元2人為不肖公務員,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無法自行查證或怠於查證之大眾,認為其等圖利廠商、違反清廉義務,而對之輕蔑、鄙視,致其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且李德維故意虛構前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發狀後,立即召開系爭記者會,對外宣告已提出刑事告發之事實,並陳述告發之內容,透過電子媒體對外傳播,自屬侵害其等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李德維抗辯:系爭告發狀內容未對大眾公開,無使薛瑞元2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且告發須待法院判決有罪始能確定,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李德維為系爭言論,故意侵害薛瑞元2人之名譽,薛瑞元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李德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李德維雖抗辯:系爭言論乃依據莊人祥之說明所為之事實陳

述,媒體於11月3日系爭會議後至11月8日期間,持續報導疾管署代高端公司製作系爭報告一事,足徵衛福部於前開期間發佈新聞所為說明,未能有效澄清疾管署是否協助製作系爭報告,使伊產生「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為真實之信賴,不具違法性云云,並舉媒體報導為佐(本院卷第187-198頁)。然依李德維所提中央社11月5日報導:「因外界質疑高端疫苗保護效益分析資料來源,莊人祥重申係疾管署因應公共衛生需求,對所有疫苗效益所進行的分析,不是只有高端」(內容參附表三編號5),中國時報11月6日報導:「北市聯醫胸腔內科蘇一峰指出,前天公布的全民疫苗保護力資料,政府應回答是誰做的?因為打疫苗、感染通報、就醫資料都屬於不同檔案,得靠身分證資料串在一起,若政府將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高端,等於全民的個資都被看光光,是重大倫理問題,但若是政府自行做的報告,則代表政府幫高端趕作業」、「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坦言,保護力報告是疾管署所做,高端曾向疾管署要資料,但疾管署認為不適合,並未釋出」、「國政基金會永續組召集人陳宜民直言…疾管署幫高端做報告,進行大數據資料,再交到食藥署專家會審查,試問將來要怎麼規範民間的廠商?…」,東森新聞11月6日報導亦引述蘇一峰之前開質疑。CTWANT於11月7日報導:「國民黨立委洪孟楷今天指出,指高端疫苗具有9成保護力的報告居然被證實是疾管署做的…」,中廣新聞網11月7日報導:「立委費鴻泰說…高端做不出保護效力報告,疾管署幫高端做數據,等於是學生交不出考卷,老師跳下來幫學生寫考卷…」,中時新聞網11月8日報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5日時表示,4日公布的高端保護力報告是疾管署所做,高端曾經向疾管署要資料,但疾管署認為不適合,並未釋出,且指揮中心也有說明,該資料是基於公共衛生的緣故而分析」、「對此,吳子嘉7日在網路節目《關鍵時刻》中指出…也提及,這一次是用CDC幫高端做報告,這個報告裡面和其他疫苗做了一個比較,這是我們國民健康的特殊資料…,現在這些政府官員,就把我們國人的施打資料,直接給高端用了,這不是圖利嗎?」等報導觀之,系爭會議後,因蘇一峰質疑系爭大數據資料之資料來源,經莊人祥澄清該分析係由疾管署基於公衛製作,並未提供高端公司,而其餘報導不論標題或報導內容,均係引用國民黨籍立委,或政論節目來賓之意見,且均係質疑疾管署不應將其製作之系爭大數據資料提出於系爭會議作為審查資料,諷刺此舉無異是在幫高端公司「交作業」、「做報告」,並無指稱系爭報告係由疾管署製作之陳述,無從使李德維產生「系爭報告為疾管署作成」為真實之信賴,況李德維身為立法委員,就前開陳述具有查證能力,亦不得僅以媒體報導之內容,作為其確信之來源,其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⒌李德維又抗辯:伊就衛福部及疾管署發布之相關新聞,曾向

王任賢請益,國民黨團並要求黨籍立委提案向衛福部索取系爭會議之審查結果,伊就系爭言論之事實已盡查證義務,縱與事實不符,亦得阻卻違法云云,並提出王任賢之陳述意見書、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163-167、199-200頁)為憑。然觀諸王任賢之陳述意見書,均在質疑食藥署核准高端公司申請專案製造疫苗不當、衛福部公布揭露之資訊不足,及曾回應國民黨團同仁伊對衛福部食藥署通過EUA、疾管署自己分析保護力及高端疫苗的效力之質疑,並無「系爭報告為疾管署作成」、「衛福部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使疾管署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自行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之陳述;至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月2日之臨時提案,係要求衛福部公開系爭會議之審查結果,並非要求說明修正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增訂疾管署得申請緊急授權,與疾管署不必經過倫理委員會審查即可自行製作系爭大數據資料之關聯,或系爭報告是否由疾管署製作或協作之事實,均無法作為李德維已為查證之證明,其此部分抗辯,更屬無稽。⒍李德維復抗辯:為達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目的,並使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基本權利相互調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者之個人名譽,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發表言論者縱不能證明陳述與事實相符,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具違法性云云。查薛瑞元2人雖為公眾人物,然李德維為系爭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無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乃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為,薛瑞元2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李德維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李德維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薛瑞元為臺北醫學大學及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畢業,同時具醫師及律師專業證照,曾任醫院副院長、衛生局局長、衛生署醫事處處長、衛福部常務次長、政務次長及衛福利部長等公職,名下存款約數百萬元;周志浩為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具臺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生物醫學研究所碩士等學歷,領有牙醫師證照,曾任衛生局局長、疾管署副署長、署長等公職,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數百萬元;李德維為美國北愛荷華大學政治學碩士,曾任立法委員並為國民黨團書記長,名下有多筆投資及存款數百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15、336頁),並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及李德維不當連結錯誤資訊與事實,故意簡化曲解媒體報導而為不實之系爭言論,據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告發追訴犯罪,並召開記者會,利用電子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無時間限制反覆傳播之特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或於查證,致難以辨其真偽,嚴重貶損社會大眾對薛瑞元2人之評價,對其等名譽權之加害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李德維應賠償薛瑞元、周志浩各6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而論,薛瑞元、周志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德維給付二人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李德維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薛瑞元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德維不得上訴。

薛瑞元、周志浩如不服本判決(均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