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李德煙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被 上 訴人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李秋香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惟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伊之董事職務,並補選李秋容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即股東邱金妃、李德堂(歿)、李秋香、李秋容、李連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召開召集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伊持有股數應為5萬8,040股、訴外人即伊之子李浚基持有股數應為2萬8,040股,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載,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2以上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卻不慎將召集程序誤繕為「本次會議由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發現有誤,已於113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提出更正申請,而李秋香擔任會議主席,係邱金妃等5人以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所推選,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李秋香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又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李德堂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之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之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本次召集事由:⒈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⒉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又邱金妃等5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吳彥德律師以代理李德堂身分出席,李秋香、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手寫)記載:「…主席:李秋香…討論事項:案由: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決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又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另行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報告事項:本次會議由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嗣於113年7月22日以誤繕為由,向經濟部提出更正申請為「報告事項:本次會議由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手寫)、議事錄(節錄本)及簽到單、委託書、更正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37至40、127至131、159頁及卷二第39、41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
集,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考量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應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無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於112
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之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召集權人為「股東」邱金妃等5人,並非「監察人」李秋香,且載明其等具有召集權限之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原審卷一第21頁),已如前述,至於李秋香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乃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所推選,足認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監察人李秋香按公司法第2
20條規定所召集,因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故監察人在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情形下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報告事項「本次會議由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監察人召開股東會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補選李秋容為董事」等語為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會議紀錄繆洪華當場以手寫方式撰寫議事錄,再由其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該所人員準備申請文件時,重新以電腦繕打前開議事錄,卻不慎將召集程序誤繕為「本次會議由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嗣其發現有誤,已於113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提出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之該議事錄(節錄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手寫)及該議事錄(節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正後之該議事錄(節錄本)、更正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9、41頁及本院卷第49頁)為證,則徵諸前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即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召集權人為邱金妃等5人及召集權源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顯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李秋香基於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召集,自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有誤載情事,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合法。
⒋另邱金妃等5人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示(詳後述),合計19萬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之半數,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持有股數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及李秋容持有股數合計17萬3,920股,亦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之半數,則其等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⒌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所召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顯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系爭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經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為準。
⒉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至112年3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26萬股,且於112年3月17日當時其股東及持有股數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示乙節,有108年3月18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二第49頁)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自設立登記迄今均為26萬股(本院卷第36頁),再參佐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於106年11月14日登記為5萬8,040股,其餘董事為邱金妃5萬8,040股、李德堂3萬4,800股、李秋香4萬3,040股,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編號1至4所示;嗣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為5萬股,其餘董事為邱金妃5萬股、李德堂3萬9,800股、李秋香4萬7,000股,迄今未曾改變,另李秋容持有股數4萬3,200股,均與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編號1至5所示相同,且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復有前揭日期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0、47頁及卷二第60、6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應如106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表即附表「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示,其於108年3月18日遭變造所持有股份數為5萬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情形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出席情形」所示乙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出席之股數合計19萬5,000股,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之3分之2即173,334股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況縱使股東及持股數如上訴人附表「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欄所示,然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及李秋容之股數合計17萬3,920股,亦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之3分之2,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李德堂未於11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系爭委託書係為造云云。惟查,李德堂之配偶即傅世靜結稱:因李德堂生病,於112年3月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伊於前一天即112年3月6日將此份委託書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以沒有簽,就擺在床邊,伊於112年3月7日到李德堂房間放早餐時,此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伊到約9點多,又去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動說他簽好了,還說他的印章放在哪裡叫伊去拿來幫他蓋印章,伊就拿李德堂的印章幫他蓋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及李德堂之子即李國璋結稱:伊向李德堂推薦伊之朋友吳彥德律師,就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股份之爭執詢問吳彥德,李德堂覺得吳彥德的意見不錯,就聘請吳彥德為其代理人,系爭委託書吳律師把電子檔上傳至群組,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98、401頁),堪認系爭委託書係李德堂所親自簽名並指示傅世靜在其上蓋章。又李德堂於112年6月8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41頁),其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235頁),可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當時意識清醒。
再佐以李德堂與邱金妃等人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補選董事(原審卷一第21、23頁),並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補選李秋容為董事後,於112年3月20日親自出席董事會,於該董事會中清楚、明確的表達同意選任新補選上任之董事李秋容擔任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董事會之開會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445至447頁、本院卷第143頁),則李德堂既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以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理應全力配合系爭決議之達成,益證系爭委託書為真正。綜上情狀以觀,足認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親自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據上所陳,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系爭委託書上李德堂之簽名為真正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委託書上李德堂之簽名為筆跡鑑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股 東 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 上訴人主張持有股數 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出席情形 1 李德煙 50,000股 58,040股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股 58,040股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股 34,800股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股 43,040股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股 38,040股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股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股 委託李靜澐出席 8 李浚基 28,040股 合計 260,000股 260,000股 出席股東之股數195,000股(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19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