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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綱維(下與樺福公司合稱樺福公司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伊與樺福公司於109年3月20日雖簽立借款契約書第一次修訂契約(下稱系爭修訂契約),然未延長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樺福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伊拍賣抵押物後,猶欠267萬1486元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樺福公司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1條、系爭修訂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樺福公司2人連帶給付伊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樺福公司2人連帶給付伊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與樺福公司簽立系爭修訂契約,延展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就系爭借款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及樺福公司2人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樺福公司以被上訴人、張綱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及樺福公司2人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修訂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修訂契約可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本借款之借用

期限定為2年,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等語,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31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為之保證,屬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嗣上訴人與樺福公司2人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修訂契約,其中第1條第1款約定:「原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除第㈤款仍維持其效力外,自本修訂契約生效日起,改依下列各款之約定:㈠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三年,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每一個月付息一次。」等語,有系爭修訂契約可憑(見司促卷第37頁),顯示已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0年3月21日,堪認上訴人已允許樺福公司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惟被上訴人未參與簽署該修訂契約,更於109年3月27日以原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延期清償之旨,此有該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乙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其就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樺福公司簽訂系爭修訂契約後,即償還部分欠款

,且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等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抗辯系爭借款已經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真意並非延期清償,本件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1款之文義已明確將原定於109年3月21日屆期之清償期限,展延至110年3月21日,上訴人悖於前開文義,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日仍為109年3月31日,並未延期云云,顯不可採。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或非訟程序中未提出抗辯,其原因多端,自不得僅憑樺福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消極未為抗辯,即推翻前揭書面文義。再者,樺福公司固曾於109年3月27日主動償還411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該清償數額與方式雖與系爭修訂契約第1條第2、3款所定之分期條件(即自109年3月22日起每月償還300萬元,及同日起算3個月內每月償還本金500萬元等,合計1500萬元)未盡相符,惟債務人為減輕孳息負擔,本得依自身資力狀況,選擇提前清償或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給付,尚難僅憑其還款數額及方式與系爭修訂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遽謂兩造簽訂系爭修訂契約時無延期清償之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借款並未延期清償、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受系爭修訂契約拘束,無從卸免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及系爭修訂契約第4條第2款固分別約定:「甲方(即樺福公司)依乙方(即上訴人)要求所出具之承諾書及甲乙雙方就本借款案件另訂之其他書面約定,均為本借款契約書之一部分,全體當事人(含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下同)均願受其約束」、「本修訂契約由甲乙雙方簽署,且未變更原契約全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27、39頁),概括約定全體當事人願受上訴人與樺福公司另訂書面之約束,且不變更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及系爭修訂契約第4條第2款逕使上訴人事後允許樺福公司延期清償時,被上訴人縱未同意,仍須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形同強制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民法755條所規定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1條、系爭修訂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樺福公司2人連帶給付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7%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