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吳詩婷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不知情情況下,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惟伊既未出資,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營運,亦未曾到過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縱伊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人頭董事,惟伊並無資力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被上訴人有關伊出資300萬元為股東之登載係虛偽,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伊自不可能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因欲借款,同意訴外人即自稱「柯齡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柯齡蘭)之要求,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董事,顯見上訴人有因締結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又上訴人因係有限公司之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主張董事不合法選任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雖以信函或言詞終止在被上訴人董事職務,然其股東身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對於如何被登記為董事不知情,且未曾到過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等情為據。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陳:其係出於借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審理中亦重申:其因急於借款,所以才被要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刑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問:109年3月13日於國税局約談時稱,105年被騙去鑫錸公司當負責人,詳情?) 我有當負責人,當時他們沒有跟我說」;「(問:他們是何人?)柯齡蘭,他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的工作是在家裡帶小孩,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柯齡蘭。我也不知道為何柯齡蘭要我當負責人,我不清楚柯齡蘭的實際工作。我沒有去蓋章,我都在家裡帶小孩。我也不曉得我成為鑫錸的負責人,我也不曉得公司所在的地方。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柯齡蘭跟我講說,貸什麼的而已,借貸可以貸款,沒有怎麼說。
我沒有跟他借錢,他要幫我貸款,我當時沒有要跟他借錢。他想要幫我貸款,我不同意,他就跟我要身分證正本、印章,我是在一家的7-11给他的,在場的人只有柯齡蘭。我給他之後,影印完之後就把東西還我,印章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曉得」;「(問:為何要把印章交付给柯齡蘭蓋你也不知情的文件?)他說要幫我貸款。當時我想要看,他就說不用看,他都用完了」;「(問:有無柯齡蘭之年籍?)没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亦因受讓訴外人邱文鑫出資300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9、115頁)。可見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為登記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參諸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法當然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復無庸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均與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所允諾履行內容相符,應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徒以其對如何被登記為董事不知情,未提供出資額、未參與經營,即謂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有股東及董事關係云云,已有未合。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未出資,應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非董事云云。惟依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之出資係受讓邱文鑫之出資額,並非上訴人自己出資(見原審卷第115頁),是項主張,即不可取。上訴人又以邱文鑫亦不知悉有對被上訴人出資,故無出資轉讓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與邱文鑫合意受讓上述出資額,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執為主張,且聲請證人邱文鑫在原審證稱:其未出資300萬元,更沒有所謂轉讓出資額給上訴人之事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邱文鑫在同期日亦證述:其係經朋友介紹其不認識之女子,要開公司拿其名字使用,經其同意並交付該女子身分證,任該女子辦理,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認邱文鑫同意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持其身分證辦理公司開設經營,不僅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辦理出資之移轉,且願配合辦理公司開設經營之一切手續。此與上訴人願意擔任人頭董事乙節相互參照,則邱文鑫、上訴人均授權他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移轉、董事登記事項之變更等,上訴人僅以邱文鑫未同意移轉上訴人出資,即聲稱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事實非真正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以其從未執行被上訴人業務,最高學歷僅為高中畢業,自學校畢業後均為家庭主婦養育3 名子女,不諳公司運作,主張:其係受詐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之真意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係因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董事而由他人代在股東同意書署名,並使用身分證、印章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受騙而誤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再者,僅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該股東當然為董事如前述,與學歷未達大專畢業,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無實際工作經驗等均無涉,上訴人僅以其未有相當學歷、資歷,且未曾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為由,即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亦未可取。
五、上訴人復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且提出律師函暨掛號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按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業務機關,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自明。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董事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得無故辭職」之限制。此項限制雖在確保公司業務執行能持續穩定,避免因董事任意辭職導致運作中斷,而損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或交易之安全,及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惟參酌民法就委任關係之終止,考量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任一旦動搖,如勉強繼續契約恐導致長期不安或難以承受之不良後果,故於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僅在他方最不利之時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兼顧他方利益之保護。該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符合憲法對於自由權之保護規範,如予限制,須不悖此保護之意旨。故審究有限公司董事是否無故辭職,應綜合考量其辭職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及不辭職對董事自由權之限制是否正當等因素,予以衡平判斷。如其辭職不具正當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禁止規定,應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且兼任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實際有他人執行業務,舉證以明。本院審酌若准上訴人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由辭任董事,將因無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導致被上訴人之營運、交易、稅務等相關法律關係無人處理,進而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保障及交易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損及社會公益。況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仍可依其董事地位透過公司法所定解散及清算程序實現,故不應准予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