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20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即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吳詩婷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審被選任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相對人上訴後,聲請人續擔任鑫錸公司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因第二審已為終局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二審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相對人代墊該部分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固非繁雜,惟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開庭
2 次均親到庭參與調查審理,並提出2份答辯狀,態度認真,有答辯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報到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127至129、113、131頁)。並參諸司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26日所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依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2%即3萬3,000元(0000000 × 2%=33000)之計算為基準。復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報酬額度未逾3萬元,故酌定聲請人二審報酬金額為3萬元,始屬妥適。並依上揭說明,命相對人墊付該等律師酬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