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吳詩婷上列上訴人因與鑫錸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惟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同法第466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12年度補字第1069號),亦得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