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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潘家聖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芳菊訴訟代理人 何梅菁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美妝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出售予伊,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萬3,560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稱甲、乙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分別持甲、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下稱甲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甲、乙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下稱甲執行程序)、113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乙執行程序)執行中。㈡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予訴外人雙美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雙美堂國際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庫存品,亦未交付系爭庫存品予伊,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雙美堂國際公司已將系爭庫存品退還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伊已解除系爭讓渡書,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又縱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雙美堂國際公司將系爭庫存品退還華資粧業公司之退貨款僅180萬4,945元,則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亦僅限於180萬4,945元。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甲、乙本票債權

不存在;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甲、乙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本獨資經營雙美堂商號,系爭庫存品為伊所有。嗣兩造及訴外人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雙美堂國際公司,然伊並未將系爭庫存品出售、移轉所有權與雙美堂國際公司。又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伊將雙美堂國際公司之49%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共計371萬3,560元,並簽發甲、乙本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伊已將系爭庫存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書為不合法。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伊自得執甲、乙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雙美堂商號,嗣兩造及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雙美堂國際公司,兩造並於112年2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雙美堂國際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371萬3,56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並簽發甲、乙本票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9至130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甲、乙本票債權不存在,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甲、乙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以371萬3,56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並簽發甲、乙本票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等情,已如上述,則就甲、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確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庫存品,且陷於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讓渡書,甲、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庫存品之買賣契約消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庫存品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雙美堂國際公司: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何梅菁證稱:系爭庫存品之所有人為

被上訴人,雙美堂國際公司並未以288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被上訴人未收過雙美堂國際公司給付之288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本票,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才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等語(見本院卷267、269頁),堪認系爭庫存品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庫存品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雙美堂國際公司。

⒉證人即雙美堂國際公司股東王伯羣固證稱:被上訴人出售與

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為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云云,惟其亦證稱:伊不清楚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前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經營,亦不知為何系爭讓渡書上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庫存品予上訴人,而非以雙美堂國際公司為出賣人,伊曾填寫票面金額為288萬4,000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以作為雙美堂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之價金,然伊並未於該本票上蓋用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即郵寄給被上訴人,伊亦不知道雙美堂國際公司有無給付被上訴人288萬4,000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261、262、264至266頁),是王伯羣既不知悉112年2月19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前,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經營情形,亦不知悉雙美堂國際公司有無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自難以其前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庫存品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雙美堂國際公司。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票面金額為288萬4,000元、發票日110年3月1日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27頁),該本票上確無發票人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之簽章,自難認雙美堂國際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288萬4,000元,亦難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雙美堂國際公司。⒊上訴人固以雙美堂國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均列有

商品存貨,是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雙美堂國際公司云云。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計帳冊,均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財務資訊,其目的在表彰公司一定期間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並非作為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證明。公司將商品列為存貨,可能基於代銷、寄售、借用、保管或會計認列等原因,尚非當然表示公司已取得該商品所有權。故帳列商品存貨,僅足證明公司於會計上曾將該商品認列為存貨,尚不足證明商品所有權歸屬於公司,而仍應參酌進貨憑證、交貨紀錄、盤點紀錄及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是雙美堂國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縱列有商品存貨,亦不足證明系爭庫存品為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雙美堂國際公司。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庫存品予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依證人即華資粧業公司課長陳沛琳證稱:因上訴人要從被上

訴人接手經營雙美堂國際公司,故111年12月31日伊同事簡妙珊及店長陳沛涵有進行系爭庫存品之盤點,盤點過後系爭庫存品即留於原店(見本院卷199頁),及證人王柏羣證稱:伊知道兩造有簽訂系爭讓渡書,系爭庫存品一直都放在雙美堂國際公司開設之店內,沒有交付問題各等語(見本院卷261頁),堪認系爭庫存品自始即放置於雙美堂國際公司店內對外銷售。

⒉依證人陳沛琳證稱:盤點後,系爭庫存品仍留在店內,自112

年2月19日起即交由上訴人及陳沛涵管理等詞(見本院卷199頁),並佐以證人王柏羣證稱:上訴人成為雙美堂國際公司負責人後,即繼續販售系爭庫存品等語(見本院卷263頁),及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這張支票已到期,什麼時候要支付應付金額?上訴人:急的話先還你貨!」(見原審卷96頁),參互以察,足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已完成系爭庫存品之交接,自斯時起,系爭庫存品實際上已由上訴人管理、占有,被上訴人未再占有系爭庫存品。而動產之交付,本不以搬離原存放地點或移轉所在地為必要,苟買受人已依雙方約定取得該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即應認出賣人已履行交付義務。由是而論,系爭庫存品雖仍存放於雙美堂國際公司店內,惟上訴人自112年2月19日起已接手管理並持續販售系爭庫存品,足認其已取得系爭庫存品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庫存品,自無未履行交付義務或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並拒絕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㈣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為371萬3,560元:

⒈上訴人另主張:退還華資粧業公司之退貨款僅180萬4,945元

,故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亦應以180萬4,945元為限云云。惟查,依系爭讓渡書附約壹表格所載: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貨款第一期應支付金額146萬2,245元、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貨款第二期225萬1,315元等節(見原審卷37頁),及附約貳第2點約定:「有關貨款部分,……於2023年1月結算庫存貨款3,681,000元。經協議後,第一期貨款1,442,000元於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於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2,239,000元,本票為潘家聖先生開給劉芳菊女士,貨款利息1.1%」(見原審卷39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庫存品之買賣價金為371萬3,560元(146萬2,245元+225萬1,315元),並以甲、乙本票擔保該貨款債權之給付,是甲、乙本票所擔保之金額,自應以兩造契約約定為準。

⒉至雙美堂國際公司將系爭庫存品退還華資粧業公司及其退貨

款金額,核屬華資粧業公司與雙美堂國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約定之價金。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曾因上開退貨而另行合意變更、減少買賣價金及甲、乙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難僅以退貨款為180萬4,945元,即認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亦減少為180萬4,945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㈤基上,甲、乙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庫存品之371萬3,

560元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庫存品予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未清償371萬3,560元貨款債務,則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甲、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㈥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有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擔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甲、乙本票分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甲、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甲、乙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桃園地院以甲、乙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

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為甲、乙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付款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甲、乙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