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潘家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芳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369、373至374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377至3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