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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黃能斌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被 上訴人 梁菡凌即梁春燕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伊父黃隆江生前因分配家產,欲將其名下農地即系爭土地分予伊,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故伊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為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先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83年7月23日逕將分予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伊業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黃隆江買受,伊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因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故未干涉上訴人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隆江所有,黃隆江於81年9月8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9月1日,存續期間81年9月2日至86年9月1日。

㈡黃隆江以83年6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83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於83年間具有自耕能力。㈣上訴人於101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於其上設置停車場設備,並收取租金及負責管理。

㈤上訴人曾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兄即證人黃春榮於原審證述:伊父親當時把土地及4

間房屋分成5份,由5個兄弟抽籤,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抽走,系爭抵押權是伊找代書辦理的,設定給上訴人,當時過戶時,房屋比較好過戶,土地是農地不好過戶,代書建議最好過戶給自耕農,當時伊父已經沒有土地了,上訴人說他配偶那邊有土地,是自耕農,他自己想辦法利用娘家的土地取得自耕農身分,伊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如何約定,系爭土地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後,伊就沒有再過問,兩造就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後來是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20頁)。依黃春榮之證述,其僅知於81年間黃隆江分配家產時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分得,而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當時稱將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黃春榮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對於兩造嗣於83年間何以約定將系爭土地逕由黃隆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及過程,毫無所悉,則難以黃春榮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觀諸證人黃春榮於原審證述:伊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

權,是伊找的代書辦理的,抽籤後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為土地仍是登記父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隆江係於81年9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黃隆江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所稱其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黃隆江於分產後,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其名下,為了杜絕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再因家產分配衍生爭議所為,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避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云云,顯有出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知悉系爭抵押權而無異議,可見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異詞云云。然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原共同經營立壕有限公司(下稱立壕公司),被上訴人並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已據證人即該公司財務經理及總經理特助董姵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106年前夫妻感情和睦,其個人銀行帳戶亦交由被上訴人操作,兩造資金常常互相流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權為上訴人,債務人為黃隆江,均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則被上訴人早年未積極處理系爭抵押權,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或為節省塗銷登記費用,或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暫時無礙等,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必然關聯,亦不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唯一可能性,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起訴前,未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㈣查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予他人,

於其上設置停車場設備、收取租金並負責管理(見兩造不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為夫妻關係,且於106年以前夫妻感情和睦,共同經營立壕公司,上訴人個人之銀行帳戶交由被上訴人操作,兩造資金亦常常互相流用,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106年以前並無嚴格區分各自名下財產,互有流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自101年間起將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未有異詞,難謂有違常情,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承認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稱其於107年至111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間除107年至111年間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已證人董姵均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原係寄至立壕公司,由伊以立壕公司資金代為處理繳納,之後被上訴人會再將款項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予公司,並把地價稅單拿走,後來兩造關係生變,107年間後的稅單就改由伊保管,自112年起因稅單地址改變不再寄到立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堪認於106年兩造關係生變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立壕公司先行墊款繳納,再由被上訴人轉帳予立壕公司,並取得相關稅單,嗣107年兩造關係生變後,董姵均受上訴人指示改將稅單交予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以其繳納系爭土地107年至111年地價稅即謂其為真正所有人云云,難謂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所為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