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邱寳誥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被 上訴人 董康群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2
李碧玲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璨宏(原名彭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璨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璨宏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彭璨宏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康群(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彭璨宏(下稱其姓名)以1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期資本為1000萬元、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為條件,邀集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遂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並於104年8月25日依董康群之指示將系爭出資款匯入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然上訴人繳納系爭出資款迄今,未獲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經調閱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上訴人於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系爭出資款不符。且星光軟件公司竟於105年更名為「星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生醫公司),是董康群、彭璨宏為使上訴人出資所提出之各項條件,顯無一與事實相符,致上訴人繳納系爭出資款而受有損失。董康群、彭璨宏及被上訴人李碧玲(下稱李碧玲,與董康群、彭璨宏合稱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出資打算,企圖以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作為星光軟件公司全部資本,並將之挪用侵占作為各自之出資額即登載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持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登記為其等之出資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額,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該利益即為上訴人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如數返還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董康群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彭璨宏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其中一位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⒈董康群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彭璨宏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李碧玲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董康群則以:星光軟件公司係彭璨宏、李碧玲夫妻私自設立
之公司,董康群並不知悉且並未投資星光軟件公司。伊於104年夏天介紹上訴人與彭璨宏各出資100萬元參與籌組俋創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創軟件公司),董事長原定由董康群配偶之舅舅葉瑞龍擔任,並在彰化縣和美鎮舉行俋創軟件公司籌備會。因彭璨宏表示其較有財力,且其子為資訊專業,較適合經營軟件公司,葉瑞龍遂中止俋創軟件公司籌備作業,並已退還上訴人及彭璨宏所匯之籌備股金。彭璨宏嗣後在宜蘭成立星光軟件公司時,因伊沒有財力並沒有投資。星光軟件公司一直以籌備團隊名義運作,規劃由彭璨宏擔任董事長。彭璨宏有請伊協助持續研發專案,董康群則會到星光軟件公司開會及配合參加醫療器材展。董康群則與彭璨宏、訴外人張孝賢曾簽下合作協議書,股東為彭璨宏出資200萬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張孝賢出資50萬元,如伊讓公司賺到第一桶金,彭璨宏才將20%股份以原價賣給伊。惟彭璨宏成功投資台灣生醫科技當紅之源星生醫科技公司後,撕毀協議,裁掉整個研發團隊,致伊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璨宏、李碧玲則以:星光軟件公司於104年7月營運在先,
嗣由董康群協商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即系爭出資款,據此補辦理公司營業登記,並經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104年9月10日取得核准設立;105年6月30日星光軟件公司經董事會同意變更公司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及營業項目,於105年8月29日獲經濟部核准在案,董事會係由三位董事彭璨宏、董康群、上訴人出席並於簽到簿親自簽名,足證董康群、上訴人均有參與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惟星光軟件公司自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營運半年即虧損達445萬元,星光軟件公司開發薪資即達275萬元,彭璨宏均有向上訴人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說明,絕無擅自挪用、侵占款項等情事。嗣彭璨宏為挽救公司營運,停止軟件開發業務轉向銷售「心臟頻譜血壓計」業務,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投入業務開發費用100多萬元,期間上訴人也拿3台血壓計到電台協助銷售。又李碧玲並無管理星光軟件公司事務,僅負責記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出資款登記為其就星光軟件公司之出資額,擅將系爭出資額中之175萬元挪用為其等就星光軟件公司之出資額予以侵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出資款匯至系爭籌備處
帳戶後,系爭出資款全數於同日遭現金提領,隨即分以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四筆現金存入系爭籌備處帳戶,並以上開存入四筆款項作為星光軟件公司原始股東即彭璨宏、董康群、李碧玲、上訴人各繳納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股款之繳款證明,並登記星光軟件公司原始股東彭璨宏、董康群、李碧玲、上訴人出資額各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星光軟件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彭璨宏,並於104年9月10日設立登記等情,有星光軟件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760號函檢送系爭籌備處帳戶104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4日止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63頁、第123至127頁),並經調取星光軟件公司即星光生醫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款匯入系爭籌備處帳戶後當日即遭提領
,其中175萬元未經其同意挪用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乙節,業經彭璨宏不否認係其就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時匯入系爭籌備處帳戶,且均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是以系爭出資款登記(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彭璨宏、董康群、李碧玲登記擔任星光軟件公司原始股東之股款即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均係源自上訴人之系爭出資款。彭璨宏復自承:其為星光軟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籌備處帳戶為其所使用,知悉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登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卷二第78頁),則系爭籌備處帳戶既係由彭璨宏管理、使用,堪認係彭璨宏利用其持有使用系爭籌備處帳戶之機會,提領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出資款,又上訴人投資系爭出資款,卻僅取得25萬元登記投資額,可證彭璨宏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其與李碧玲、董康群等原始股東繳納星光軟件公司股款,並登記為其等之出資,依上開規定,彭璨宏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彭璨宏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挪用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璨宏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175萬元,核屬有據。
㈢彭璨宏雖辯稱:星光軟件公司尚未正式登記前已開始運作,
每個月要支付數10萬薪資及相關費用,薪資部分係由伊每月匯入董康群個人帳戶,在支付逾半年相關費用已達232萬8318元,加計其他相關費用共花費445萬4782元,且沒有任何收入,伊之所以將系爭出資款領出,係因公司申請執照前已運作,伊有先幫星光軟件公司支出,所以公司有錢先領出來等於還給伊的意思,伊再以股東比例存入,股東比例、資本額是伊與董康群研究比例討論出來,而董康群是技術股等語,並提出其以星光軟件公司代表人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薪資請款明細等件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卷二第83頁)。惟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除前開規定之情形外,尚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遑論得將資金任意償還私人債務,此顯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故彭璨宏縱有於星光軟件公司成立前後先行支出款項,然系爭出資款本應屬星光軟件公司之資本,為公司所有,彭璨宏自不得逕自挪為清償其與星光軟件公司間債務之用。至彭璨宏所稱其有與董康群討論股東比例乙節,業經董康群所否認,已難信採;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彭璨宏將系爭出資款中175萬元挪為其他股東繳納股款之用。是彭璨宏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彭璨宏辯稱:上訴人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董事,亦出
席105年6月30日董事會,足證董康群、上訴人均有參與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星光軟件公司自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營運半年即虧損達445萬元,開發薪資即達275萬元,伊均有向上訴人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說明,絕無擅自挪用、侵占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並未收受星光軟件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通知,亦未參與該等會議,其係於起訴前閱覽公司登記案卷後始知系爭出資款遭挪用等語。觀諸星光軟件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10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35至241頁),僅載有「本人同意擔任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止,計3年」、「本公司擬遷址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繼續營業,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均與系爭出資款、股東出資比例及設定等情無涉,自難據上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定彭璨宏所辯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供作其他股東繳款之用乙節為可採。至彭璨宏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至107年6月4日及其與董康群於105年1月4日至5月18日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11至325頁、第197至209頁),或為彭璨宏向上訴人及董康群告知公司每月支出甚多而無收入,或為上訴人與彭璨宏間相互閒聊、關心之語,亦與系爭出資款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彭璨宏之認定。㈤綜上,彭璨宏利用其持有使用系爭籌備處帳戶之機會,挪用
系爭出資款中175萬元作為其他股東股款繳納證明之用,彭璨宏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璨宏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175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部分,各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彭璨宏返還系爭出資款中10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彭璨宏給付部分已全數滿足,本院既無審究其備位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㈥董康群、李碧玲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董康群、李碧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取得星光軟件公司登記出資額,擅自將系爭出資款全數提領,並將其中17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進而以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導致上訴人用以取得星光軟件公司出資額之財產受有175萬元之損害,董康群、李碧玲顯有侵占、挪用之不法行為等語。惟為董康群、李碧玲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為彭璨宏所挪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以彭璨宏挪用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作為其他股東繳款證明之事實,是否為李碧玲、董康群知悉及李碧玲、董康群是否參與該等侵權行為等節,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無從僅因董康群介紹上訴人與彭璨宏認識,及其與李碧玲分別擔任星光軟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彭璨宏挪用系爭出資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董康群、李碧玲各賠償17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董康群明知自己及其他股東均無出資意願,
竟以星光軟件公司目標資本1000萬元、一股100萬元,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等不實資訊,謊稱要運用其軟體設計專業成立星光軟件公司,致其誤信公司能順利成立、穩定發展而交付系爭出資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邱麗琴於111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則為董康群所否認,辯稱:俋創軟件公司原定由伊配偶之舅舅葉瑞龍擔任董事長,並在彰化縣和美鎮舉行俋創軟件公司籌備會,已將上訴人及彭璨宏之200萬元、100萬元籌備股金予以退還,嗣後彭璨宏在宜蘭成立星光軟件公司,伊並不知悉,亦未投資,且未參與星光軟件公司董事會,董事願任同意書非伊所簽,未曾參與星光軟件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有匯款人填載俋創軟件公司、代表人葉瑞龍於104年7月10日、同年14日各匯款100萬元給彭璨宏及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11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邱麗琴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我是在問說,我回想一下,我們以前那個董康群找我們去做股東的時候,對不對,他那個時候是不是說講一個人一股一百萬那個,問你要不要?對不對?」、邱麗琴:「對對」、上訴人:「對啊,那時候是說,我們去他那個,他老婆的舅舅,彰化和美那裡」、邱麗琴:「欸啊是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是依上開譯文邱麗琴所述內容,可知董康群係因與其配偶之舅舅葉瑞龍欲在彰化和美成立俋創軟件公司,而邀同上訴人、邱麗琴參與投資,堪信董康群所稱其係邀同上訴人參與俋創軟件公司之籌備及設立,與星光軟件公司無涉乙節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董康群有以上開欲成立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及出資額比例等不實資訊為詐欺,致其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系爭籌備處帳戶等情,已難信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董康群、李碧玲同為星光軟件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且登記其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25萬元,顯均有參與星光軟件公司之成立,且經彭璨宏陳稱登記出資額為其與董康群共同商議所為,顯見其等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挪用款項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董康群與上訴人均同稱:星光軟件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均非其簽名及用印,沒有參與該等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見董康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星光軟件公司之成立,不知系爭出資款遭挪用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等語,尚非無據。故尚難僅憑董康群及李碧玲經登記為星光軟件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逕認其等均與星光軟件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具高度密切關聯,而有共同共謀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彭璨宏所稱其有與董康群商議股東出資額設定比例乙節,衡酌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為彭璨宏所挪用,業經認定如前,且彭璨宏與董康群間因投資債務問題關係交惡,則彭璨宏此部分是否係出於主觀之利己動機所為之陳述,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彭璨宏單一所述,遽認董康群有與彭璨宏共同將系爭出資款予以挪用侵占之情。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董康群、李碧玲各賠償175萬元本息,難認可採。至董康群聲請傳訊證人張孝賢、張國源,以證明其不知有成立星光軟件公司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損害為要件。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未實際被使用、登記為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及相應之股東權益,上訴人之匯款失其給付目的,董康群、李碧玲無法律上原因而坐享本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50萬元、25萬元出資額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董康群、李碧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出資款匯至系爭籌備處帳戶,遭彭璨宏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其與董康群、李碧玲之股東出資繳款證明及登記為其等股東出資額之用,業如前述,又星光軟件公司已依法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中用以作為股東出資即屬星光軟件公司所有,董康群、李碧玲並無受有金錢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董康群、李碧玲各返還50萬元及25萬元本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董康群、李碧玲給付50萬元、2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彭璨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上訴人對彭璨宏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彭璨宏(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彭璨宏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彭璨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璨宏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碧玲、董康群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彭璨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彭璨宏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幼達即星光軟件公司行政部經理,欲證明董康群有加入星光軟件公司運作乙節,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之存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董康群、李碧玲不得上訴。
上訴人邱寶誥、被上訴人彭璨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