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逸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述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海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04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逸羣(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凡斯公司合稱上訴人)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8日函、凡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93頁),依前規定,蘇逸羣為凡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海博有限公司(下分稱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海博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伊等均係利用網路社群之經營模式,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伊等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伊等自110年12月間起與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球鞋,並約定伊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0元、2,580元價格向凡斯公司購買其所銷售上開系列球鞋之真品,再以3,680元價格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待接獲消費者訂單後,由伊等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凡斯公司,復由凡斯公司直接出貨給消費者(下稱系爭合作案)。嗣伊等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間起開團銷售球鞋,且依系爭合作案向凡斯公司各訂購334雙、252雙球鞋(下稱系爭球鞋),並已給付凡斯公司貨款101萬8,700元、74萬3,000元,惟系爭球鞋均屬仿品,伊等因此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及簽立和解書等,並分別辦理消費者退款69萬1,840元、36萬5,900元,海博公司另因此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者作為補償,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復對於伊等多年辛苦累積商譽、信用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又蘇逸羣為凡斯公司負責人,其與伊等洽談系爭合作案時明知應銷售真品,仍透過凡斯公司共同將屬於仿品之系爭球鞋交付消費者,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致伊等受有前揭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本息、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本息。另凡斯公司交付屬於仿品之系爭球鞋予向伊等訂購系爭球鞋之消費者,核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作案,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凡斯公司分別給付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本息、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沙發公司69萬1,840元本息、海博公司37萬3,3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球鞋,均自中國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為合法正版之New Balance鞋款。被上訴人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伊等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等對被上訴人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本息、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449至450頁):㈠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
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海博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與凡斯公司達成系爭合作案之合意,
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球鞋,訂購數量各為334雙、252雙,已給付凡斯公司貨款101萬8,700元、74萬3,000元,並經凡斯公司開立發票。
㈢沙發公司已辦理系爭球鞋188雙退款共計69萬1,840元、海博
公司已辦理系爭球鞋100雙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及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者作為補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合作案向凡斯公司購買系爭球鞋為仿品,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69萬1,840元、37萬3,300元,及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本息、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本息,又凡斯公司交付為仿品之系爭球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作案,構成不完全給付,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凡斯公司為同上金額之請求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蓋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蘇逸羣為凡斯公司負責人,凡斯公司透過員工莊佳琦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作案,由凡斯公司以New Balance 327系列球鞋真品每雙2,980元、2,580元價格分別售予沙發公司、海博公司,供其等所經營臉書社團、粉絲專頁上刊登銷售該款球鞋之訊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分別於網路上開團銷售球鞋,且向凡斯公司訂購系爭球鞋並均給付貨款完畢,嗣由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訂購單及出貨地址予凡斯公司,凡斯公司直接將系爭球鞋出貨予消費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莊佳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0號偵查案件以同案被告身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沙發公司負責人蔡宜靜與莊佳琦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可佐(原審卷一第29、39至42、47、49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球鞋為仿品,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原審卷二第45頁),可證檢警單位將消費者提出之球鞋進行鑑定調查,結果認定所查扣凡斯公司出貨予消費者之275雙球鞋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下稱NB公司)之規格不符;且前揭報告書乃NB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處理,由鑑定人Alexandra DeNeve就275雙球鞋(即由消費者所提出部分之系爭球鞋)進行真偽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受驗球鞋均為仿品,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函、鑑定暨鑑價報告英文版、中文版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5頁),再經本院函詢關於前揭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之鑑定人資歷、鑑定方式、流程、使用設備等鑑定內容後,由前開事務所函覆逐一說明如下:「㈠本件出具鑑定/鑑價報告書之人是Ms. Alexandra DeNeve,目前是新巴倫斯公司負責品牌保護與執行之副總法務長(Associate General Counsel,Trademarks and Brand Enforcement)。Ms. Alexandra DeNeve自西元2007年起任職於新巴倫斯公司迄今,辨識商品之真偽是其工作職責之一,長期以來具備辨識真仿品之專業訓練與能力,並有出具鑑定/鑑價報告書之權限。㈡新巴倫斯公司鑑定鞋子之鑑定方法,主要輸入或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此為最確定有效之方法,有時亦可從鞋子品質、包裝、運送方式、及進出口人所在地來辨別商品真偽。㈢本件鑑定/鑑價報告書所載『The numbers on the tags on the tongues of
the shoes do not match the numbers in our system』,即採行上述鑑定方法,鑑定人輸入或掃描警方檢送扣案鞋子樣品鞋舌上之識別碼後,已確認該鞋子為仿冒品。㈣關於『輸入或掃描鞋舌上辨識碼』之鑑定方法:⒈輸入或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乃新巴倫斯公司用以辨識鞋子真偽最快速及有效之鑑定方法。鑑定人輸入或掃描警方檢送扣案鞋子樣品鞋舌上之識別碼後,已確認該鞋子為仿冒品。⒉新巴倫斯公司用特殊儀器輸入或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至公司內部之專屬資料庫後,如資料庫中有此識別碼,且與資料庫中相對應之鞋子型號、顏色、尺碼相符者,即屬真品;如資料庫中無此識別碼,或該識別碼是對應其他鞋款之型號、顏色或尺碼者,則為仿冒品。⒊關於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2年6月初來函要求新巴倫斯公司協助鑑定時,僅檢送當初查扣同款275雙New Balance 327鞋子中之4雙鞋子樣品供鑑定,此有本所拍攝之該4雙鞋子樣品照片(附件)可稽。換言之,鑑定人係就警方函送之該4雙鞋子樣品為鑑定,並逐一輸入或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後,確認該樣品均屬仿冒品(參鑑定/鑑價報告書)。又鑑定人並無留存掃描鑑定結果之截圖,且屬公司之營業機密,故無法提供。⒋關於辨識鞋子真偽之方式,與該鞋子為國內或國外合法經銷商販售無關。蓋新巴倫斯公司之授權工廠在生產每雙鞋子時,會隨機給予一識別碼,不管該鞋子之後是在何國或何處銷售,其辨識鞋子真偽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均如上述㈣⒉所述,並無不同。」暨檢附本件送鑑球鞋之照片(本院卷333至344頁),足徵凡斯公司依系爭合作案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消費者之系爭球鞋確為仿品。再者,蘇逸羣於104年間設立凡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實際參與系爭合作案,致被上訴人因該合作案向凡斯公司購入經鑑定為仿品之系爭球鞋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0號追加起訴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是蘇逸羣就系爭合作案關於系爭球鞋之買賣、銷售自屬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蘇逸羣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凡斯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凡斯公司、蘇逸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先位請求部分,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備位請求部分,均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向中國合法球鞋代理商或中國網購平台購
入球鞋,再平行輸入回臺,系爭球鞋均為真品,又被上訴人所引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為不實,且僅有4雙球鞋送鑑,不得認系爭球鞋均為仿品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質疑系爭球鞋真偽後,先提出上海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作為系爭球鞋之採購證明(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復經消費者於中國查驗平台查認該發票僅有1雙球鞋之購買紀錄後,上訴人始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張中國公司開立發票聯(原審卷一第185至241頁),經核對上開發票日期多為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與沙發公司向凡斯公司購買系爭球鞋之日期即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原審卷一第47頁)已有未符,且該等發票上關於廠牌、鞋款、規格等內容均有不明,並無法辨識發票所指買賣標的之具體內容,實難認與系爭球鞋之來源有關連性。又依上訴人提出得物之鑑別證書(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欲證明其於中國網購平台購買真品鞋款,再平行輸入至臺,然上訴人前先稱系爭球鞋之來源為中國合法球鞋代理商,並提前揭發票,嗣再改稱部分球鞋於中國網購平台購入,前後陳述不一,尚屬有疑;併參以其所提出之鑑別證書內容,僅為廠商單方製作,其上未有任何官方認證之印鑑或資訊,亦無關於NB公司授權合法銷售之相關內容,本院自無從以該等內容、來源不明之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送鑑球鞋雖僅為查扣275雙球鞋中之4雙,然該等球鞋均係消費者經由被上訴人開團訊息所購入且由凡斯公司出貨之New Balance327系列球鞋,是消費者既從同一來源購得系爭球鞋,且系爭球鞋之廠牌、款式同一而屬相同商品,故採抽樣方式進行檢測,即可知悉系爭球鞋之真偽。況依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球鞋屬合法購入之真品,則縱僅有其中4雙球鞋送鑑為仿品,仍不影響系爭球鞋均為仿品之事實,是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球鞋均為真品,並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洵非有理。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沙發公司已辦理系爭球鞋188雙退
款共計69萬1,840元、海博公司已辦理系爭球鞋100雙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及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者作為補償,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數量之系爭球鞋遭消費者辦理退貨,並因此提供補償金予消費者,且系爭球鞋既均為仿品,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取回均已無從再為販售,且其中275雙球鞋亦經檢警查扣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凡斯公司販售仿品球鞋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退貨及補償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凡斯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沙發公司69萬1,840元、海博公司37萬3,300元(計算式:36萬5,900元+7,400元=37萬3,300元),均屬有理。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商譽、信用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本息,既為上訴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致其等商譽、信用受
損,固據提出網路Dcard論壇、PTT論壇上文章及留言頁面擷圖為憑(原審卷一第317至408頁),然觀諸Dcard論壇擷圖之文章標題為「網紅球鞋開團名單整理」,由不知名網友於111年4月21日整理各開團網紅有無發表聲明及處理方式,內文記載「FB社團: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已發聲明(私密社團不可截圖)」,依其字面文義,僅係網友整理網紅開團後各自處理販售球鞋之方式,並未提及消費者對該等事件之意見,亦無關於上開侵權事件之具體內容;另一PTT論壇擷圖文章標題雖為「團購假鞋事件」,細譯文章及各留言內容,均未有關於被上訴人之臉書社團、粉絲專頁或公司名稱,全屬各網友評論及對於假鞋事件之看法,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經營前揭網路社團或粉絲專頁有何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受到減損之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稱因系爭球鞋非真品而遭客訴,並與上百位消費
者辦理退貨,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財產上損害既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經本院認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前,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於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併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其等臉書社團及粉絲專頁之頁面擷圖(原審卷一第35、37頁),顯示沙發公司經營之社團成員數尚有7萬5,534人,海博公司粉絲專頁追蹤者則有21萬人,均未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事件而有社員退出社團或粉絲取消追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事件後對外仍持續經營上開社團及粉絲專頁,顯未因該事件導致其等無法營業或暫停營業,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消費者因此購買意願下降、或因此質疑及抵制被上訴人銷售商品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有顯著減損市場對其等經濟活動之信賴,更無從遽認對被上訴人達成其等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基此,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所經營社團或粉絲專頁有何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受到減損,致受有對達成其等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沙發公司69萬1,840元、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