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翁瑞麟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翁鮮花(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翁至剛(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翁至華(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翁鮮娥(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翁鮮富(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翁至泰(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翁鮮鳳(即翁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翁石香蓮(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翁鮮娥、翁鮮富(合稱翁鮮娥等2人)、翁鮮桃、王翁鮮花、翁鮮鳳;又翁鮮桃於000年00月0日先於翁石香蓮死亡,其繼承人為翁至剛、翁至泰、翁至華(與翁鮮娥等2人合稱翁鮮娥等5人,分別逕稱其名),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翁石香蓮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外放可按(見本院卷125頁、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卷1、2、37、39、41、43頁)。翁鮮鳳、翁鮮娥等5人依序於114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聲明承受翁石香蓮之訴訟;上訴人則於114年12月16日聲明王翁鮮花承受翁石香蓮之訴訟(見本院卷121至123頁、358至359頁、364頁),均應准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翁石香蓮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12年11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18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王翁鮮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0月6日起陸續向翁石香蓮借款及還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約定每月利率為10%,嗣於111年4月25日結算欠款140萬元,再借款80萬元,上訴人簽立借據,約定每月利息1萬1,000元(即年息6%),每月5、6、7日轉帳(下稱系爭借據)。然上訴人自112年2月間起即未再遵期給付利息,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自112年11月12日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親自書立系爭借據,但翁石香蓮於111年4月25日並未交付伊借款220萬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158萬4,000元係翁石香蓮清償伊為其所代墊之外傭聘僱費用(下稱外傭費用),另伊未收到附表編號3、11所示合計110萬元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伊已清償部分本息,本金僅餘88萬2,0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共計向母親翁石香蓮借款2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向母親翁石香蓮借款220萬元,應自111年4月25日起,每月5、6、7日轉帳借款利息1萬1,000元(即年息6%),過年、中秋、端午三節前2、3天轉1萬元孝親費(見原審調字卷14頁)。雖上訴人抗辯翁石香蓮未交付借款22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借款160萬元,經翁石香蓮扣除第1個月10%利息1萬6,000元,將158萬4,000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次月給付利息1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1、2);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向翁石香蓮再借50萬元,於次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借款210萬元給付10%計算利息2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3至6);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返還50萬元,並按借款餘額160萬元給付利息1萬6,000元,於111年4月6日再返還80萬元,依借款餘額80萬元支付利息8,000元(即附表編號7至10);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4月13日借款20萬元、40萬元,經翁石香蓮扣除8,000元利息,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即附表編號11);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再借款80萬元,經翁石香蓮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2)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新立戶現存存款轉帳存款存款單、翁石香蓮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71頁、本院卷254頁),上訴人僅否認翁石香蓮交付現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11,見本院卷355頁),不爭執其餘有轉帳存匯往來款項部分(包含其返還及按月支付數額資料),上訴人陸續依上開借款數額,調整按月支付10%利息予翁石香蓮,並在簽立系爭借據後,自111年5月至1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1,000元,並於111年5月30日支付端午節孝親費1萬元(即附表編號13、14)等情,在在證明上訴人與翁石香蓮於111年4月25日結算借貸金額合計220萬元,並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翁石香蓮為憑證,雙方於當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㈡上訴人雖辯以翁石香蓮自認交付158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1
),係清償其為翁石香蓮代墊之外傭費用云云,固舉翁鮮鳳原審之陳述為證。查翁鮮鳳係翁石香蓮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其係陳述:因為當時翁石香蓮有請外勞,請外勞的錢是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分攤的,翁石香蓮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78萬4,000元是為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兄弟等語(見原審卷27頁),並不足以證明翁石香蓮有自認其中158萬4,000元係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外傭費用,否則上訴人為何次月還須支付1萬6,000元利息予翁石香蓮?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借款220萬元,經其於111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返還50萬、80萬元(即附表編號7、9),抵充利息、本金,再以其後支付1萬1,000元利息重新核算利息,抗辯借款餘額僅為88萬2,032元,固提出自行計算抵銷情形表(見本院卷169頁),然上訴人事後計算所為抗辯,除不符合其當時支付之本意,更與親書系爭借據內容不合,核屬事後推諉之詞,殊無可取。
㈢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未約定返還期限,翁石香蓮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見原審調字卷2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消費借貸關係後,仍依系爭借據約定之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遲延利息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12日部分,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利息起算日減縮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編號 日期 翁石香蓮 交付借款 上訴人清償本金或利息 借款餘額 備註 1 110年10月6日 160萬元 160萬元 翁石香蓮與上訴人達成借款160萬元之合意,扣除第一個月利息1萬6,000元(月息10%),存入借款158萬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2 110年11月5日 月息 1萬6,000元 160萬元 3 110年11月8日 50萬元 210萬元 翁石香蓮解除定存50萬元,交付該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4 110年12月6日 月息 2萬1,000元 210萬元 5 111年1月5日 月息 2萬1,000元 210萬元 6 111年2月7日 月息 2萬1,000元 210萬元 7 111年3月7日 本金50萬元 160萬元 8 同上 月息 1萬6,000元 160萬元 9 111年4月6日 本金80萬元 80萬元 10 同上 月息 8,000元 80萬元 11 111年4月9日、同年4月13日 60萬元 140萬元 翁石香蓮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達成借款20萬元合意,經翁石香蓮扣除利息8,000元,自系爭帳戶提款19萬2,000元交付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3日達成借款40萬元合意,翁石香蓮於系爭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上訴人。 12 111年4月25日 80萬元 220萬元 13 111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7 月5日、8月5日 、9月5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 各該日清償利息1萬1,000元 220萬元 14 111年5月30日 1萬元 端午節孝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