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方永義被 上訴 人 陳垚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即伊之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下稱方永芳等3人)返還伊代墊父母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9萬1,000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方永芳等3人並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竟在前案本院審理時(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下稱209號),於民國108年1月3日提出不實之「兩造先父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前案承審法官(下稱前案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伊敗訴確定,致伊受有無法請求方永芳等3人返還伊代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34萬9,979元,以及額外支出上訴最高法院之律師費6萬元,共計410萬9,937元(134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統計表是伊依方永秀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方仲文帳戶存款來往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製作,整理方仲文自81年3月至94年5月間領取之敬老津貼及利息,因方仲文之每筆定存之利息及到期日不同,故系爭統計表列有「各筆利息之金額」、「敬老津貼」及「利息津貼總合」欄位,「各筆利息之金額」欄位是定存各月利息,「利息津貼總合」欄位是把前兩者欄位金額加總,因此得出全部金額總合為175萬8,231元,除以159個月後,計算方仲文每月領取1萬1,058元,內容無不實或不法。且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係經前案審理後敗訴,伊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但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收受系爭統計表繕本時,已知悉內容,迄至上訴人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於前案僅係方永芳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除每審級收取5萬元律師費外,未收取前金後酬,並未有不當得利,本件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94頁):
㈠、上訴人於前案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為方永芳等3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209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提出系爭統計表予本院,嗣經本院以前案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新北地院合議庭以抗告程序審理,將前案檢送新北地院審理,新北地院合議庭嗣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原審卷3第455頁、本院卷2第25至85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33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卷2第464至48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統計表,對前案法官施以詐術,致前案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與方永芳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於前案歷審均為方永芳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06年12月21日,已向前案法院提出方仲文自78年4月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作為證據供法院審酌認定,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該卷2第879至917頁)。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向前案法院提出答辯㈦狀暨系爭統計表,說明其係依據系爭對帳單,整理及統計方仲文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中之利息及津貼收入,以此製作系爭統計表,並據此計算方仲文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期間,每月平均有1萬1,058元利息及津貼收入等語,並將答辯㈦狀及系爭統計表繕本於108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前案二審108年1月9日準備期日時,援用系爭統計表主張方仲文生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有答辯㈦狀、系爭統計表、送達回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2第319至337頁、第405至409頁),可知系爭對帳單於106年12月21日已提出法院作為前案訴訟之證據,兩造自可援引該對帳單為訴訟上攻防,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根據系爭對帳單製作系爭統計表,用以補充說明方仲文之帳戶資金狀況,僅係對證據之補充說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無違法之處;且系爭統計表既係根據系爭對帳單內容彙整而來,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前案法官亦得比對二者是否相符,或就系爭對帳單進一步予兩造證據調查之機會,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持不實之證據,對法院施以詐術之情形。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漏列78年4月7日起至81年2月28日存入金額278萬629元,及敬老津貼少列99,000元,又故意增加2萬8,139元,系爭統計表因此有不實之處,且敬老津貼是政府給老人的福利,並非我父母的收入,不應納入系爭統計表,此3000元是屬於灌水的金額云云(本院卷2第91至92頁)。然系爭統計表開宗明義即表明是整理各月利息及敬老津貼收入,是系爭統計表列有「敬老津貼」 、「各筆利息之金額」欄位,並將每月3,000元納入整理敬老津貼欄位項下(本院卷2第325至333頁),僅係真實整理及呈現該帳戶之資金狀況,並未隱匿或竄改「每月3,000元為敬老津貼」之收入來源;又系爭統計表整理期間亦載明為81年3月起至94年5月止,是被上訴人未將78年4月7日起至81年2月28日止之利息、津貼收入納入整理,當無不實之處,上訴人如認為有必要,自可就78年4月7日起至81年2月28日止之資金狀況列表後,提出供法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4.再查,上訴人於前案108年1月9日準備期日中,未曾爭執系爭統計表內容不實,且參以其於同日提出於前案法院之民事陳報狀陳稱:方仲文自90年11月至91年7月各月份利息自5,000元至8,334元不等,91年8月至92年1月1日之各月利息自4,013元至4,738元不等,92年2月至94年5月之各月份利息在3,000元上下;自91年8月起按月領取敬老津貼等語,肯認方仲文確實有利息及敬老津貼等收入一情,最終經新北地院合議庭認定方仲文生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108年1月9日準備期日筆錄、上訴人之10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前案歷審裁判可稽(本院卷2第405至426頁、第25至72頁),且經本院調取209號卷核閱無訛(該卷3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82頁),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系爭統計表在前案審理過程時,並不知道統計表是不實的等語(本院卷2第94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收受系爭統計表,自可比對系爭對帳單與系爭統計表內容是否相符並提出意見予法院,上訴人既肯認方仲文確實有利息及敬老津貼等收入之事實,且於前案事實審審理時,未爭執系爭統計表有不實之處,益徵上訴人同意前案法院將系爭統計表作為判斷之基礎資料。況查,前案法院係依全部證據之調查結果、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認定方仲文生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系爭統計表詐騙前案法官之情形存在。
5.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統計表,僅係整理系爭對帳單之內容,用以補充說明方仲文有利息及敬老津貼等收入,此僅為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當非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統計表,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與方永芳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10萬9,937元本息,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0萬9,937元本息,是否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統計表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要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10萬9,937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