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3號上 訴 人 許朱雯玉兼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被 上訴人 朱秀珠訴 訟 代 理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雯玉、許銘發(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誣告告訴及於刑事告訴狀以不實文字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並為損害賠償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7-19頁、原審訴字卷第148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以不實文字誹謗伊等而侵害名譽權(見本院卷第257-261頁附表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78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關於提起誣告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書狀記載內容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係訴外人朱來傳、朱朝進兄弟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朱來傳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朱雯玉、訴外人許珠玉女及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朱朝進明知上情,卻以記載○○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等不實內容之82年7月31日協議書及經公證之96年7月18日權利歸屬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據,由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朱雯玉、許珠玉女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朱朝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5號,下稱背信案),詎被上訴人明知「於78年間被上訴人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於78年被上訴人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訟爭事實)並非真正,且許朱雯玉提起背信案告訴並無誣告故意,其並知悉許銘發僅為許朱雯玉背信案之告訴代理人及聲請再議代理人,竟以伊等明知系爭訟訴事實為真正,卻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對伊等提起誣告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6號),被上訴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誣告自訴,亦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第247號,下稱聲請自訴案)。被上訴人所提之誣告案及聲請自訴案,均係本於侵害伊等之名譽所為,非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誣告案、聲請自訴案所提出之書狀除記載上開不實之系爭訟爭事實外,並散佈「被告許朱雯玉竟向告訴人朱秀珠表示:『把土地交出來,不然就送你去吃牢飯。』等語,告訴人深感不解」(下稱系爭文字)等不實之誹謗文字,足使許朱雯玉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詳細侵權行為內容如本院卷第257-261頁附表所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許朱雯玉、許銘發各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朱朝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無不法侵害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利益。許銘發竟擔任代理人策畫並撰擬刑事告訴狀,以許朱雯玉為告訴人,對伊提出背信案而誣告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及許朱玉女前亦曾訴請伊、朱朝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檢視上開訴訟之證據,本於確信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案及聲請自訴案,係正當行使權利,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准許聲請自訴確定,亦不得遽此認定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訟爭事實存在,卻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而對伊提起背信案告訴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自訴,亦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聲自第247號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7頁、本院卷第199-20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訟爭事實非為真正,卻對伊等提起誣告案及聲請自訴案,係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於該二案所提出書狀中記載虛構之系爭訟爭事實或散布足以侵害許朱雯玉名譽之系爭文字,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故意捏造系爭訟爭事實,且知悉許銘發
僅為許朱雯玉背信案之告訴代理人,不會構成誣告罪,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案、聲請自訴案,並於書狀記載系爭訟爭事實,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⒉經查,許朱雯玉(由許銘發擔任告訴代理人)、許珠玉女前
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案告訴,並提出102年9月25日製作、內容為「○○段土地為朱朝進、朱來傳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僅代理朱來傳簽屬系爭協議書」文義,並交由朱朝進及訴外人即其兒子朱水清、媳婦朱賴麗美簽名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係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朱朝進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等語。惟經檢察官訊問朱朝進、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後,認系爭土地難以排除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4-168頁)。又許朱雯玉、許朱玉女、訴外人朱俊榮等人曾對朱朝進、被上訴人、訴外人朱文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應為朱朝進及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朱來傳借名登記予朱朝進,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8-223頁)。
則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訟爭事實存在,卻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而對伊提起背信案告訴,乃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及於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臺北地院聲請自訴,均難認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尚不能僅因檢察官以上訴人、許朱玉女曾向朱朝進求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自訴,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即濫告欲陷上訴人於罪。從而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背信之行為,係遭上訴人無端指摘,因而提起誣告案、聲請自訴案,難謂被上訴人係虛捏事實或對上訴人濫告而有侵權行為。⒊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於誣告案、聲請自訴案所載之系爭訟爭
事實,難認係屬捏造不實,復觀諸許朱雯玉及被上訴人於背信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攻防,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互有爭端,上訴人所舉如本院卷第257-261頁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於誣告案及自訴案具狀關於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之自衛陳述或答辯,乃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侵害許朱雯玉之名譽權。
⒋再按誣告罪並非身分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許銘發為許朱雯玉之夫,其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且證人朱賴麗美於該事件亦證稱係許銘發請伊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堪認許銘發於背信案除擔任告訴、再議代理人撰寫書狀、開庭外,亦負責提供書證(即系爭證明書)促請見證人簽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此認許銘發亦為提起背信案之共同正犯因而對許銘發提起誣告案,核於一般訴訟常情,亦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難以許銘發僅為告訴或再議代理人,非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係以侵害其名譽為目的,對其提起誣告案及聲請自訴案。是被上訴人出於合理懷疑許銘發誣告,亦不能遽謂係故意捏造事實,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⒌綜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訟爭事實非屬真正
而捏造事實誣告、聲請自訴,或未經查證即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書狀記載系爭文字,是否足使許朱雯玉名譽
受損?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成立對他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評價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記載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68、192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文字之涵義,應係指許朱雯玉曾稱「如被上訴人不願交還土地而涉不法,將依法處理」,核非指涉許朱雯玉之品德、聲望或信用等人格,是不論許朱雯玉是否曾為此言,然依一般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系爭文字尚不足認有何指謫、貶損許朱雯玉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其等名譽權情形,即不得僅憑許朱雯玉個人主觀感受,逕認系爭文字已產生貶抑其社會評價之結果,並令其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文字構成侵害許朱雯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朱雯玉、許銘發各12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