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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郭明豪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銘權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毅航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明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毅航,並據謝毅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14007072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與天空樹管委會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宜家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883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宜家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未盡其保全工作,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埋伏,並砍傷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宜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宜家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住戶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宜家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向全體住戶給付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實施門禁管制、定時巡邏等事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未依約履行保全工作,天空樹管委會亦未監督宜家公司派駐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讓不知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內埋伏,保全人員亦未在巡邏時發現,致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停車場內遭不知名人士持刀砍殺,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看護費3萬5200元、醫藥費16萬5531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6217元、勞動能力減損78萬96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09萬6633元之損害;且伊遭砍殺後奮力爬進電梯,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保全人員並未隨時查看社區內監視器,直至10分鐘後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伊倒臥於血泊之中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天空樹管委會僱傭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與宜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9萬66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宜家公司之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且管委會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宜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委任宜家公司處理物業管理事務,併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天空樹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為單一出入口,僅有地下室停

車場及1樓大廳公設,總戶數僅有94戶,伊經111年度管委會決議,委由宜家公司負責111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之物業管理,系爭契約約定每日3班,每班1名保全值班人員。依保全法第3條、第15條規定,現場保全人員之監督者為保全業者,並非保全業者之委任人,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訂留駐人員之管理與監督由宜家公司負責管理運作,相關人事調動之監督權、留駐人員之勞健保投保、請假事宜等均由宜家公司所辦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僅係宜家公司授權伊代為行使對派駐人員為監督之權限而已,伊與宜家公司及其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宜家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進出設有匝道管制,本即沒有保全人員管制,事發時管制設備並無故障,嫌犯係跟車進入地下室;保全係依照值勤SOP執行勤務,宜家公司並無疏失或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業務。況保全人員縱有立即監看監視器,亦無法防免犯嫌對上訴人之暴行,伊與宜家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僅可請求宜家公司對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亦不得單獨請求宜家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宜家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每班僅1名保全人員,事發當日上午7時保全人員交接後,即在系爭社區四周執行灑水、澆花、清理等勤務,不可能在櫃檯監看監視器螢幕,且車道設有柵欄,係事後看監視錄影內容,始知嫌犯是跟著社區住戶的車子進入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宜家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負責系爭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然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伊隨後在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傷,昏到在電梯內,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通知、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3頁、第287-2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有原審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刑事案件調查卷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全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及其派駐之保全人員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因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隨時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天空樹管委會亦未盡督導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埋伏,伺機砍傷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9萬6633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向宜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宜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3條、第195條之規定,向宜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

定:「甲方(即天空樹管委會,下同)委託駐衛安管暨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名稱:天空樹管理委員會,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範圍: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第3條約定:「管理服務種類:乙方(即宜家公司,下同)提供之服務: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務」,第6條約定:「服務內容:物業服務部分:如附件二。

安管人員部分:㈠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必要時並予登記;㈡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㈢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㈣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經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等;㈤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內容,需在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㈥乙方留駐人員在駐地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㈦安管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清潔維護部分:㈠全區住戶大樓、大廳、公共設施等,定期循環式清潔各樓層、每日清潔巡視大廳、地下室停車場、外圍、中庭公共區域等,協助垃圾清運。㈡社區外圍人行道等公共空間環境維護:不定期清除落葉、樹枝、雜草、垃圾…等」,第9條約定:「作業監督甲方要求之管理規定,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由乙方飭令留駐人員遵守(如附件三:安管駐衛工作執掌)(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31-33頁)。可見系爭契約乃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所簽訂,由宜家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務,宜家公司應依天空樹管委會之指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及項目,易言之,得請求宜家公司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天空樹管委會,上訴人與宜家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9條約定

,宜家公司係向全體住戶提供服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逕依系爭契約請求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系爭契約乃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所簽訂,上訴人與宜家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管委會之職務,固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

然依公寓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倘認宜家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應由管委會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宜家公司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並非區權人得以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向宜家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系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9條約定,僅為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有關契約履行之標的物、範圍,提供服務之種類及項目,及天空樹管委會於協議後得要求宜家公司保全人員遵守其管理規則,並非社區全體住戶因此取得對宜家公司直接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逕依系爭契約請求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乃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所簽訂,得請求宜家公司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天空樹管委會,上訴人與宜家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向宜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之1第1項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成立事

實上僱傭關係,天空樹管委會未監督宜家公司派駐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致伊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到外人攻擊砍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天空樹管委會應與宜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9、11款、第36條第9款為憑。經查:

⑴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9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天空樹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縱得委任、僱傭及監督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管理服務人,然管委會與管理服務人間,可能係成立委任、僱傭或監督關係,非謂管委會與管理服務人間,一律成立僱傭關係。而系爭契約前言即明載:「茲因甲方將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區域全權委託乙方負責,經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安全暨物業、清潔管理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天空樹管委會委託宜家公司負責處理駐衛安全暨物業、清潔管理服務等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宜家公司應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管理服務人,且雙方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係。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留駐人員應遵守乙方

之勤務罰則(如附件一),甲方對於其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9頁),可知天空樹管委會對宜家公司及其派駐保全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倘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有違反上開附件一所列之勤務缺失,天空樹管委會得施以相關之罰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7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可知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情事,天空樹管委會僅得通知宜家公司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而非直接有懲處、調派保全人員之權限,保全人員實際上係受宜家公司之指揮監督,需服從宜家公司之管理運作,天空樹管委會僅就保全人員在系爭社區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尚難以此逕認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間成立僱傭關係。

⑶況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並非在天空樹管委會企業組織內

,服從其權威,並有接受其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宜家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自己經營事業之目的,每月獲取服務費用16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非從屬於天空樹管委會,而為其勞動;亦未納入天空樹管委會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宜家公司與天空樹管委會間,難認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僱傭契約之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即屬無據。⑷從而,天空樹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固得委任

、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而宜家公司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管理服務人;然雙方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及其保全人員,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監督宜家公司派駐保全人員勤

務狀況之責,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足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服務人具監督之義務。本件天空樹管委會與管理服務人即宜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宜家公司應係天空樹管委會所委任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司,天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自負有監督之責。惟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未盡監督之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天空樹管委會辯稱系爭社區為單一出入口,僅有地下室停車

場及1樓大廳公設,總戶數僅有94戶,天空樹管委會經111年度管委會決議,委由宜家公司負責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日之物業管理,系爭契約約定僅需每日3班,每班1名保全值班人員,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進出設有匝道管制,沒有保全人員管制,事發時管制設備並無故障,嫌犯係跟車進入地下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又依系爭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值勤SOP(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可知每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應進行勤務交接,諸如包裹、信件、轉交及現金等物品清點,7時至7時30分,應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室、檢查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灑水方位。本件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時,適逢保全人員剛交接完,進行巡視社區四周之際,則天空樹管委會辯稱保全係依照值勤SOP執行勤務,宜家公司並無疏職或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業務,伊亦無未盡監督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訴外人楊峻銘、包智勛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78號、第379號起訴乙節,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

可知楊峻銘、包智勛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康育豪駕駛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俟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駕車返家進入停車場後,隨即以辣椒水噴灑上訴人,並持刀械揮砍上訴人之膝蓋、額頭、背部、手部等處,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旋即逃離現場。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亦稱:伊當天返家要進入地下室電梯時,突然遭受3位不明人士攻擊,拿刀砍伊的頭、背及腳,伊拼命抵抗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進入電梯,由其他住戶發現並協助報警,犯嫌可能是跟著其他住戶的車輛進入車道下到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可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係犯嫌跟車潛入系爭社區,並埋伏隱匿於地下停車場內,俟上訴人一現身隨即遭受攻擊砍傷;而犯嫌停留在停車場之時間僅有數分鐘,其等所攜帶之刀械尚非一般保全人員隻身且手無寸鐵之人可得抵擋或防衛。衡諸常情,無論宜家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於斯時緊盯監視器畫面,抑或天空樹管委會是否隨時監督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均難以避免此故意殺人或傷害之突發重大暴力事件發生。故天空樹管委會辯稱保全人員縱有立即監看監視器,亦無法防免犯嫌對上訴人之暴行,伊與宜家公司均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可採信。

⑷綜上,天空樹管委會管理維護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匝道管制設

備並無故障,犯嫌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跟車進入停車場藏匿,俟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現身隨即發動攻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時,適值保全人員依值勤SOP執行巡視勤務之際;則保全人員當時未能即時監看監視器畫面,並非擅離職守而有失職之情事,且縱天空樹管委會加以監督,亦無法防免此突發狀況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未盡其監督之責,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宜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關於消保法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1款亦分別著有定義。宜家公司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駐衛安全暨物業、清潔管理服務為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物業管理暨駐衛安全、清潔服務,此觀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管理服務種類,乃住戶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依上開規定,宜家公司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系爭社區住戶公寓大廈物業管理暨駐衛安全、清潔服務之服務,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受攻擊而受有系爭傷

害,乃犯嫌跟車進入停車場埋伏,伺機行動所致,屬短時間內突發之重大暴力事件,衡情一般人均難以期待並預見有此突發狀況發生,而得預先加以防範,堪認宜家公司就本件之殺人未遂案件應無預見可能性。又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車道閘道管制設備當時正常運作中,且當班之保全人員並非擅離職守而有疏失,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單一突發事件,遽認宜家公司所提供之物業管理暨駐衛安全、清潔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民法第544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天空樹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代表機關,代表全體區權人與宜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對有區權人身分之伊發生效力,宜家公司未確實管理其派駐人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契約乃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所簽訂,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宜家公司縱應履行系爭契約而應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僅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特定範圍及項目,依天空樹管委會之指示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天空樹管委會向宜家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如前述,難認上訴人與宜家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況宜家公司就其受天空樹管委會委任之事務,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宜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9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