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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王新全被 上訴 人 王勝訓(以下均兼王祥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玉王祥委王祥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被上訴人王祥鳳於同年月20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勝訓、王素玉、王祥委、王祥喜,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王坤生與訴外人王萬甲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萬甲逝世後由訴外人王風裕、王蘭繼承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王坤生於民國48年3月2日向王風裕、王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賣渡證書,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坤生、王風裕、王蘭陸續逝世,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間欲將之出售訴外人達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遂於同年7月5日與伊簽署協議,約定其於銀行履約保證解除日一次給付伊2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然其於113年1月間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為整合土地,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立系爭協議,且兩造已言明土地整合後,系爭協議即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坤生於71年12月26日逝世,繼承人為訴外人王勝治及被上

訴人,王勝治復於73年2月25日逝世,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坤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7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王勝訓代理王坤生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約明:因被上訴人祖上向上訴人祖上購得土地兩筆共22坪整,雖年份久遠且無法律效力,惟上訴人肯認道義上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待銀行履約保證解除日,上訴人將一次付清,恐口無憑等情(見原審卷第19、355至357頁)。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達和公司後,達和公司已委由聯邦銀行自信託專戶撥付買賣價款與上訴人,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此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函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達和公司函覆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5至320頁、第323至349頁),足見上訴人確簽署系爭協議同意給付王坤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00萬元,且達和公司業已委由聯邦銀行撥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上開200萬元給付期限自已屆至。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71、81、89、91、169、189、19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系爭協議於土地整合後即作廢之情事,自無從採納。

㈢綜上,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履

約保證解除後,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達和公司已撥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足見該200萬元清償期已屆至,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63、171頁),均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被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