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①葉國楨(①至⑤、⑩為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②葉美涵③葉義翔④葉保宏⑤葉莊窓妹⑥葉乾坤⑦葉榮華⑧葉榮輝⑨葉勇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上 訴 人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⑩葉致雄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 訴 人 ⑪鄭元中(⑪至⑰為鄭黃菊之繼承人)
⑫鄭雅雯
⑬鄭寶桂⑭鄭語薇(⑭、⑮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⑮鄭語慧⑯李若豪
⑰李果餘
⑱黃純美(⑱至㉖為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⑲黃世榮⑳王銘忠(⑳至㉖兼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㉑王銘義㉒王銘勇㉓王寶村
㉔王寶猜
㉕王寶春㉖王寶麟
㉗黃李純貞
㉘黃玄宇
㉙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㉚黃荷允㉛黃莉莉
㉜黃娜娜㉝黃佳珍㉞陳忠堅
㉟廖致宏㊱廖郁琪㊲施浩然
㊳施浩松
㊴施餘芬
㊵施姚芬
㊶陳忠實
㊷蘇燈煌
㊸蘇燈吉㊹蘇紅珠
㊺蘇玉真㊻蘇雪華
㊼黃清薰㊽黃仰仰
㊾黃娟娟
㊿林士旺(㊿至為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至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玲
林美妍林劉敏淑
黃璞(至為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黃玲琍
黃瑜
林陳淑玉(至為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林士和(、為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兼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124、124之1、125之1地號土地,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均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①葉國楨至⑩葉致雄等人(下稱葉國楨等10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⑪鄭元中至林佳慶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文),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蕭如儀法官(下稱蕭
法官)於111年9月5日續辦,行合議審判,由蔡世芳法官擔任審判長,蕭法官為受命法官(原審卷六第52之1頁),其後蕭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依93年12月6日函文意旨,撤銷合議審判裁定,由蕭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原審卷六第383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蕭法官獨任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11月29日判決(原審卷七第575至580頁)。惟依上所述,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於蕭法官續辦時經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蕭法官於收受本案時既為候補法官,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就其舊受之本件自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足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綜上,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已有不當,而原審於113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曾詢問就本件改獨任行審判程序之意見,經到庭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七第311頁),然該期日兩造並未全部到庭(原審卷七第291至305頁),自無從以當事人全體合意或放棄異議治癒上開程序瑕疵,葉國楨等10人復具狀表明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足見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