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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蔡家雯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上 訴 人 劉玫芳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家雯主張:對造上訴人劉玫芳明知訴外人羅全忠為伊配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與羅全忠發生性行為,遭伊發現後,兩造於同年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爾後劉玫芳如私下主動接觸羅全忠,則應賠償伊6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約定,主動讓羅全忠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該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已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擇一求為命劉玫芳給付伊6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113年1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劉玫芳則以:蔡家雯持有伊私密影片,向伊佯稱會刪除,伊始與蔡家雯成立系爭協議書,詎蔡家雯未依約刪除,更屢屢揚言對外公開相關資料,並要告知伊配偶等語相脅,伊遂以113年1月26日答辯狀㈠(下稱系爭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伊即無給付之義務。又縱系爭協議書未經撤銷,羅全忠於112年6月20日騷擾、邀約伊見面,係為尋釁蔡家雯,伊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玫芳給付蔡家雯50萬元本息,駁回蔡家雯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蔡家雯上訴部分:⒈蔡家雯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家雯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劉玫芳應再給付蔡家雯5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113年1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劉玫芳答辯聲明:

⑴蔡家雯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劉玫芳上訴部分:

⒈劉玫芳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玫芳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蔡家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蔡家雯答辯聲明:劉玫芳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9至150頁):㈠蔡家雯與羅全忠為配偶,為劉玫芳所知。蔡家雯與羅全忠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劉玫芳亦有配偶(劉昀尚,綽號:流鼻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劉玫芳與羅全忠於112年3月11日發生性行為,兩造於同年月2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須賠償蔡家雯30萬元,第3、5條分別約定:「乙方(蔡家雯)保證刪除所有本件侵害配偶相關全部事證、物證,並保證對本協議以及所有已知本件事情保密,如有違反,甲方(劉玫芳)定追究乙方法律責任」、「甲方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配偶,如甲方於本協議簽立後再有違反,甲方同意再為賠償乙方600萬元」。

㈢羅全忠於112年6月20日至劉玫芳家中約4個多小時。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受詐欺或脅迫,其以系爭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即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劉玫芳抗辯受詐欺為意思表示部分:

①本件劉玫芳與蔡家雯配偶羅全忠於112年3月11日發生性行為

,兩造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劉玫芳同意賠償蔡家雯30萬元,劉玫芳並同意將來不再主動與羅全忠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如有違反同意再為賠償,而為系爭約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劉玫芳係對於其侵害蔡家雯配偶權之行為,同意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承諾不再為之。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乙方(蔡家雯)保證刪除所有本件侵害配偶相關全部事證、物證,並保證對本協議以及所有已知本件事情保密,如有違反,甲方(劉玫芳)定追究乙方法律責任」等語,可知蔡家雯原持有劉玫芳侵害配偶權相關之事證、物證,劉玫芳亦知其內容為真,同意為前開賠償及承諾。蔡家雯原無為劉玫芳將其侵害配偶權證物消除、或為其保密之義務,是劉玫芳另請求蔡家雯刪除相關事證、物證、保密,經蔡家雯承諾,縱蔡家雯有未刪除,或未為保密,亦僅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劉玫芳得向蔡家雯另追究法律責任,初非使劉玫芳同意賠償蔡雯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及不再侵害蔡家雯配偶權之原因,劉玫芳指蔡家雯未履行係佯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②況蔡家雯訴訟代理人胡智皓律師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在伊事

務所簽立,簽約當時,蔡家雯將手機交給劉玫芳請其自行刪除協議書約定之事證、物證,該等資料一開始就是以羅全忠手機所拍,蔡家雯是用羅全忠手機拷貝,後來劉玫芳配偶對羅全忠提告時才知悉羅全忠還留有資料,且劉玫芳嗣對羅全忠提告強制性交案,因伊擔任羅全忠辯護人,羅全忠才提供資料來證明沒有違反劉玫芳意願等語,劉玫芳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難認蔡家雯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時所為刪除事證、物證、保密等詞,係向劉玫芳佯以不實之事實。劉玫芳雖提出兩造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其中蔡家雯稱:「然後光碟有沒有,我沒有差了啊!…妳趕快小心妳們家收到光碟」、「還是我現在打給流鼻水」、「我會一點一滴慢慢跟流鼻水講」(見原審卷第108、110、112頁),及被上訴人配偶錄音譯文中表示:「蔡家雯看到她(劉玫芳)還沒跟我說,是剛才她說給我聽…『欸…阿我怎麼看到你玫芳和一個男生給他載』…」(見原審卷第149頁)各等語,以作為蔡家雯上開承諾不實之證據云云,惟蔡家雯表示:其與劉玫芳為上開對話時,手上並無上開資料等語,而劉玫芳亦自承:蔡家雯當時手上有無資料伊不清楚,並未收到寄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況蔡家雯向劉玫芳為上開言詞時係蔡家雯發現羅全忠於112年6月20日至劉玫芳家中約4個多小時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之後,蔡家雯為前開激憤之詞,無從推認蔡家雯於簽約時確故意保留相關事證、物證未加刪除,且蔡家雯就劉玫芳再次侵害配偶權乙事,告知劉玫芳之配偶,難認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保密之範圍,劉玫芳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⑵劉玫芳抗辯受脅迫為意思表示部分:

①劉玫芳抗辯蔡家雯於112年3月18日以電話告知要公開上傳劉

玫芳私密影片相脅,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固提出蔡家雯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蔡家雯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當時劉玫芳係主動致電律師事務所告知希望寫和解書的內容,大部分都瞭解後蔡家雯才到場,蔡家雯到場後雙方僅就金額做協調,沒有再有其他衝突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依前所述,蔡家雯原持有劉玫芳侵害配偶權相關之事證、物證,劉玫芳亦知其內容為真,是蔡家雯於錄音譯文中固然有表示要將事情曝光、照片附送或上傳等語,衡情不過係向劉玫芳質問,其目的在使劉玫芳交代始末、給予具體回應,如若否認,則要公開事證,以斷真相,劉玫芳對於是否要退讓步,承認確與羅全忠往來、是否承諾不再與蔡家雯配偶往來、是否要賠償蔡家雯一定金額等情,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其對於各項利害得失之結果加以衡量後,選擇致電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協商賠償金額後達成合意,顯係基於內心動機之考量所為之判斷取捨,難謂其意志有受脅迫等壓制之不自由狀態。

②至劉玫芳另抗辯蔡家雯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騷擾、侮辱

、恐嚇伊,並提出其手機截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惟該截圖畫面僅顯示蔡家雯「語音通話」、「未接來電」等內容,再參諸前述蔡家雯訴訟代理人胡智皓陳述劉玫芳及其配偶事後有另對羅全忠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尚難僅以蔡家雯有撥打電話予劉玫芳,逕予推認係騷擾、侮辱、恐嚇劉玫芳,致影響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意思表示,劉玫芳執此認應駁回蔡家雯之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⒊從而,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仍合法有效,其抗辯係遭詐欺或脅迫而以系爭答辯狀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㈡劉玫芳於112年6月20日違反系爭約定,蔡家雯主張依系爭約

定,請求劉玫芳賠償之金額,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既係因劉玫芳與羅全忠發生性行為,經蔡家雯查

悉後,蔡家雯與劉玫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業如前述,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要求劉玫芳不得再與羅全忠有任何見面往來之情事,符合法律保障婚姻關係配偶權之意旨,避免再次發生破壞蔡家雯夫妻間生活之圓滿,如有違反,劉玫芳應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予蔡家雯。則系爭約定所稱:「甲方(劉玫芳)同意未來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私下接觸、交往乙方(蔡家雯)配偶」之內容,當指足以引起破壞蔡家雯夫妻間生活之圓滿之交往、聯絡等情事而言。

⑵而證人羅全忠證述:伊於112年6月20日11時許跟劉玫芳電話

聯絡,伊大概5至8分鐘至劉玫芳家大廳,因為大樓電梯有磁卡,劉玫芳下來接伊至3樓,之後伊與劉玫芳坐在沙發,伊要求要喝酒,劉玫芳倒了高梁混合梅酒,2人有卿卿我我,後來到3點多,蔡家雯打電話給伊,伊不敢接,蔡家雯打電話給劉玫芳,劉玫芳有接電話,蔡家雯叫劉玫芳到樓下,因為蔡家雯沒有電梯磁卡,伊就從3樓走到地下室停車場,伊從車道跑出來被蔡家雯抓到,那時伊岳父在場,蔡家雯爆打伊直到管區警察到場,只是沒有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劉玫芳亦不爭執羅全忠並無其住家鑰匙,係伊開門讓羅全忠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劉玫芳既明知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避免任何足以引起暇想,破壞蔡家雯婚姻關係之交往、聯絡,劉玫芳於羅全忠聯絡而至其住處大廳時,並未要求羅全忠離去,反而主動將其接至3樓住處,至蔡家雯察覺撥打電話予2人止,期間長達4小時之久,其主動使羅全忠得以進入其家中長達4小時之行為,且以2人甫於112年3月11日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衡情自會啟人疑竇,該行為足以破壞蔡家雯夫妻生活之圓滿,而為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⑶劉玫芳固提出與羅全忠間前往其住家前、後之對話譯文:「

(羅全忠:)我去你家(劉玫芳:)你不要亂跑…」、「(羅全忠:)…拎北冒著生命危險連理她都不理她,故意去找妳氣她。(劉玫芳:)你講到重點了,你是來找我的還是故意氣她的。(羅全忠:)我也想找你,我也故意要讓她知道,因為她有定位,我很不爽妳懂嗎。憋那個悶氣憋很久了(劉玫芳:)所以你是故意害我嘍,是這個意思嗎(羅全忠:)我也沒想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抗辯係羅全忠主動邀約,且係羅全忠為挑釁蔡家雯云云,惟縱羅全忠有上開動機,劉玫芳亦無配合羅全忠,將其帶至家中飲酒、單獨相處長達4小時之必要,劉玫芳仍以前詞抗辯並無違反系爭約定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經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劉玫芳與羅全忠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蔡家雯配偶權,劉玫芳同意賠償蔡家雯30萬元,協議內容係要求劉玫芳不得與羅全忠私下有接觸、交往,然劉玫芳仍違反約定,再次未拒絕羅全忠私下聯繫,並留羅全忠在家中相處達4小時之久,再次侵害蔡家雯之配偶權,其情節自較初次侵害行為為重,且竟以自己並非主動為由稱無違反情事,對蔡家雯而言,因無從確知羅全忠、劉玫芳於該私密空間相處期間之所為,致深陷懷疑之中,其痛苦程度自會加深;及蔡家雯高中畢業、目前為公司行政職員、月薪4萬元、名下有車輛、股票等資產,而劉玫芳高中肄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情,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外放限閱卷),是依上情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蔡家雯得請求劉玫芳賠償之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至蔡家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頁),其於112年4月21日、同年6月9日起即有陸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所載病名及醫囑並無更動,是縱依其所陳係因看到劉玫芳、羅全忠性愛影片,即其配偶權受侵害所引起(見本院卷第116頁),尚不能證明有因劉玫芳前開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而加遽,自無從作為更有利於蔡家雯之判斷。

㈢蔡家雯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系

爭約定為有利之判決,惟本院既已判准劉玫芳應依系爭約定給付蔡家雯50萬元,蔡家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侵害權利所應賠償之金額相同,而無從為更有利於蔡家雯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蔡家雯依系爭約定,請求劉玫芳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玫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蔡家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玫芳不得上訴。

蔡家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