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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離職員工即訴外人王璿之配偶,出於私怨且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1至4A欄所示時間,以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B欄所示之言論(下各稱編號、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伊公司股票有幕後黑手操縱股價、因不符條件始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之情事,使投資人及社會大眾對於伊公司治理及誠信產生疑慮,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名譽、信用及商譽情節重大,且有繼續侵害伊名譽、商譽、信用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㈢被上訴人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上訴人有拉抬上訴人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且上訴人公司股價於系爭言論後呈現大幅上升,未受系爭言論影響。其中編號1、3、4言論內容,僅稱有「黑手」拉抬股價,不足使觀看者推論指涉上訴人,並未貶低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又伊於編號2言論前曾向專業股務人員詢問,已為合理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ltn.co

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㈣被上訴人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上訴人有拉抬上訴人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㈤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㈠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A欄所示時間,以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發表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編號1、3、4言論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編號1、3、4言論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公司股

票出現許多零股交易」一事,發表其認為係有人要拉抬上訴人股價之看法。而當時上訴人公司股票成交情形確有許多屬於零股交易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交資料查詢畫面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414頁)。衡諸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上訴人為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司且擬申請上櫃,而金融市場上針對公開交易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各種不同意見交流,能使投資人於決策交易過程充分評估利弊而為投資決定,當屬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相關。復觀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本院卷三第6-3至6-7、9至57頁),其係針對當時國內外新冠疫情及我國防疫政策走向,就以生產PCR試劑產品為主之上訴人公司股價漲跌趨勢預估,與股市討論區上不同網友各自發表評析意見並相互論辯,參以該討論區上同有其他網友陳述關於上訴人公司存在大量零股交易似有異常、提醒股市新手注意之言論(參原審卷一第431頁網頁資料),則被上訴人與網友論辯過程中,本於「上訴人公司股票有許多零股交易」之主要事實為基礎,表達其認為係有人要拉抬上訴人公司股價之意見,堪認係屬針對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司股價交易狀況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應不具違法性。

⒉另依櫃買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

櫃股票,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收取之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投資人於興櫃市場買進一股市價較低之興櫃股票,其買進成交股價是否會高於交易手續費,需視其與委託下單買進證券商之約定而定等情,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85至586頁)。則被上訴人於編號1言論中所述「購買零股之手續費比成交股價高」之情形,確實可能存在。上訴人執以部分券商針對零股交易存有手續費折扣方案(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台股證券商股票手續費網頁整理資料),指摘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悖於事實而具違法性,亦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2言論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申請上櫃,嗣於同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且自行發布公告表示:「發生緣由:本公司基於未來整體業務及經營策略之考量,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因應措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櫃買中心網頁資料及網路新聞報導可稽(原審卷二第267至271頁),是被上訴人於編號2言論所稱「上訴人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一事,即與事實相符。而興櫃公司申請上櫃於財務要求、股權分散、獨立董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等方面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且於提出上櫃申請後,尚須經過書面審查、實地查核,經上櫃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送櫃買中心董事會審核同意,其中自申請上櫃至上櫃審議委員會審議前之過程約需時6週,中介機構於此段期間應確實就重要問題事前溝通、完整且即時檢附評估資料等情,有櫃買中心網站之上櫃申請標準及流程、申請上櫃法規修訂及輔導應注意事項可參(原審卷一第331至371頁、卷二第273至276頁)。上訴人110年10月29日申請上櫃,於約6週後之同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申請,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上櫃流程之認知,以「上訴人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之主要事實為基礎,表達其認為原因應係「輔導券商發現有無法對外公開說明之上櫃條件不符情形」之意見,乃針對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司申請上櫃等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佐以同屬興櫃公司且亦自行撤回上櫃申請案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發生緣由:本公司基於整體經營環境及業務發展考量,在維護股東權益為最高原則前提下,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因應措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後,批踢踢實業坊Stock版討論區留言同樣出現「能上沒人想退,一定是一堆不符合規定」、「高機率回櫃買中心的補充說明沒搞定被先退回」、「自撤實際上一定是櫃買審退,為了做面子讓你掛自撤」、「4月路易莎更正很多年度財報關係人交易,估計跟這有(關)」、「財報少揭露很多實質關係人…死得不冤」、「審理機關還有發行券商請退的機率高吧」等內容(參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網頁截圖),核與被上訴人就「自行撤回上櫃申請」所為原因判斷相似,益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適當評論範疇,不具違法性。

㈣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與真實相符之主要事

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且命被上訴人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上訴人有拉抬上訴人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