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吳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乃萬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按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廢止登記)於83年3月1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按已於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並以訴外人蘇添富、吳婉華為連帶保證人,嗣萬通銀行於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萬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申浩公司,而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自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伊前於81年3月19日(按上訴人誤載為81年8月19日,應予更正)與萬通銀行簽立原證4之授信保證書(下稱A契約,見原審北院卷第47至49頁),然A契約之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未約定存續期間,保證債務範圍未包括外幣(美金)債務,且萬通銀行之國外部係於A契約簽立後之82年12月17日始成立,萬通銀行亦未提出合法押匯文件,故系爭借款乃萬通銀行違法放款予申浩公司,應屬無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9號判決)雖認定萬通銀行對伊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然萬通銀行於該案中提出之原證2-1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原證2-1契約)、原證4-1授信約定書(下稱原證4-1契約)等證物均非真正,上開契約上並無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或地址,亦非由伊親自或授權用印,實係遭吳婉華盜蓋伊之印文;且原證2-1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3月11日至84年3月11日,伊並未簽立上證1之84年3月7日延期契約,故系爭借款並非原證2-1契約約定之信用狀借款。況萬通銀行自88年12月18日取得臺北地院88執字第16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雖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寄發通知函向伊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故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申浩公司於83年3月11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於借款美金43萬9,198元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389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下稱359號判決)已確認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3、99、103、104、108、113年間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本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1年3月19日與萬通銀行簽立A契約,該契約記載:「連帶保證人蘇添富(按即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婉華、吳乃萬、羅吳國華(即撤冠夫姓前之上訴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萬通商業銀行…保證申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願遵守左列條款:一、以本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萬通銀行於83年3月11日與申浩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信用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並以蘇添富、吳婉華為連帶保證人,嗣萬通銀行於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萬9,198元予申浩公司;又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已消滅,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A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萬通銀行授信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
9、30、39至42、47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足參)。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乃係認為債之關係存在且其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等同確認其債之關係內容,否則無從命其給付,則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以主債務人申浩公司、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吳乃萬為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A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申浩公司、上訴人、吳乃萬(下合稱申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3萬9,198元,業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以第38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申浩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被上訴人已獲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第389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士院卷第100至111、118至123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簽立原證4-1契約、原證2-1契約,上
開契約上並無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或地址,亦非由伊親自或授權用印,實係遭吳婉華盜蓋伊之印文;且伊未簽立上證1之84年3月7日延期契約,伊所簽立A契約之保證債務範圍不包括系爭借款之外幣(美金)債務,萬通銀行之國外部係於A契約簽立後之82年12月17日始成立,萬通銀行亦未提出合法押匯文件,系爭借款乃萬通銀行違法放款予申浩公司,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獲第389號勝訴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兩造均受第389號判決之拘束甚明,本件上訴人再以第389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或系爭借款無效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訴訟為第3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萬通銀行自88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雖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寄發通知函向伊催討,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故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第389號判決確定後,對申浩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於88年12月18日獲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申浩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先後於93年9月3日經臺北地院93年度民執正字第32043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6日參加原法院99年司執簡字第22099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萬7,378元;於103年7月11日參加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3萬8,650元;於104年2月5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正字第15864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8年9月12日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酉字第100780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13年7月2日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傎字第78868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88年12月18日)重新起算,且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並重新起算,而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越15年,且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係於113年間,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9日(見原審北院卷第7頁)亦未超過15年,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寄發通知函向伊催討等語,然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不以通知催告債務人為要件,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