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羅錦福訴訟代理人 康文華
吳麒律師被 上訴 人 趙雲馨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挪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伊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維正前向伊誆稱可投資海外基金,伊於101年12月10日匯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約美金17萬1,000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1 OVERSEA FU
ND NO.2 COMPANY LIMITED,年息約8%,於103年12月9日到期後,伊先領回美金10萬元,餘款加上利息共美金10萬元投資移至香港,公司名稱改為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E-E
AST InvestmentCo.,Ltd(下稱晶采公司),於106年12月9日到期未返還本息。伊另於同年3月間匯入美金1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投資晶采公司,投資期間為同年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屆期未返還本息,伊於107年間與陳維正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書),陳維正迄未履行。伊匯款後,被上訴人即提領美金6萬3,590元,106年4月10日轉出美金8萬6,400元至YANG PEI CHUN帳戶,而未匯予晶采公司,挪用款項,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伊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於原審調取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明細後,始知上情,於114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陳維正撤銷詐欺意思表示,經陳維正於同年7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收受伊美金1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時效應自伊撤銷意思表示起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係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之投資款,陳維正並於106年間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之收益憑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至上訴人尚未贖回之投資款,債權人為晶采公司,縱陳維正簽立系爭償還協議書同意返還,伊亦無承認或承擔陳維正之義務,伊並無給付上訴人該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參與陳維正投資,應自負風險,並無上訴人指稱投資款遭伊挪用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0頁):㈠陳維正前告知上訴人投資海外基金,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
日匯款500萬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1 OVERSEA FUND NO.2COMPANY LIMITED,於103年12月9日到期後,上訴人先領回美金10萬元,餘款加上利息美金10萬元再經陳維正將投資轉為該公司移至香港之晶采公司(此經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2月9日到期未返還本息。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投資晶采公司(即系爭投資契約),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29日到期亦未返還本息,上訴人於同年與陳維正簽訂系爭償還協議書。
㈡晶采公司登記現址並無營業,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非將之轉入晶采公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為支付晶采公司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依陳維正指
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以為交付,系爭款項事後未有直接匯至晶采公司之客觀事實,仍難逕認被上訴人為挪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陳維正加碼投資晶采公司(即系爭投資契
約)所匯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擅自挪用,未匯予晶采公司,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伊有挪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後有將系爭款項匯至晶采公司帳戶之履約義務,應為而未為,擅自挪用乙節,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提
領美金6萬3,590元,106年4月10日轉出美金8萬6,400元至YA
NG PEI CHUN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卷二第45至49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資金提、匯之客觀事實,與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擅自挪用尚屬有間。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依陳維正之意思匯入、匯出,系
爭款項為陳維正所有,上訴人如何投資晶采公司是上訴人與陳維正間之約定等語,業據證人陳維正證述:資金往來都是以上訴人方便的方式在做,海外資金也是,系爭投資契約是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上訴人與伊聊天時知悉伊有一筆美金15萬元到期要從晶采公司領回,上訴人說手上有閒錢,可以湊美金15萬元,與伊海外的錢兌換,伊直接從香港匯豐銀行收到美金15萬元匯給晶采公司,伊當時父親在苗栗病危需要照顧,所以請上訴人把錢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但錢是要給伊的,伊有需要用錢再請被上訴人幫伊匯款,但後來學長楊信堯在海外有需要,伊就請被上訴人匯錢給學長女兒楊佩君,被上訴人是依伊指示,伊匯款後有將晶采公司記載上訴人指定的地址即伊公司地址之收益憑證文件交付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陳維正復稱:律師有請伊去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但已經關掉7年了,伊打電話請銀行幫伊查詢,銀行表示已經7年了不能查,無法提供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本院囑託查證結果,香港匯豐銀行以保安理由、保障客戶個人及帳戶資料而未能提供,有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香港辦事處轉函香港匯豐銀行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佐以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投資契約之收益憑證等情,有該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6、77頁),陳維正所證另以其海外帳戶之資金匯予晶采公司,尚難認悖於交易常情,且證人陳維正既為與上訴人直接約定匯款事宜而為親自見聞之人,縱與被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亦非不得採其證詞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憑據。
⑶參以上訴人起訴狀載及刑事偵訊筆錄之陳述,均稱伊係透過
陳維正約定向晶采公司投資之事宜,並依陳維正所述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1、13、58、59頁、本院卷第244頁),亦與陳維正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何約定,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轉匯晶采公司之義務,縱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匯款原因亦同,況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使用於不法目的,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依陳維正之意思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嗣無自系爭帳戶直接匯款至晶采公司帳戶之情形,即謂係遭被上訴人挪用。
⑷至原審於113年7月5日、同年11月8日調得系爭帳戶明細及存
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卷二第45至49頁),上訴人始知系爭款項提、匯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故僅以上訴人投資晶采公司為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上訴人始以上情為辯(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其係臨訟卸責之詞,前後抗辯有何不一致,更遑論以此亦不足以事後新增之抗辯反推上訴人所述為實。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擅自挪用,故意或過失侵害伊財產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說明,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為支付晶采公司投資款,基於陳維正之意思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以系爭投資契約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陳維正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觀,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陳維正與晶采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而匯
付系爭款項,因陳維正告知外幣部分應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足見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依陳維正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無給付關係存在,亦不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苟指示給付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先予敘明。
⑵次以,上訴人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前後於103年、106
年間各投入美金10萬元、15萬元,投資收益憑證關於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陳維正公司址,再由陳維正將前後2份投資收益憑證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維正證述如前,並有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103年、106年收益憑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1至77頁),參以上訴人配偶康文華亦曾投資晶采公司,並取回全部投資款等情,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外幣合約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晶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乙節,似非虛妄。又晶采公司於106、107年間即已發生違約未付款項之情形,是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自行上網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註冊(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轉函香港公司註冊處於115年4月1日函覆於官網查無仍註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3至348頁)各等情,已距上訴人投資未付款相當時間,且公司營業地址與其所屬國不必然相同,自不得僅以事後查無晶采公司名稱於香港登記之資料,逕認投資標的不存在,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⑶又證人陳維正證述:因與上訴人在社區打球認識,是鄰居兼
高中學長,上訴人尋問伊平常做什麼,後來陸續看伊做什麼投資,上訴人都要參與,有國內也有國外的,有的公司會把錢一起匯給伊,伊再轉給上訴人,有的直接匯給上訴人,就不會再匯給伊,伊有去看過海外的鴻豐公司,上訴人投資的錢已經拿回去了,晶采公司伊沒有去看過,是詹憲毅介紹的,伊也有投資,晶采公司會寄憑證給伊,後來聯絡詹憲毅,他說有狀況要慢一點處理,伊就等,後來詹憲毅在大陸就失聯,伊有跟上訴人說要贖回伊自己投資晶采公司的錢,但是拿不回來,上訴人就表示如果晶采公司沒有將錢匯回來,問伊可否分期跟他買回晶采公司的投資,伊有同意,如果伊不動產問題解決順利,有大筆金錢回來,就跟上訴人買回晶采公司的投資,後來把不動產處理完後,上訴人就告伊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參依系爭償還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投資吉美建設資金結算、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區土地開發案結算後,均應提早給付上訴人全部本金,至108年12月30日止,無論吉美或謙勳有無結算,陳維正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155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為擔保;第4條第2項另約定投資於海外(即晶采公司)之資金如109年1月1日未獲海外公司結算後,陳維正承諾分6年購入上訴人全部投資金額25萬美元(包含103年、106年投資契約),合約於本合約結清後訂定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兩造復不爭執陳維正已清償系爭償還協議書約定之該筆15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上訴人確實透過陳維正進行多項投資,且部分標的已順利結案,並約定另訂定合約由陳維正受讓上訴人對晶采公司之債權等情,足見上訴人、陳維正均不疑有他,尚不得以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逕認係陳維正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投資晶采公司。
⑷至上訴人對陳維正、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意旨(包含本件陳維正招攬之系爭投資契約)係認陳維正向上訴人招攬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控股集團或外國公司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信控股集團、晶采公司,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境內非法經營證券、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業務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至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士林地院認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退回新竹地檢署偵辦,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再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移送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併案審理,迄未審結等情,有各該併辦意旨書、士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及陳維正、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5、77頁、第157至159頁),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受陳維正詐欺投資晶采公司。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伊係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因受陳
維正詐欺,寄發系爭存函向陳維正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陳維正施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陳維正締約,上訴人以系爭存函向陳維正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難認給付目的已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與晶采
公司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同一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