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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江衍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支廷

江衍祥江衍禧江麗雅

江衍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萬2,463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2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2,9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序草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均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訟之派下權即上訴人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準。

㈡、又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96、就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48,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名下所有財產於起訴時總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億1,269萬8,322元、2億0,176萬9,061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且有祭祀公業江士香114年12月30日函文、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法人登記書、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之登記資料含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59、195至197頁、原審資料卷㈠、㈡)。

依此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2,463元【(16億1,269萬8,322元×1/96)+(2億0,176萬9,0 61元×1/48)=1,679萬8,941元+420萬3,522元,小數點後4捨5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亦為2,100萬2,463元。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88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3,082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原審卷1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尚不足16萬3,218元(19萬6,888元-3萬3,670元)、26萬2,917元(32萬3,082元-6萬0,165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起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