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程淑快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忠信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感念伊照顧晚年生活,於民國111年7月承諾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地(分稱系爭1、2樓房地)贈與伊,並為節稅而逐年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1樓房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辦理完畢。嗣伊發現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正本遺失,於112年2月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申請補發,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賴怡君檢附系爭權狀向新莊地政提出異議,伊始知被上訴人因反悔,藉同居之便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交予賴怡君保管,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1、2樓房地以遺贈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伊以該等房地收租養老,並無生前贈與之意,卻利用伊年事已高、判斷及理解能力降低,以節稅為由要求伊簽署文件,使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於111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再要求伊簽署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伊始驚覺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於112年1月17日經賴怡君、訴外人即伊女婿黃河錫、兒子陳冠彣、上訴人兒子林勇在見證,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伊贈與系爭1樓房地,上訴人應照顧、扶養伊,且系爭1樓房地租金應交予伊,否則伊得撤銷贈與。兩造亦同意由伊保管系爭權狀至過世,以確保上訴人不得轉讓系爭1樓房地,已排除民法第597條規定之寄託法律關係,是伊就系爭權狀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街住處),至112年1月17日之後某日結束同居及交往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預立遺囑,第三點記載「坐落於新北
市○○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淑快女士」。
㈢系爭1樓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陽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然於同年月16日復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㈤112年1月17日凌晨,兩造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問題,在○○街住
處發生爭吵後,同日上午兩造即在賴怡君、黃河錫、陳冠彣、林勇在之見證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第二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照顧之實。但乙方應自後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任何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新莊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賴怡君於
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並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未遺失,新莊地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以莊地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至其過世為止,並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得隨時請求返還規定之寄託關係: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賴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7日上午上訴人傳
訊息說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的爭執,希望我們到○○街住處勸被上訴人,到場後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他給我們看系爭1樓房地權狀,我們才知道該房地被過戶,後來上訴人回來,保證不會賣掉系爭1樓房地,房租也不會自己收取,但因口說無憑,才寫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點約定是為保障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收取房租的權利,上訴人完全同意,寫好後被上訴人拿著系爭權狀說這個就收起來了,上訴人說好,最後看到被上訴人拿著權狀回去房間等語(見原審卷140至142頁);另證人陳冠彣證述:112年1月17日收到賴怡君通知兩造有糾紛,希望伊前往○○街住處,伊詢問被上訴人,始知系爭1樓房地被過戶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要過戶的意思,最後決定為確保被上訴人繼續收房租及避免房子被變賣,在大家討論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中第2點約定是被上訴人提出,目的是為了確保其可以繼續收房租到過世為止,被上訴人問說上訴人沒有要變賣房子,用不到系爭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好嗎,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就把權狀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144至145頁);證人黃河錫則證以:112年1月17日賴怡君告訴伊兩造在吵架,上訴人找她過去,到場後被上訴人拿系爭權狀說系爭1樓房地被過戶了,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的,被上訴人說只是要節稅,後來說不然寫一張契約書,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點內容是被上訴人提出,是為了要收取房租,持續到被上訴人死後,被上訴人說既然上訴人不會偷賣,系爭權狀他就收起來,上訴人點頭說好等語(見原審卷147至150頁)。互核證人賴怡君、陳冠彣及黃河錫經具結所為證詞,就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一事產生糾紛,遂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系爭1樓房地之租金迄被上訴人過世為止均應全部交由其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權狀等情,均屬一致。
⒊佐以證人即陽明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林文傑證稱:辦完第一
次贈與(即系爭1樓房地部分)後,被上訴人有詢問伊租金由何人收取,伊說可以協議等語(見本院卷251頁),足見系爭1樓房地雖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對租金收取權利頗為關切,且審酌兩造間無夫妻關係,倘日後感情生變,如上訴人以其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財產,將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就系爭1樓房地收取租金,影響其安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則兩造除約定系爭1樓房地租金至被上訴人過世為止應全部由其收取外,並為避免上訴人處分系爭1樓房地,而致租金收取權利無從實現,遂合意由被上訴人至其百年為止保管系爭權狀,且上訴人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林勇在證述: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點是被上
訴人說靠租金維持生活,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後其都未請租客把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害怕其把租金拿走而加,簽完後系爭權狀在桌上,伊先離開,沒有看到有人把權狀收起來,贈與契約簽署前沒有討論由誰保管權狀等語(見原審卷151至152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地租金由其收取甚為重視,始在系爭贈與契約書特別載明此項約定,且其證詞關於未看到有人將系爭權狀收起來,及未討論由何人保管權狀部分,對照前述證人賴怡君明確證稱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立完成後,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一情,可知林勇在係因先行離開而未見聞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即難以其證言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至其
過世為止,並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得隨時請求返還規定之寄託關係,堪認信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至其過世為止,並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得隨時請求返還規定之寄託關係,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即有合法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正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