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魏文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薛麗妮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麗華許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麗妮為訴外人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02年間受其鼓吹,於102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予薛麗妮投資該公司,嗣薛麗妮於103年2月中旬復持該公司之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可保本且保證每月可獲利16萬6667元,慫恿伊投資40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伊遂於103年4月3日與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下稱薛麗妮2人)簽訂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合作金額400萬元,分二階段注資,薛麗妮2人如不履行給付,或伊被動終止合約,伊即得請求薛麗妮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得按實際損害求償,薛麗妮另邀被上訴人薛麗華及許梅桂之被繼承人即林敏儀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簽約當日交付伊於同日簽發之面額140萬元支票乙紙,完成第一階段注資240萬元,之後又交付伊子即訴外人楊勍於103年4月21日簽發之面額160萬元郵局支票乙紙予薛麗妮,作為第二階段注資,詎僅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160萬元支票因逾期未兌現由楊勍取回,薛麗妮亦下落不明。則蝦冰蟹醬公司在伊注資完成前即倒閉,薛麗妮2人未履行與伊合作經營公司之義務,致伊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合作報酬之損害,伊被迫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審民事準備1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B款、第5項、第6項約定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薛麗妮、薛麗華連帶給付,及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薛麗妮、薛麗華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注資24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薛麗妮、薛麗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薛麗妮、薛麗華就前項聲明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薛麗華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另以楊勍之名義與薛麗妮2人簽訂新約,系爭合約已作廢,故薛麗妮2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C款約定簽發本票,伊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薛麗妮為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4月3日以自己及蝦冰蟹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邀薛麗華、林敏儀為連帶保證人,嗣林敏儀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其母即許梅桂為繼承人,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遭廢止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19、39-43、53-64頁),應堪認定。又薛麗華於原審不爭執確有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原審卷第113頁),惟未能提出所稱楊勍與薛麗妮2人簽訂之新約為佐,其抗辯系爭合約已作廢云云,自無可信,先予敘明。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立始生效。」,第2條第1項約定:「注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第2項A款:「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即上訴人]注資完成日始算)」,第3項:「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載明5年之合作期間及上訴人每月可取得之合作報酬,均自注資完成即上訴人給付全部合作金額400萬元予薛麗妮2人之日起算,非自簽約時開始。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即蝦冰蟹醬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並於各年支票到期日之前二個月補開次年之同額票據以供合約擔保。B、由甲方(即薛麗妮2人)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三張。於到期日之後,再重開立下年度之本票交換。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可知薛麗妮2人就其等依第2條第3項所負於合作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報酬16萬6667元之義務,須依第4項C款約定共同簽發面額均為16萬6667元之本票共60紙(合計約1000萬元)作為擔保;另酌以第4項A款明確約定蝦冰蟹醬公司應簽發之二年期面額400萬元支票係為「保本」,及到期後應簽發之同額支票係供合約擔保,亦足見薛麗妮2人於合作期間屆滿不繼續時,負有將400萬元出資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準此,薛麗妮2人前開給付義務及擔保責任,均於合作期間開始後發生。惟依上訴人所陳,其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交付薛麗妮之100萬元支票(基院卷第17頁)屬依系爭合約提供之部分合作金額,加計於簽約當日交付之140萬元支票,已完成第一階段注資240萬元等節,縱然屬實,上訴人既自承原欲作為第二階段注資之160萬元郵局支票,因逾期未兌現由楊勍取回,未完成注資,亦未取得薛麗妮2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原審卷第122、124頁,本院卷第144頁),堪認系爭合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尚未開始,薛麗妮2人前開給付義務及擔保責任均尚未發生。
㈢、上訴人雖主張:第2條第4項A款記載「保本」,係在擔保出資,C款記載「合作報酬」,係在擔保合作報酬,B款既未載明保本,亦無合作報酬之字句,顯非就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擔保,然參酌第2條第5項、第6項約定,上訴人於薛麗妮2人不履行給付,或伊被動終止合約時,就B款之400萬元得與A款、C款約定之擔保金額一併請求,可見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如不做此解釋,A款、B款約定即會重疊。則蝦冰蟹醬公司在伊注資完成前即倒閉,薛麗妮2人未履行與伊合作經營公司之義務,即屬違約,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薛麗妮2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當事人無此約定,自不得請求。茲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雖僅約定薛麗妮2人須共同簽發面額
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未載明係在擔保何項債權。然參諸薛麗妮2人依約應提出之給付為:於合作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報酬16萬6667元,並於合作期間屆滿不繼續時,將400萬元出資返還上訴人;再酌以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而第2條第4項所定簽發票據擔保之方式,係以支票擔保出資,使上訴人得於合作期間屆滿時逕執以兌現取回(A款),另以本票擔保報酬,使上訴人於薛麗妮2人未依約給付時,得逕執以聲請強制執行(C款),及第2條第4項B款約定薛麗妮2人應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同為400萬元等各情,堪認B款本票亦在擔保上訴人之出資,使上訴人得逕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違約金無關甚明。
⒉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之。」,惟所稱「被動終止」文義不明,且參酌第2條第2項:「注資合作期:乙方得優先享延展或終止及訂定新優惠合約,而不受(原合約)公司擴展或異動影響此合約權。」之約定,益見上訴人須在合作期間始得享有終止權,其主張業已合法終止,自難憑採。況薛麗妮2人依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所負按期給付報酬,並於期滿時返還出資之義務及擔保責任,乃其契約義務,非因違約所生之責任,二者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得依第2條第2項約定行使終止權,第2條第6項亦僅在重申,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薛麗妮2人就其給付報酬及返還出資之義務負擔保責任外,如因此受有其他損害,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非約定薛麗妮2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支付一定金額,亦與違約金無關。
⒊從而,系爭合約既無違約金之約定,無從僅因薛麗妮2人承諾
上訴人可取回400萬元全部出資,願意同時提供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即認第2條第4項B款約定應簽發之本票,係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注資完成後,除可按月獲利外,並得於合作期間屆滿後取回全部出資,顯毋庸承擔蝦冰蟹醬公司之盈虧,倘薛麗妮2人按期給付報酬並於期滿時返還出資,即屬依約給付,縱未實際經營公司或經營不善,既不影響上訴人可取得之給付,自難認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薛麗妮2人未履行經營公司之義務即屬違約,請求薛麗妮2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薛麗華、許梅桂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B款、第5項、第6項約定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薛麗妮、薛麗華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薛麗妮、薛麗華就前項聲明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