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吳昇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翠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萬1,027元(業經本院核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