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吳昇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被 上訴人 鄧翠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