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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高可娣被 上訴人 游禎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⒈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影音網站YOUTUBE「中壢吹貴妃打假」頻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影片予以刪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上開影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該項上訴(見同上卷第48頁),依上規定,應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妨害名譽行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依同一原因事實,擴張為請求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㈡⒉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名為「中壢吹貴妃打假」、「中壢媽媽游禎敏」、「貴妃說真相」之3頻道,以未設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之照片七日,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部分,更正請求刊登之頻道為「中壢吹貴妃打假五」及「中壢媽媽游禎敏」(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均為網路直播主,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中壢吹貴妃打假」、「中壢媽媽游禎敏」、「貴妃說真相」等YOUTUBE頻道(下合稱系爭頻道)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惡意影射伊參與訴外人凌志成、曾珮榕以和信養生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名義對外詐欺取財及不法吸金之犯行;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不實指控伊不孝、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遊民云云;另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發布如附表三所示影片,揭露伊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或坐落社區名稱、及伊外祖母過世時之訃文(內含伊家族成員姓名及與伊之親屬關係),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名為「中壢吹貴妃打假五」、「中壢媽媽游禎敏」2頻道,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之照片7日,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發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論,然上訴人從事主持人及網路直播工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人格操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本於事實提出合理質疑,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伊未公布上訴人住所之門牌號碼,僅係分析可能坐落之社區。附表三編號3、4、5影片中所公開之建物及訃文,均為網路上公開資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㈠被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日期」欄所示日期,在系爭頻道發布如附表一、二、三「內容」欄所示言論。

㈡附表一部分:

1.凌志成為上訴人之舅舅;曾佩榕對外均與凌志成以夫妻相稱。

2.凌志成、曾佩榕曾以其所經營之和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

3.上訴人曾於99年初主持和信公司尾牙晚會。㈢附表二部分:

1.上訴人之父親曾為街友,於103年間接受社會局安置。

2.上訴人自84年起即未與其父親同住、聯繫。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13年8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本院卷㈡第57頁所示內容。

㈣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影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395至399頁譯文所示。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影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77至485頁譯文所示。

3.附表三編號3、4所示影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88頁譯文所示,並經原審法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

4.附表三編號5所示影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91至495頁譯文所示,該影片中所揭露之訃文即本院卷㈡第311頁。

㈤上訴人係從事主持及網路直播工作之人,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為「高鈞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頻道上發表足以侵害伊名譽、隱私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倘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應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始得謂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3.經查,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頻道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等言論指述凌志成及其女友曾珮榕(下未分稱時合稱凌志成2人)以醫美診所名義吸金8.4億、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罪,而上訴人為凌志成2人之親戚,並為其等經營之和信公司主持尾牙等情,質疑上訴人明知凌志成2人之吸金、詐欺犯行,且與其等為利益共同體,方有資力購置30間房屋云云,足使受眾產生上訴人與凌志成2人共犯詐欺及吸金罪,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之懷疑,甚至直接得到即為如此之印象,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4.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凌志成為其舅舅,曾珮榕對外均與凌志成以夫妻相稱,凌志成2人曾以和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另案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及其曾於99年初主持和信公司尾牙晚會等情(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39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內容非虛。然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明知凌志成2人非法吸金及詐欺,與其等為利益共同體部分,性質屬於事實陳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始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5.綜觀附表一所示言論,被上訴人除舉出另案判決外,僅見其一再強調親戚間怎麼可能不知道家人的犯罪、上訴人如何能有30間房子等語,別無其他實證,惟查另案判決除記載上訴人有主持和信公司尾牙乙事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本以主持為業,曾主持多家公司尾牙晚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經歷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1頁),則上訴人受邀為其舅舅凌志成經營之公司主持尾牙自屬尋常,不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應有參與和信公司經營之聯想,且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參與凌志成2人以醫美吸金8.4億元部分,上訴人係於99年初主持和信公司尾牙,凌志成2人則係於101年間起,因涉嫌以極漾全方位診所名義對外推廣投資醫美、生技,不法吸金8.4億元,於105年間遭檢察官偵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4月12日報導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可見上訴人主持和信公司尾牙時,尚未發生凌志成2人涉嫌醫美吸金8.4億元一案,況凌志成所涉前開8.4億元吸金案,業經檢察官於106年間以事證不足對凌志成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蘋果新聞網106年2月21日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若被上訴人就此已盡基本查證,即無不知之理,可見縱使上訴人有主持和信公司99年初尾牙,亦不足以合理推知上訴人與凌志成2人為詐欺或吸金共犯。又上訴人與該2人雖有親戚關係,然衡諸即使至親如父母及子女間,尚不必然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交友甚或隱密犯罪情事均有所知悉,遑論上訴人僅為凌志成之外甥女,與曾珮榕間更僅有類似姻親之關係,被上訴人全未查證其等間有無實際金流,僅憑親戚怎麼可能不知道家人的犯罪、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有30間房子等語,指摘上訴人必然知情且參與犯罪云云,顯屬無端臆測之詞,不能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6.被上訴人雖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事前查證資料包括證2至5

6、被證28至49(見原審卷㈡第289至539頁、卷㈢第62、478至596頁),然經本院逐一細繹,當中與上訴人有關者,仍無非為上訴人與凌志成2人之親戚關係、上訴人曾為和信公司主持尾牙及上訴人之房產問題,均無從證明或足以使一般人合理相信上訴人確有涉犯上開詐欺、吸金犯行,反而足見上訴人多次在其直播影片中回應被上訴人指述之內容,強調其未參與不法情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7.基上,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僅未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依其所舉事證,亦不足認定其事前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上說明,自無從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開言論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洵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及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自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而被上訴人以該等言論指摘上訴人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遊民等情,核屬事實之陳述,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內容為真實或可得信而為真實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高慈安自84年起即離家未與其及其家人同住,亦無聯繫,之後成為街友,於103年間接受社會局安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⒈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通知應繳納高慈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共計190萬2,587元後,即於110年10月1日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分期繳還,目前仍持續繳款中等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3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1224193號函、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189694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1至463、465頁),新北市社會局並於113年8月5日函復上訴人:「經查令尊於103年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本局協助安置,經本局書面通知臺端後,臺端已出面處理令尊後續照顧事宜。」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上訴人主張高慈安於84年自行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非遭其棄養,其原本亦不知高慈安成為街友,係經新北市社會局通知後始知,且自110年6月30日知悉欠費後,即與新北市社會局協商分期付款,迄今均有履行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街友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有向社工求證,確認高慈安是在103年7月起就被安置,但經新北市社會局聯絡上訴人催告後仍不付款,後來才開始付,故其認為這就是棄養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社工之對話錄音所示,該社工僅係表示有與高慈安的女兒聯絡,但對方表示無意願去看高慈安,付款紀錄可以再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自承社工是與上訴人之妹妹高榕璟聯繫,社工有請求高榕璟提供上訴人的電話,但高榕璟不願意給,所以聯絡不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可知該社工實際上並無與上訴人聯繫付款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形,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新北市社會局通知補繳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保護安置費用高達約200萬元後,先與新北市社會局進行協商,而於110年10月12日達成每月繳付5萬元之分期付款協議,已如前述,故縱有遲延繳款,亦非因上訴人拒付、棄養所致,此由被上訴人110年9月9日直播影片中稱:被人家催繳催告了之後,每個月繳5萬元合理嘛,因為之前都沒有付錢阿,這不是棄養這是什麼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6),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即已明知上訴人有與新北市社會局協議分期付款之意思,之後卻仍持續指稱上訴人是棄養父親云云,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至被上訴人另舉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1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自陳其於9年前(即102年)就接過社工電話說伊父親是遊民,要伊繳錢等語,抗辯上訴人早知卻故意不付安置費用,是為棄養云云,顯係刻意無視上訴人同次亦說明:伊當時直覺是詐騙,是到108年度收到催繳通知,伊才知道不是詐騙,所以有一些費用後來是被追繳的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3.況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至所謂「可受公評」,則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上訴人雖以主持及網路直播為業,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然與政治人物、宗教或重要意見領袖等對於公眾影響之程度仍屬有別,而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不孝、棄養父親、任由父親當街友云云,縱認屬實,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該私領域之行為,即使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與公共利益無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繳安置費用由全民買單一事,應屬公眾議題可受公評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使用之文句均極盡尖酸、嘲諷,如「當你在餵貓、餵狗的時候,你有沒有想過買一個飯盒給你爸爸吃阿」、「愛說謊的高可娣,被法院認證棄養父親」、「百善孝為先就是在笑你這個不孝女,妳看笨死了!臉皮厚的人什麼都說得出來!」,及其當庭自承目標就是打高鈞鈞、一生監督高鈞鈞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實源於兩造間之宿怨,以打擊上訴人之形象為主,與公眾利益之保護關連甚低,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自不應容許被上訴人擅自公開上訴人之私領域事務,任由不特定人加以批評、謾罵,以遂其個人目的。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為直播主,故其品格操守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所辯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難認不具不法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三編號1、2部分: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言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觀諸編號1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係以「我們先來看幾間林口的房子」、「這棟是○○○○」、「我們來看到另外一個○○」、「那個101旁邊有一叫○○○○的」等語,逐一提出各該社區之市價行情,並表示「我是不知道他們(指上訴人)住哪裡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5至399頁);編號2言論部分,則係針對○○○○社區之房價進行分析(見原審卷㈠第477至481頁),其後雖有表示「我今天問你高鈞鈞你是住在這裡阿」等語(見同上卷第484頁),惟綜參前後語句,被上訴人並非以肯定語氣為陳述,且亦無表明其為上開推測之根據,故依該等言論內容,客觀上不足使視聽者得知上訴人係居住於○○○○社區,即難謂其行為已揭露上訴人之住所,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言論揭露其名下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業據提出該等影片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影片1時17分30秒至1時22分30秒間表示「翁裕德就是高鈞鈞的小編,然後呢他開了一家公司」、「叫大祐社」、「但是這家公司的地址卻是高鈞鈞名下」、「有沒有看到高104年高鈞鈞在中壢置產」等語;又於同年月3日直播影片中再次提示前揭房屋之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38至439、488頁),原審並當庭勘驗110年10月2日影片,見及被上訴人於1時18分55秒向觀眾提示大祐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含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另於1時19分34秒提示經隱匿個人資料之系爭房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非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訊,其並無洩漏上訴人之個資云云,然觀諸大祐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翁裕德,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則為「高**」,若非被上訴人公開翁裕德為上訴人之小編一情,一般人自外觀上當無從得知其二者間之關連,更難以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高**」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僅是提出懷疑云云,與前揭影本譯文明顯不合,亦無可取。並衡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影片中揭露上訴人之不動產狀況,多在強調上訴人與翁裕德間關係匪淺,如「什麼樣的情況下不願意養爸爸,可是卻讓這個心愛的小編獨資開了這家公司」、「貓膩來了,你寧可跟小編你儂我儂」、「因為所有的財產可能都在小編身上了,那高鈞鈞的老公要怎麼想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8至439頁),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其係為追查8.4億元之金流無明顯關連,顯無令上訴人應容忍其財產狀況被迫公開之正當理由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故揭露其財產狀況,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4.附表三編號5部分:按隱私權之內涵固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惟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直播影片中揭示其外祖母之訃文,致其家族成員姓名及與其之親屬關係遭曝光一節,雖據提出該段影片譯文及影片中之訃文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1至495頁、本院卷㈡第313頁),且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該訃文是源自凌志成之臉書,且其臉書未設定隱私,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迄今尚未撤下仍可查詢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搜尋凌志成之臉書頁面,於其內查得與卷附訃文相符之貼文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9頁),堪信非虛。可知該訃文之來源為已公開之資訊,不具隱密性,自難合理期待該訃文原為他人所不知悉,係因被上訴人揭露後隱私始受侵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訃文上手寫加註親屬關係部分,核與我國一般訃文常見之排列親等順序相同,故縱使被上訴人不予加註,依通常情形亦可由一般人自行推論而得知,亦難認有何隱密性。從而,上訴人對該已經第三人曝光之訃文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被上訴人揭露該訃文之行為,尚難謂具有不法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因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言論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私人生活領域未經同意受有公開妨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頻道上發布該等言論,不特定人均得觀看,且所指述之情節、用語均屬嚴苛,對上訴人之侵害非微,及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以主持及網路直播為業,被上訴人則為直播主及房屋仲介,暨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稅務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言論應分別賠償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名為「中壢吹貴妃打假五」、「中壢媽媽游禎敏」2頻道,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之照片7日,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之方式,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惟該勝訴啟事係強制被上訴人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向公眾公開,即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依上說明,乃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