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簡銘鋒
簡宸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被 上訴人 簡慈恩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許庭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姐妹簡良君、簡黃秀(下合稱簡良君等2人)於民國76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1萬元,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1。因伊與簡良君等2人不具自耕能力,乃與簡黃秀之配偶簡益流約定由賣方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益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105年5月13日伊、簡良君等2人與簡益流之子簡金盛復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經過,並約定俟簡金盛自簡益流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簡良君。簡益流已於110年9月2日死亡後,簡金盛繼承系爭土地,然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簡金盛嗣於112年9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應承受簡益流、簡金盛之債務。又簡良君已於110年5月26日死亡,伊於112年2月24日向簡良君之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岱穎、李婉瑜、李昀儒(下稱李岱穎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1,並通知上訴人,即伊共取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2,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簡益流出資購買,並無與被上訴人及簡良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簡金盛代理簡黃秀與自己簽立系爭協議,未經簡黃秀承認,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係以簡金盛繼承簡益流之遺產為停止條件,簡良君先於簡益流死亡,停止條件對簡良君確定不成就,系爭協議對簡良君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業與簡金盛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約定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分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原約定給付。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惟該契約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之借名土地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法89年1月26日修正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協議效力亦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益流以76年6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110年9月2日死亡,簡黃秀早於簡益流死亡,簡金盛為簡益流唯一繼承人,簡金盛於112年9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於105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簡金
盛同意於取得簡益流之繼承權後,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簡良君等2人。
㈢簡良君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李岱穎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李岱穎等3人於112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李岱穎等3人將繼承自簡良君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以3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簡金盛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簡良君等2人與簡益流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與簡金盛簽立系爭協議,簡金盛同意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及簡良君,且李岱穎等3人已將繼承自簡良君之權利讓與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父簡益流以76年6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0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簡益流與其配偶簡黃秀僅育有1子即上訴人之父簡金盛,簡金盛與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於105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系爭協議約定:「簡良君、簡慈恩、簡黃秀(以上簡稱甲方)於民國76年間,三人共同合資(資金均等)以總價一百八十三萬購入桃園市○路○段地號654、655、656共三筆農地(重測後為:桃園區○○○段000、000、000地號)囿於出資購買農地之三人,均非自耕農身分,故以簡益流為該三筆農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後農發條例修法,買賣農地不再需要以自耕農為其必要之限制,但因無法獲得簡益流協助辦理產權登記,致使得真正權利人簡良君、簡慈恩、簡黃秀至今未能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經簡益流之子簡金盛(以上稱乙方)同意,並經甲乙雙方同意協議如下:日後簡金盛取得簡益流之繼承權後,同意先辦理該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後再移轉過戶給甲方。乙方移轉該三筆土地給甲方時,所增加之規費及稅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7頁),業已表明簡益流與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節發生爭議,簡益流之繼承人簡金盛承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簡益流名下,迨簡金盛取得簡益流之繼承權後,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簡良君,即成立簡金盛對被上訴人、簡良君負擔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為內容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且以簡金盛繼承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而簡益流業於110年9月2日死亡,由簡金盛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簡金盛嗣於112年9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且簡良君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李岱穎等3人業將繼承自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將其受讓簡良君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權,於113年1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
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係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簡益流名下,其目的僅在於借用具自耕能力之簡益流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據系爭協議記載明確,並無使系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系爭協議受其影響亦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與簡金盛所簽立,簡黃秀固由簡金盛代為簽名,然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處有簡黃秀印文,且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該印文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系爭協議僅由簡金盛代簡黃秀簽名,並非由簡金盛代理簡黃秀作成,自不生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問題。
㈣查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與簡金盛簽立系爭協議,係以簡金
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簡良君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李岱瑜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則李岱瑜等3人自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斯時簡益流猶生存,簡金城是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尚未確定,不生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問題,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於簡良君死亡時,對簡良君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簡良君等2人與簡益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未曾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簡益流已於110年9月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簡益流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應自110年9月2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協議之請求權亦受影響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與簡金盛嗣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
,改為俟系爭土地出賣後,始分配買賣價金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觀諸該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係向簡金盛確認其已向簡良君之子女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2,簡金盛之妻除表示認可外,並提議俟將系爭土地出賣,按3分之2、3分之1分配價金,以免過戶數人名下日後處分麻煩(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雖未為反對,但未與簡金盛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亦未同意不再請求簡金盛依系爭協議履行,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簡金盛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約定內容,改為俟出賣後分配價金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應負擔給付之內容尚有不明,爰將原判決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附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簡銘鋒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 簡宸瑜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 簡銘萱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 應有部分2/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