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簡銘鋒
簡宸瑜簡銘萱被 上訴人 簡慈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各於同年月16日、13日、11日依序送達上訴人簡銘鋒、簡宸瑜、簡銘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書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