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蔡幸君
莊家旻被 上訴人 干維德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幸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上訴人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所有銀行帳戶,蔡幸君應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伊,並約定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蔡幸君於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伊已依約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君藉故推辭未退款,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被上訴人要以400萬元收購何威翰持有之訴外人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股份80萬股,因該80萬股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被上訴人、何威翰間之家誠公司80萬股交易無關。又被上訴人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伊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以莊家旻為蔡幸君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所有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8-209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所定一個月猶豫期內要求蔡幸君匯回400萬元,並已對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幸君應返還400萬元本息及按日以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罰款,莊家旻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所有銀行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蔡幸君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0×3÷1000】,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被上訴人、何威翰間股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取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證人何威翰證稱伊跟蔡幸君是工商建研會
社團認識的,之前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家誠公司股份80萬股,但沒有實體股票,也沒有在股東名簿登記,只有簽立認購協議書,伊投資了二年多,但家誠公司並沒有依蔡幸君所述上市,伊的投資款無法取回,又急需用錢,所以向蔡幸君表示要退股,蔡幸君說家誠公司還在發展中,目前還無法返還,蔡幸君請伊投資她美國eShade公司,說美國eShade公司的前景更好,伊邀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美國eShade公司投資,約一、二週後,蔡幸君表示被上訴人有意願要投資,所以要退伊投資家誠公司的400萬元,要伊把銀行帳號傳給蔡幸君,蔡幸君說會請被上訴人匯400萬元給伊,請伊收到款項後在認購協議書上簽名表示認購結束,伊不清楚是不是伊的股份賣給被上訴人,這些過程是蔡幸君與被上訴人自己談的,伊有收到干維德匯款的400萬元,後來蔡幸君跟伊說被上訴人不投資了,請伊返還400萬元,伊沒有回覆蔡幸君,因為400萬元是伊當初投資的錢,伊退股請蔡幸君返還400萬元,伊也在當初的認股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放棄股份,所以伊認為蔡幸君返還投資款,伊無需要退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核與蔡幸君提出與何威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蔡幸君:嗨!有收到400萬元的款嗎?)何威翰:(傳送手寫收到113年11月6日400萬元文字之存款憑條圖片)」、「(蔡幸君:要寫在那一張合約上面)何威翰:(傳送手寫113年11月6日收到400萬元款項,此出資認購股權合約已結束文字之出資認購股權合約書圖片)」、「(蔡幸君:早安安,干大哥不認股了,需要您把股款匯回)何威翰並未回應」(本院卷第281-287頁)相符一致,可見蔡幸君與何威翰就家誠公司80萬股退還股款一事為討論,此與被上訴人及蔡幸君間交易之標的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蔡幸君僅係代何威翰持有家誠公司80萬股,與被上訴人、何威翰間之家誠公司80萬股交易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