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張素貞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上 訴人 俞莉萍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分7期給付,前4期價金共525萬元,第5、6、7期款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給付期限分別為109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因被上訴人長居美國,而指示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兄林必顯無償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拒付第5、6、7期分期價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其餘7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其餘7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且伊未曾同意或委託林必顯無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林必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另案),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而係交付予其配偶林必顯使用,已違反前述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伊已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因伊不諳法律且長居美國不便尋求臺灣法律諮詢,且慮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而一再隱忍,至112年5月18日始發函依約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伊自不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8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分7期給付,前4期價金共525萬元,第5、
6、7期款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給付期限分別為109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且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4期之價金共計525萬元。而系爭土地自103年間起迄今由林必顯直接占有種植柑橘,而林必顯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血緣上胞兄。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委由律師向上訴人發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下稱系爭律師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113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未為另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亦不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及林必顯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
上訴人及林必顯詐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林必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必顯連帶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即已付之買賣價金525萬元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水果販賣之收益134萬2,627元本息等;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25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必顯不真正連帶給付前述收益134萬2,627元本息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認定林必顯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命林必顯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2,09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嗣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5至51頁)。另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林必顯詐欺而對渠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已付買賣價金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對上訴人、林必顯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無因管理利益或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另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且林必顯與上訴人為不同自然人,亦非上訴人之繼受人,更非本件當事人,另案對林必顯部分所為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更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另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云云,核屬無據。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關於林必顯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另案實質審理,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惟另案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故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134萬2,627元本息部分(原審卷第47頁)。至於林必顯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林必顯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繼受人,則另案就林必顯部分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
㈡被上訴人委任林必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林必顯管理使用以代交付: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不動產點交接管日期:乙
方(指上訴人)應於訂約日申請鑑界指明界址並將不動產騰空,按現狀當面點交甲方(指被上訴人)接管。(包括室內外定著造作物及分享公共設施)不得藉故拖延。」(原審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長居美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次日即105年2月16日即返回美國(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林必顯管理使用以代交付,並委任林必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證人林必顯結稱:系爭土地係伊在種植橘子經營果園,伊等與被上訴人去代書處簽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早上,有先去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要回美國,當場委託伊在她取得系爭土地後管理系爭土地,除施肥、除草外,也包含繼續經營果園種橘子、賣橘子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195頁);證人即林必顯之妹林麗光結稱:被上訴人決定要買系爭土地時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1天,伊有聽到上訴人、林必顯、被上訴人及其鍾姓友人在林必顯家中講說,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後,因為她人在美國無法管理,叫林必顯與上訴人要管理橘子園,不要荒廢,不要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證人即林必顯之姊林麗惠結稱:被上訴人在林必顯家中說的,她去美國沒有回來,系爭土地就給林必顯管理,伊不曉得當時他們是否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詩蘋結稱:當時林必顯、被上訴人及其鍾姓友人、林麗光、林麗惠於過年期間在伊家談論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說希望由林必顯管理系爭土地,不要荒廢,因被上訴人住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前揭證人關於被上訴人因住居在美國,故將系爭土地交由林必顯管理乙節均證述一致,應屬可信。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簽約日即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7期按年給付價金共計80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至4期之價金共計5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即於105年3月15日前給付225萬元、106年6月30日給付100萬元、107年6月30日給付100萬元、108年6月30日給付100萬元(原審卷第17頁),若謂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林必顯管理使用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卻繼續按期給付價金達3年之久,而未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53頁)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權利,實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林必顯於系爭土地點交後,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種植果樹等為由,對上訴人與林必顯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並提及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美國退休後可回國在系爭土地蓋農舍定居等語,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30、33頁)、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5頁及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9頁)可稽,林必顯亦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想回臺灣後有地方可生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準此,被上訴人預計在退休後使用系爭土地,基於血緣上之情份,在退休前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林必顯管理使用,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價金分7年給付,核無悖於常情。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其所委託管理之林必顯以代交付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若其有委任林必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此重
要之事為何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反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日將系爭土地「騰空」當面點交予被上訴人,況縱使有前述口頭約定存在,亦應以稍後成立之書面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為準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代書事先準備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不含建築物,但第10條約定點交之標的包括室內外定著造作物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即足證明(原審卷第17至21頁),且兩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契約文義不悖於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林必顯以代交付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委任林必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指示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直接交由林必顯管理使用以代交付乙情,洵堪認定。㈢查上訴人已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依該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乙方不賣或違約時,所收價款應加壹倍於違約日起7天內返還甲方為違約賠償金,同時本約作廢。」為由,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75萬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其餘7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其餘7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